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903號抗 告 人 甲○○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MIC.相 對 人 戊○○
丁○○丙○○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5月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審金字第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在數法院就同一訴訟有管轄權競合之情形,應許原告在有管轄權之數法院中,選擇其一起訴,既賦予原告以選擇法院起訴之自由。又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民事訴訟法第4條至19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同法第20條定有明文。亦即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如僅有部分被告依法有共同管轄法院,即與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所定要件不符,則住所非在該共同管轄法院區內之被告,即不在前開法條但書適用之範圍。
二、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意旨略以: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之理專即相對人丙○○於民國95年間向抗告人推銷連動債券時,中國信託銀行就該法律行為違背金融交易之公共秩序、不依法定方式而無效,且相對人丙○○對抗告人為不實說明,又未踐行揭露風險、定期報告之告知義務,致抗告人陷於錯誤,抗告人自得撤銷信託之意思表示。另中國信託銀行違反信託法第22條、信託業法第22條第1項、第23條、信託業辦理金錢信託業務應遵守事項等保護他人法律,復於履行信託、委任義務時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及忠實義務,致抗告人發生重大虧損幾致血本無歸,中國信託銀行有上揭偽造、虛偽、詐欺致抗告人誤信之行為,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相對人丙○○不具銷售連動債之專業證照,卻推介本件連動債予抗告人,且於推介過程一再向抗告人誆稱為「等同定存、特為保守定存族設計包裝產品」等語,符合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侵權行為情事。相對人丁○○為丙○○之主管,對丙○○未依法令販售連動債行為,未適時糾正,並核可丙○○之販售行為,應與丙○○一體對抗告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中國信託銀行為丙○○、丁○○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相對人丙○○、丁○○連帶負賠償責任。再者,相對人戊○○為中國信託銀行前法定代理人,就中國信託銀行前揭違反法令、信託契約及可歸責事由,應依信託業法第35條第1項規定與中國信託銀行連帶負賠償責任。爰就中國信託銀行部分,依民法第113條、第114條、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8條第1項、第227條、第544條、信託業法第35條第1項及證券交易法第20條規定;就相對人丁○○、丙○○部分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就相對人戊○○部分依信託業法第35條第1項規定,請求相對人應連帶給付抗告人新台幣(下同)4,767,015元本息等語。
三、本件抗告人各依前揭規定請求相對人連帶給付4,767,015元本息,乃本於同一之事實上及法律上原因請求,屬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2款之共同訴訟。而原法院以抗告人對全體相對人係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有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特別審判籍規定適用,縱相對人營業所、住所之所在地不在同一法院,乃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之規定,將本件移送侵權行為地之共同管轄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惟查:
⒈依抗告人於起訴狀記載相對人中國信託銀行公司營業所設於
台北市信義區,相對人戊○○、丁○○、丙○○之住所地則在臺北市、高雄市,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前段規定,相對人之營業所、住所即原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下簡稱高雄地院)俱有管轄權。
⒉又信託業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信託業違反法令或信託契約
,或因其他可歸責於信託業之事由,致委託人或受益人受有損害者,其應負責之董事及主管人員應與信託業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其立法意旨係為健全信託業之發展,加重信託業董事及有關人員之責任,以保障委託人或受益人之利益,故參照公司法第23條之立法例,規定信託業違法或不當行為致委託人或受益人受損害時,其應負責之董事及主管人員應與信託業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是信託業者應負責之董事及主管人員所定連帶賠償責任,係基於法律之特別規定,並非侵權行為上之責任。故抗告人依信託業法第35條第1項規定請求相對人戊○○負前揭損害賠償責任,即非基於侵權行為而涉訟。因此,抗告人起訴請求之相對人中僅有中國信託銀行、丁○○、丙○○係因侵權行為涉訟,固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之共同管轄法院,但相對人戊○○部分既非基於侵權行為而涉訟,揆諸首揭說明,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即與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所定要件不符,則抗告人選擇向有管轄權之原法院起訴,依法並無不合。原法院以無管轄權為由,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高雄地院,即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勝吉
法 官 連正義法 官 蘇芹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初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