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抗字第 88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881號抗 告 人 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5月7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執事聲第15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異議人(即本件之抗告人)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提出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13480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互助會單、本票、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影本為證,惟上開證據僅能釋明異議人與相對人(即本件之相對人)間有其所主張之假扣押請求即合會之法律關係存在,而異議人主張相對人於互助會屆期後才購買不動產,顯有隱匿財產之情,近聞相對人欲出售財產,其住居遷徒頻繁,然依土地、建物登記謄本所載,僅得釋明相對人於互助會屆期後始購買不動產,就相對人是否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未據異議人提出任何證據予以釋明,應認本件聲請假扣押之要件尚有未合,且法院亦無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自不應准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司裁全第824 號裁定(下稱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誤繕為准予)假扣押之裁定,自無違誤。」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已對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相對人可能待支付命令敗訴後再脫產。又相對人對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後,迄今未清償債務,極有可能對其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明異議,實有不當,爰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等,所謂恐難執行,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參照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474號判例、19年抗字第232判例要旨)。

四、經查,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假扣押時,雖提出系爭支付命令、互助會單、本票等影本為證,惟上開證據應認為係對假扣押之「本案請求」原因之釋明,而對於「假扣押之原因」,抗告人雖提出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然此僅能釋明相對人係於互助會屆期後始購買不動產;抗告人於本院復提出相對人對系爭支付命令之聲明異議狀(見本院卷第9-10頁),惟此亦僅能釋明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是相對人是否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抗告人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自應認抗告人未盡釋明之責。另本院審理時亦已發函予抗告人請其於文到5日內具狀釋明抗告人聲請本件假扣押之原因事由,抗告人已於99年6月18日收受函文,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16頁),抗告人迄今仍未提出任何說明,自應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尚未釋明。雖抗告人陳明願供擔保,惟依上開法條說明,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前提需債權人已就假扣押之本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已盡釋明之責,法院仍認釋明有所不足,始得命債權人供擔保以代釋明。今抗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法院當無計算相對人受損害額,而令抗告人供擔保之可能,故不應准許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及聲明異議,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求為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周舒雁法 官 陳姿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慶霽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