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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抗字第 87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871號

抗 告 人 丙○○代 理 人 張仁龍律師

許文華律師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乙○○、甲○○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5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通訊監察之客體應限於現仍進行中之通訊,而非已發生或已傳送或接收完畢之通訊,原審引用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規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未合。又依電信事業用戶查詢通信記錄作業辦法之規定,行動通信記錄保存期限為6個月,故本件聲請保存證據之通聯記錄、手機簡訊內容及電子郵件內容,應有保全之必要性,原裁定顯有重大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為抗告人之配偶,相對人甲○○明知乙○○為有配偶之人,惟相對人二人仍自民國96年6月間起至99年2月8日止多次為通姦、相姦行為,侵害抗告人之配偶權。而乙○○經常以所有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所持有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乙○○並使用其所有、向雅虎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設立之hungl00019@yahoo.com.tw電子郵件信箱與甲○○通信往來。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通聯紀錄、簡訊內容及電子郵件內容可證明相對人間有通姦、婚外情事實,為此聲請保全該等行動電話98年6月1日起至99年3月30日止通聯紀錄、簡訊內容,及該電子郵件信箱往來電子郵件內容等語。

三、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抗告人聲請保存之證據,為相對人間已發生或已傳送或接收完畢之通聯紀錄、手機簡訊內容及電子郵件內容,並非對於尚未存在之對話,預測其可能發生而予以監聽,因此並不具備「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欲規範之監聽不確定性、實施過程之不透明性及長期反覆之特徵,亦無侵害憲法所保障人民基本權利之虞。而依「電信事業用戶查詢通信紀錄作業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行動通信類通信紀錄之保存期限為六個月,從而衡情本件即有保全證據之必要。原裁定未察,以本件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為由,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呂太郎法 官 邱 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艷莉

裁判案由:保全證據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8-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