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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抗字第 9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927號抗 告 人 丙 ○

甲○○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間調整租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4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為98年度重訴字第40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部分廢棄。

本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柒佰壹拾柒萬陸仟參佰玖拾元。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壹佰零捌萬壹仟貳佰貳拾叁元(本院案號:九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三四八號),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依民法第422條規定,向原法院請求調整臺北市○○區○○段二小段576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號及230號房屋之基地共178.34平方公尺之租金,經原法院判決抗告人每年應分別給付系爭228號房屋基地之租金新台幣(下同)137,322元、230號房屋基地之租金580,860元,抗告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規定,應以兩期租金之總額,即1,436,364元為上訴之訴訟標的之價額;原裁定竟以十年存續期間之租金,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7,181,820元,顯有違誤等語,求為廢棄原裁定。

二、按計算上訴利益,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未定期間者,不動產以二期租金之總額為準;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4項、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9、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又按所謂因租賃權涉訟,係指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而言;出租人請求增加租金之訴,即民事訴訟費用法第10條(即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所謂因定期收益涉訟,其請求增加之租金即同條所稱之收入,自與所謂因租賃涉訟係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者不同(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765號判例、53年度台抗字第4號判例參照)。是未定期限之不動產出租人,依民法第442條規定之調整租金請求權,對承租人提起請求增加租金之訴,非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之因租賃權而涉訟,應依同法第77條之10規定核算訴訟標的價額;且因租賃期間未確定,應以十年推定其權利存續期間核定之。抗告人主張應以兩期租金總額,作為訴訟標的價額,固無足取。

四、惟抗告人上訴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故應以原審判決調整後每年之租金,扣除調整前之租金,並以十年為期計算。查兩造間為不定期租賃關係,抗告人曾於93年2月17日以原法院93年度存字第582號提存書,就系爭228號、230號基地為相對人提存92年9月17日起至95年9月16日止三年份之租金1,629元,並於提存書載明「本租金參年支付一次),有該提存書在卷足參(原法院98年度北調字第396號卷第21頁),足見調整前抗告人每年繳交之租金為543元(1,629元÷3年=543)。則依此計算,上訴人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7,176,390元〔(718,182-543)×10=7,176,39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8,123元。原裁定直接以調整後每年租金總額718, 182元(137,322+580,860=718,182)為計算基礎,未扣除調整前之543元,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逕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08,123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吳青蓉法 官 張靜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麗珍

裁判案由:調整租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