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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抗字第 88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885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乙○○間請求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152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相對人以臺北縣雙溪鄉魚行村新店2號為其通訊地址,請准接受審理云云。

二、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同法第10條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抗告人係基於與相對人間之買賣契約關係為請求,並未舉證證明其等間有合意管轄之約定存在,且相對人亦已具狀否認與抗告人間有何買賣契約。而本件起訴時,相對人之住所地既係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51之2號,有戶籍謄本1份附卷可稽,且經相對人陳明,又抗告人請求移轉之不動產復在臺北縣中和市,依上開規定,均應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 縱相對人以臺北縣雙溪鄉魚行村新店2號為其通訊處所,該處亦非其住所。從而原法院以相對人之住所地係在臺北縣板橋市,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移送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吳燁山法 官 陳麗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