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853號抗 告 人 台北律師公會(又名台灣律師公會)
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又名全國律師公會)兼共同法定代理人(自稱)
乙○○ 應受送.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等人間當選無效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1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1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各款情形之一者外,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台北律師公會(又名台灣律師公會,下稱台北律師公會)、乙○○在原法院起訴時係以如原裁定附件一所示相對人為被告(下稱本訴被告),聲明求為判決:㈠⒈①先位聲明:如原裁定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所示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4年4月26日之選舉(決議)自稱,或由相對人丙○○冒稱,當選為台北律師公會理事、監事、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下稱全聯會)代表無效。②備位聲明:如原裁定附表二(下稱附表二)所示相對人於94年4月26日以其名義,以台北律師公會理事、監事名義,及以台北律師公會名義,所辦理之台北律師公會會員大會決議之內容關於如附表一所示相對人部分無效(含94年4月26日辦理之台北律師公會之理事、監事、全聯會代表選舉、決議關於如附表一所示相對人之部分之選舉無效)。⒉①先位聲明:如附表二所示相對人於91年5月2日之選舉自稱,或由相對人冒稱,當選為台北律師公會理事、監事、全聯會代表無效。②備位聲明:如原裁定附表三(下稱附表三)所示相對人於91年5月2日間以其名義,以台北律師公會之理事、監事名義,及以台北律師公會名義,所辦理之台北律師公會會員大會決議之內容關於如附表二所示相對人部分無效(含91年5月2日間辦理之台北律師公會之理事、監事、全聯會代表選舉關於如附表二所示相對人部分選舉無效)。⒊①先位聲明:如附表三所示相對人於88年間之選舉自稱,或由相對人冒稱,當選為台北律師公會理事、監事、全聯會代表無效。②備位聲明:如原裁定附表四(下稱附表四)所示相對人於88年間以其名義,以台北律師公會之理事、監事名義,及以台北律師公會名義,所辦理之台北律師公會會員大會決議之內容關於如附表三所示相對人部分無效。㈡確認台北律師公會與相對人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㈢⒈相對人不得將88年至95年,即包含91年、92年、93年9 月9日、94年4月26日及95年9月8日之會員大會錄音帶及錄影帶毀損、毀滅、或為其他任何改變其現狀或影響其正確及完整性之行為,並應將上揭錄音帶及錄影帶交付法院或法院指定之公正第三人保管。⒉相對人不得將88年、91年5月2日、94年4月26日之台北律師公會理事、監事、全聯會代表之選票及與該日選舉相關之文件、物品、毀損、毀滅、或為其他任何改變其現狀或影響其正確及完整性之行為,並應將上揭選票及與該日選舉相關之文件、物品交付法院或法院指定之公正第三人保管。㈣⒈相對人以其名義,以台北律師公會之理事、監事名義,及以台北律師公會名義所辦理之91年5月2日選舉(決議)及當選關於相對人部分無效。⒉相對人以其名義,以台北律師公會之理事、監事名義,及以台北律師公會名義,所為關於91年5月2日及94年4月26日之「總會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關於相對人部分應予撤銷。㈤⒈請宣告或確認相對人所適用之台北律師公會即社團法人台北律師公會章程「前」第16條、第20條第1項,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4條、第35條至第39條,及其他關於連記法、限制連記法及通訊投票之規定,均牴觸憲法前言、第1、2、5、7、11、14、15、16、22、23、129、141、171條,民法第52條第2項,人民團體法第16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2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3條,公民投票法第4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及第6條等規定,及93年9月9日會員大會決議而無效。⒉請宣告或確認相對人以台北律師公會即社團法人台北律師公會名義所舉辦之79年、82年、85年、88年、91年及94 年之理事、監事及全聯代之選舉無效。
㈥⒈請宣告或確認相對人所適用之台北律師公會即社團法人台北律師公會章程「前」第11條、第23條(除「會員大會有1/ 2以上會員出席得開會」外)之規定牴觸93年9月9日會員大會決議及民法第52 條第1項、第53條第1項而無效。⒉請宣告或確認台北律師公會79年至95年之會員大會決議均因牴觸上揭民法規定而無效。㈦⒈相對人對於88年、91年及94年4月26日前後之台北律師公會理事會決議(含選舉)、監事會決議(含選舉)及理、監事聯席會決議(含選舉)均不得宣告有效,亦不得向台北市政府、法務部(含各級檢察署)、司法院(含各級法院)、全聯會及其他相關機構辦理任何形式之登記、備查、或主張有效、或為任何不利於台北律師公會及乙○○之行為。⒉如已為登記、備查或主張有效、或為任何不利於台北律師公會及乙○○之行為者,請予撤銷及宣告無效。㈧⒈相對人以其名義,以台北律師公會之理事、監事名義,以及台北律師公會名義,所為關於88年、91年及94年4月26日台北律師公會會員大會之決議(含選舉),和理事會決議(含選舉)、監事會決議(含選舉)及理、監事聯席會決議(含選舉)均不得宣告有效,或主張有效,或為任何不利於台北律師公會及乙○○之行為。⒉如已為登記、備查或主張有效、或為任何不利於台北律師公會及乙○○之行為者,請予撤銷及宣告無效。㈨⒈相對人不得就職(任)為、或擔任、或執行台北律師公會理事、監事、全聯會代表,或行使台北律師公會理事、監事、全聯會代表之權利及負擔義務,或以台北律師公會理事、常務理事、理事長、代表人、法定代理人、監事、常務監事、或台北律師公會名義,對外發言或為任何行為,更不得向台北市政府、法務部(含各級檢察署)、司法院(含各級法院)、偽文全聯會及其他相關機構辦理任何形式之登記、備查、或主張有效、或為任何不利於台北律師公會及乙○○之行為。⒉如已為登記、備查或主張有效、或為任何不利於台北律師公會及乙○○之行為者,請予撤銷及宣告無效。㈩相對人應將全部屬於台北律師公會及乙○○之文件、物品、帳簿、收據等提出乙份清單,應全部移交予台北律師公會及乙○○,不得自留任何形式之影本、複本或拷貝,並應與台北律師公會及乙○○一起會算。確認及宣告乙○○於88年、91年及94年依無記名單記法、無記名限制連記法及無記名連記法,均當選為台北律師公會理事、監事及全聯會代表,並當選為全聯會理事、監事。嗣台北律師公會及乙○○在原法院為訴之追加、變更,聲明求為判決:㈠確認及宣告本訴被告以台北律師公會名義,以台北律師公會之理事(含理事長、常務理事)、監事(含常務監事)、全聯會代表、理事會、常務理事會、監事會、常務監事會、理、監事聯席會、常務理監事聯席會名義所召集之台北律師公會,自79年至94年度會員大會、理事會、常務理事會、監事會、常務監事會、理、監事聯席會、常務理監事聯席席會之決議及所為之通訊選舉(含選舉理、監事、全聯會代表)無效。㈡撤銷本訴被告以台北律師公會名義,以台北律師公會之理事(含理事長、常務理事)、監事(含常務監事)、全聯會代表、理事會、常務理事會、監事會、常務監事會、理、監事聯席會、常務理監事聯席會名義所召集之台北律師公會自79年至94年度會員大會、理事會、常務理事會、監事會、常務監事會、理、監事聯席會、常務理監事聯席席會之決議及所為之通訊選舉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㈢確認台北律師公會與本訴被告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㈣本訴被告應與台北律師公會、乙○○會算及列出移交明細表,並將全部屬於台北律師公會及不屬於本訴被告之文件、物品、資訊、財產目錄移交予台北律師公會、乙○○。㈤確認及宣告乙○○於88年、91年、94年依無記名單記法、無記名限制連記法及無記名連記法,均當選為台北律師公會理事、監事及全聯會代表,並當選為全聯會理事、監事。㈥確認及宣告台北律師公會章程、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違法,不予援用,此部分經原法院准為訴之追加、變更。
三、另台北律師公會、乙○○在原法院復追加抗告人全聯會為原告,及陸續追加如原裁定附件二所示相對人為被告,並追加、變更訴之聲明(詳如原裁定附件三至附件十三所示)。經核台北律師公會、乙○○原起訴之請求係以台北律師公會於79年至94年間之會員大會選舉、決議是否有效等事項,為其請求之基礎事實;而依原裁定附件三至附件十三所示,除上述准為訴之追加、變更部分外,乃係關於台北律師公會95年度以後各項選舉、決議、行為之效力,全聯會自79年度以後歷年及將來各項選舉、決議、行為之效力,臺灣律師懲戒委員會及律師懲戒覆議委員會之決議效力,全聯會、台北律師公會與臺灣律師懲戒委員會、律師懲戒覆議委員會之律師委員間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等事項,其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顯非同一,亦無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其他各款情形,是原裁定認抗告人所為上開訴之追加、變更為不合法,而予以駁回,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陳靜芬法 官 彭昭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丁華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