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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抗字第 86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860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乙○○(邱鈺芸之遺產管理人)間返還消費借貸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99年5 月17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執事聲字第17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執行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原法院簡易庭97年度拍字第1424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拍賣債務人乙○○(邱鈺芸之遺產管理人)所有門牌號碼臺北縣○○鎮○○路○○○號9樓房屋及基地(下稱系爭不動產),執行法院於民國99年1月6 日進行第一次拍賣,抗告人以高於底價之新臺幣(下同)528萬元得標拍定並繳納投標保證金94萬元,嗣於99年1月12日以系爭不動產為95、96年間發生一家四口燒炭死亡之兇宅為由,聲請撤銷該拍賣程序及返還已繳納之投標保證金。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以裁定駁回其聲請(誤載為異議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原法院法官裁定駁回其異議(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信任執行法院之拍賣公告方投標買受系爭不動產。嗣經鄰居告知系爭不動產曾於95、96年間發生一家四口燒炭自殺事件,抗告人無法接受其為兇宅而未繳交尾款,系爭不動產因而進行再拍賣程序,並經執行法院函詢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下稱三峽分局)查明上開情節屬實,且於再拍賣程序公告載明此一事項。執行法院於第一次拍賣公告上就系爭不動產為兇宅此一重要且影響抗告人購買意願之重大事項,漏未記載,拍賣程序顯非適法,若執行法院認是否為兇宅為不重要且無須記載之事項,何須於再拍賣公告上載明,顯見是否為兇宅應屬於強制執行法第81條第2項第1款所謂應記明之事項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於執行法院99年1月6日就系爭不動產進行第一次拍賣時,以528 萬元得標買受,並已繳納投標保證金94萬元,旋於同年月12日即向執行法院表示因買受後查知該不動產為凶宅,請求撤銷拍賣程序及返還保證金,經執行法院函請三峽分局查證結果略謂:查訪該社區總幹事稱該戶約95、96年間曾發生一家四口燒炭自殺情事等語,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執行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72728號卷查明屬實。

四、按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仍應解為買賣之一種,並以拍定人為買受人,以拍賣機關代債務人為出買人(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7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拍賣物應買人就物之瑕疵無擔保請求權,不動產之強制執行準用關於動產執行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69條及第113 條分別定有明文。強制執行法第69條規範理由乃係於拍賣前,應買人得閱覽拍賣公告知悉受執行標的物所在處,並預為查詢明確,已有機會發現拍賣物之瑕疵,法律為確保拍賣結果之安定性,故排除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使應買人自行負擔瑕疵存在之危險,故強制執行法第69條之適用,並不因債權人有否據實陳報受執行標的物之品質而有異,應買人自不得執此以意思表示錯誤為由,主張撤銷買賣之意思表示。本件執行法院於98年10月29日至現場查封時,大門深鎖,無人應門,據債權人代理人詢問大樓管理員保全人員後稱該屋為空屋,目前無人居住使用,已斷水、斷電,另地下二層有平面車位,編號為208 號,執行法院並將此查明之情形記明於查封筆錄,此外,遍觀執行全卷並無他人有為該屋係「凶宅」之陳明或有任何資料可徵。故而執行法院於拍賣公告附註第5 點記載:「本件建物查封時,大門深鎖,無人應門,據管理員稱目前房屋無人居住使用,且水電均已被切斷,有一車位編號為208 號,亦無人使用等語,如查報屬實,拍定後點交;如查報不實,有第三人於查封前合法占用,則拍定後不點交,應買人應自行查明使用情形。…」等語,自已盡強制執行法第81條第2項第1款所指「應記明事項」之情,雖其於事後查知系爭不動產為兇宅,而於再拍賣程序公告載明此一事項,惟此係執行法院依執行進行程度就所知悉之事項為記載,尚難憑此逕認該第一次拍賣程序有違法之處。抗告人主張其所拍定不動產係兇宅,固然屬實,然查系爭不動產於99年1月6日進行第一次拍賣,該次拍賣公告早於98年12月2 日即揭示於原法院公告處,並由債權人於98年12月19日登報公告,自揭示公告日起至拍賣期日止,期間長達35天,依上開說明,抗告人於向法院投標前,已得閱覽拍賣公告知悉受執行標的物所在處,並預為查詢明確,已有機會發現拍賣物係兇宅之瑕疵,而抗告人於99年1 月6日得標,旋即於同年月12日陳報其於前1天(即11日)查詢所得之台灣凶宅網資料1 份,聲請撤銷該拍賣程序,可見系爭不動產為凶宅資訊之取得並無何特別困難費時之處,抗告人事先怠於查詢,乃係可歸責於抗告人之事由,自不得於拍定後,再以系爭不動產係兇宅為由,請求撤銷該拍賣程序(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520號裁定採同一見解)。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不知系爭不動產為兇宅,係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其以此為由,請求撤銷該拍賣程序,為無理由,自亦不得請求執行法院返還已繳納之投標保證金94萬元,從而,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翁昭蓉法 官 陳靜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應瑞霞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