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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抗字第 9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910號抗告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鄭傑夫等間確認建築改良物建物完成信託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4月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補字第29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再同法第77條之12係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再依司法院民國91年1月29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示,於同年2月8日起,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新台幣(下同)150萬元。

二、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鄭傑夫、林金吾、蘇瑞華為原法院84年度重訴字第217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承辦法官,依該事件卷內關於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段○○○巷○○弄○○號2、3 、5樓及同巷8號地下室應有部分四分之一等建物之第一次登記建築物改良物登記簿謄本中,並無上開建物於民國72年間完工並完成信託登記等記載,伊自案外人陳炳煌處受有上開建物信託登記之移轉登記,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相對人應判決確認「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段○○○巷○○弄○○號2.3、5樓與8號地下室的四分之一的建築改良物登記簿真正記載,於民國72年完工並完成信託登記之記載於建築改良物登記簿。」等語,可知本件訴訟性質上即屬因財產權所涉之確認訴訟,又其訴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定者,原法院依首開規定依職權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並無違誤,抗告人以本件為確認證書真偽之訴訟,非財產權訴訟云云,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邱 琦法 官 呂太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黃千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7-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