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901號抗 告 人 乙○○相 對 人 甲○○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提出合夥事業帳冊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5 月12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執事聲字第16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原裁定以:原法院94年度訴字第874號訴訟事件係在95年7月24日判決,抗告人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主張文件自始不存在,該抗辯自為既判力所遮斷,抗告人不得於執行程序中復行主張,且抗告人曾於執行中表示得依確定判決所載事項履行,其不為履行又事後抗辯無履行可能,未提出其他證明,是抗告人未依執行命令切實履行,且該行為非他人能代履行之行為,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規定處抗告人新台幣10萬元之怠金,於法無違。乃裁定駁回抗告人對於原法院99年4月13日96年度執字第73728號裁定之聲明異議。經核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兩造與第三人曾永平、林美慧於88年12月間合夥成立恩祥等
三家事業,合夥期間由相對人負責財務管理及會計紀錄,相對人曾於93年1 月16日離開合夥事業,對於自己掌管之所有帳冊、簿本等毫無交代,當時合夥事業根本不存在會計師帳本及松庚老人養護中心之全部帳冊,今無端尋找不存在之名目帳冊,實強人所難。當時合夥事業體中如會計師帳本、松庚老人養護中心之全部帳冊,自始不存在。
㈡合夥事業中松庚老人養護中心於89年8 月立案,由林美慧負
責,因林美慧不願實際負責而未獨立營業,林美慧退股後,亦未曾移交該養護中心之全部帳冊。於93年12月借讓予黃淑貞經營,不屬於恩祥體系事業。林美慧於93年4月1日申請變更負責人,卻未依法令規定辦理,經主管機關以99年1 月18日北府社老字第09810668791 號函明令廢止,是相對人請求交付松庚老人養護中心之帳冊,已不可能。
㈢恩祥等事業體為社會福利機構,經由主管機關准許後立案,
由年度中主管機關到處所審核、評鑑方式作監督,沒有營利事業登記證、沒有商用的401 報表。相對人請求之合夥事業帳冊等9 種帳冊,不一定存在及必要。
㈣抗告人前與相對人間確認合夥關係存在等事件,全在於合夥
關係存在之攻防,抗告人對於確定判決已提出再審,並聲請暫緩執行等語。
三、按依執行名義,債務人應為一定之行為,而其行為非他人所能代為履行者,債務人不為履行時,執行法院得定債務人履行之期間。債務人不履行時,得拘提、管收或處新台幣3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之怠金。其續經定期履行而不履行者,得再處怠金,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㈠查兩造間確認合夥關係存在等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持原法
院94年度訴字第874號、本院95年度上字第814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915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該主文第2 項記載抗告人應提出合夥事業臺北縣私立恩祥護理之家自89年度至94年度、臺北市私立恩祥老人養護中心自91年度至94年度及臺北縣私立松庚老人養護中心自88年度至94年度之收入帳本、支出帳本、院民繳費簿、財產目錄、資產負債表、年度結算申報書、會計師帳本、銀行往來資金及所有存摺明細表供相對人查閱。係命抗告人應為一定之行為,而該行為非他人所能代為履行。
㈡抗告人抗辯確定判決所載9 種文件並不一定存在及必要,相
對人於離開時未交接予伊等語,惟上開抗辯未於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之,因確定判決既判力之遮斷效,而不得再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且查,抗告人於99年1月13日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調查時,曾稱3月定期執行時即得依判決所載事項履行,惟嗣後仍未依執行名義內容履行,是原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28 條規定處抗告人10萬元怠金,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於法核無不合。
㈢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蘇瑞華法 官 李瓊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才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