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928號抗 告 人 穎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代 理 人 周金城律師
文聞律師複 代理人 涂成樞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5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裁全字第13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為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固有關於假扣押裁定之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機會之規定。前開規定於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裁定之抗告案件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第533條規定亦有準用之。查抗告人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業經原法院命相對人陳述意見,嗣始裁定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抗告人就原裁定提起抗告,於抗告程序審理中,本院已通知抗告人陳述意見,因相對人已於原法院陳述意見,且本院係將抗告人之抗告駁回,並未損及相對人之權益,爰不再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先予敘明。
二、按「普通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第一項處分,得命先為一定之給付。法院為第一項及前項裁定前,應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之機會。但法院認為不適當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亦有明定。所謂法律關係,係指財產上或身分上之法律關係,財產上之法律關係,不以金錢請求以外之法律關係為限,凡適於為民事訴訟之標的,有繼續性者,皆屬之。又「保險業因業務或財務狀況顯著惡化,不能支付其債務,或無法履行契約責任或有損及被保險人權益之虞時,主管機關得依情節之輕重,分別為下列處分:一、監管。二、接管。三、勒令停業清理。四、命令解散。依前項規定監管、接管、停業清理或解散者,主管機關得委託其他保險業、保險相關機構或具有專業經驗人員擔任監管人、接管人、清理人或清算人」,保險法第149條第4、5項定有明文。「保險業收受主管機關接管處分之通知後,應將其業務之經營及財產之管理處分權移交予接管人。原有股東會、董事、監察人或類似機構之職權即行停止」,保險法第14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接管人執行職務而有下列行為時,應事先取得主管機關許可:一、增資或減資後再增資。二、讓與全部或部分營業、資產或負債。三、與其他保險業合併。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重要事項」,保險法第149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
三、抗告人主張略以:國華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華人壽)前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以原經營團隊經營不善為由,於民國98年8月4日作出金管保財字第09802508242號接管處分(下稱系爭處分),並指派相對人擔任接管人,伊已提出訴願,現由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中。相對人接管後,於99年4月12日依金管會99年4月7日金管保財字第09902504600號處分核准,於同年4月12日以接國華人字第0990000203號公告將公開標售國華人壽,並於99年5月14日為第二次公告。惟系爭處分違反保險法第149條第4項規定及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並欠缺妥當性,甚涉及人謀不臧,自有違法,則相對人有無標售並處分國華人壽資產之權限,自屬有爭執之民事法律關係,並能以請求不作為之本案給付訴訟確定之。又若任令相對人標售國華人壽,承接人將因善意取得而使國華人壽之經營權產生無法回復之損害,嗣一旦系爭處分遭撤銷,有關經營權勢必衍生諸多訴訟,而不利國華人壽之後續經營,亦有損保戶及投資大眾之利益,且相對人接管後發現經營能力不足,竟決定將之標售,或係丟出燙手山芋,或係藉此圖利他人,該標售行為勢必對國華人壽、保戶及投資大眾造成無法回復之損害。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並避免急迫之危險,實有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伊已盡釋明之責,若有不足,願供擔保以代釋明,爰聲請禁止相對人於金管會98年8月4日金管保財字第09802508242號處分之行政爭訟程序結束前,為引進投資人辦理增資或合併、讓與、設質及其他一切詳如聲証一依公告所示之處分行為。惟原裁定竟以本件屬公法上爭議,而將之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系爭處分之合法與否固為重要之前提問題,惟接管人受任後所為之接管行為並不全屬公法上爭議,其違法作為造成之損害仍受公司法之規範,且依保險法第149條之1第1項規定可見接管人於接管期間係代行被接管保險業內董事或監察人之職權,而與一般公司內部董監事行使職權相同,是本件自屬民事上之爭執。且伊聲請禁止相對人所為之行為均屬私法行為,原裁定以相對人接管國華人壽係基於系爭處分,而逕認本件屬公法上爭議,自有未當,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禁止相對人於金管會98年8月4日金管保財字第09802508242號處分之行政爭訟程序結束前,為引進投資人辦理增資或合併、讓與、設質及其他一切詳如聲証一及聲證五依公告所示之處分行為云云。
四、經查,金管會於98年8月4日依保險法第149條第4項第2款、第5項規定對國華人壽為系爭接管處分,並委託相對人為接管人接管國華人壽,抗告人就系爭處分業向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提出訴願,並經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駁回乙事,有訴願書、訴願補充理由書、金管會公告、行政院決定書附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9-23、44、48-64頁)。又相對人接管後,依保險法第149條之1及第149條之2第2項規定報經金管會99年4月7日金管保財字第09902504600號函核准,於同年4月12日以接國華人字第0990000203號公告為國華人壽引進投資人辦理增資或合併等事宜,並於99年5月14日為第二次公告,亦有相對人公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25頁)。抗告人主張系爭處分違反保險法第149條第4項規定及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並欠缺妥當性,甚涉及人謀不臧,而認相對人有無標售並處分國華人壽資產之權限,屬有爭執之民事法律關係云云。惟查,依抗告人前開主張觀之,本件爭執之法律關係為相對人有無標售並處分國華人壽資產之權限,然相對人有無標售並處分國華人壽資產之權限係以金管會所為系爭處分是否合法適當為前提,若系爭處分不合法,相對人所為一切行為均失所附麗,此為抗告人所自承(見原法院卷第31頁),且相對人係本於金管會之委託為接管行為,其為前開公告所載之行為尚須經過金管會之許可,均足見兩造間前開爭執之法律關係乃涉及系爭處分,並為系爭處分之效果及後續程序,而屬於公法上法律關係。且抗告人聲請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內容為禁止相對人為引進投資人辦理增資或合併、讓與、設質及其他一切詳如依聲證一及聲證五公告所示之處分行為,其請求禁止之行為亦屬前揭行政行為之一環,並為系爭處分之效力所及,實難謂屬民事訴訟程序之範疇。易言之,本件爭執之法律關係屬公法上之爭議,應循行政爭訟程序解決之,而非依民事訴訟程序解決,抗告人就該公法上爭執法律關係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聲請亦應向行政法院為之,準此,本件應由行政法院管轄,普通法院並無受理之權限,原裁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依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固謂相對人受任後所為之接管行為並不全屬公法上爭議,其違法作為造成之損害仍受公司法之規範,且依保險法第149條之1第1項規定可見相對人於接管期間係代行被接管保險業內董事或監察人之職權,與一般公司內部董監事行使職權相同,本件自屬民事上之爭執,且其聲請禁止相對人所為之行為均屬私法行為云云。惟相對人既係受金管會之委託接管國華人壽,本質上即係受金管會之委託行使公權力(保險法第149條之2規定之修正理由第一項參照),其為抗告人所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事項復須經金管會許可,即難謂屬私法上之行為。又依保險法第149條之2規定之修正理由第三項記載「接管人的職務應以移轉營業、資產或負債,或擬訂重整之聲請為主,而非進行保險業之實質經營」,是金管會依保險法第149條之1規定將國華人壽之業務經營及財產管理處分權移交予接管人,並停止國華人壽原有股東會、董事會或類似機構之職權,僅係為便利接管工作之進行,非謂接管人取得受接管保險業之股東會、董事、監察人或類似機構之職權後,即與一般公司內部董監事行使職權相同,抗告人據此主張本件為民事爭執,難謂可採。從而,本件應屬公法上爭執之法律關係,非適於為民事訴訟之標的,原裁定以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而依職權裁定移轉管轄,依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李慈惠法 官 湯美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蕭進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