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抗字第 9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920號抗 告 人 甲○○代 理 人 丙○○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乙○○間請求返還提存物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5月20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審事聲字第4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同法第106條亦明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又民事訴訟因宣告假執行而提供之擔保金,係備作賠償受擔保利益者,將來本案勝訴確定,而因假執行不當所受損害之用,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訴訟終結」,自係指本案之訴訟而言(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279號裁判意旨參照);至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應係指債務人(即受擔保利益人)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訴訟全部勝訴確定,或就債務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此有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裁例意旨可供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主張略以:㈠伊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事件,經原法院97年

度訴字第6251號民事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於民國(下同)98年7月27日判決相對人應給付伊新台幣(下同)82萬0,120元本息,並諭知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嗣伊依上開判決記載,提供現金28萬元為擔保,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提存所以98年度存字第1598號辦理提存在案。伊雖持上開判決聲請強制執行,繫屬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98年度司執字第42770號強制執行事件,伊並聲請就相對人得向第三人領取之薪水為扣押,惟因執行無效果,伊乃撤回上開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98年11月3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且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已於同年12月4日合法送達,因相對人未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規定,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

㈡因本件假執行之強制執行程序中,並未查封相對人任何財

產,相對人自無受到損害可言;且訴訟終結應包括撤回假執行程序終結在內。又假執行之擔保金係擔保相對人因假執行所受損害,若相對人之財產無受到假執行扣押或執行,相對人即無受到任何損害,伊已於撤回假執行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未行使,應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顯有違誤,應予廢棄等語。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伊雖曾依假執行之判決,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但未扣押相對人任何財產,相對人並未受到損害;兩造間之損害賠償事件雖尚由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921號審理中,但因相對人並未受何損害,伊亦已撤回執行在案,故本案部分雖未終結,但相對人應無再受有損害之可能,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伊亦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云云。

四、查,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事件,前經原法院97年度訴字第6251號民事事件判決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82萬0,120元本息,並諭知抗告人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嗣抗告人依上開判決記載,提供28萬元為擔保,經高雄地院提存所以98年度存字第1598號辦理提存在案,抗告人則持上開判決對相對人聲請假執行,繫屬於士林地院98年度司執字第42770號強制執行事件,該執行事件並依抗告人之聲請,就相對人對第三人之債權核發扣押命令,惟嗣後經抗告人撤回上開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98年11月30日以高雄地院郵局第2914號存證信函通知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已於同年12月4日合法送達相對人之事實,有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時所提出之高雄地院提存所98年度存字第1598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士林地院98年9月28日士院木98司執秋字第42770號執行命令、99年2月8日士院木98司執秋字第42770號執行處通知、高雄地院郵局第2914號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原法院民事執行處99年3月2日北院隆98司執助亥字第6645號通知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見士林地院99年度聲字第131號卷第6頁至第10頁、原法院99年度審司聲字第510號卷第6頁、第24頁)。

五、次查:㈠士林地院98年度司執字第42770號強制執行事件確曾依抗

抗告人之聲請,於98年9月28日核發士院木98司執秋字第42770號執行命令,就相對人對於第三人中央研究院資訊科學研究所之每月應領之薪資,禁止相對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亦禁止第三人向相對人清償,有抗告人提出之上開執行命令影本1份在卷可按(見士林地院99年度聲字第131號卷第8頁)。嗣抗告人雖主張已撤回上開之強制執行,並提出士林地院99年2月8日士院木98司執秋字第42770號執行處函為證,惟就相對人未因抗告人上開之假執行受有損害乙節,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自難認抗告人此部分主張可採。

㈡又兩造間上開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經相對人聲明不

服,提起上訴,繫屬於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921號事件,抗告人雖為附帶上訴,並為訴之擴張,惟上開事件於99年7月6日宣判,將原判決關於命相對人給付超過73萬7,373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關於命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並將上開廢棄部分,抗告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且將抗告人之附帶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有本院依職權查閱之本院上開判決書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9頁)。

㈢從而,抗告人於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本案訴訟

進行中,雖有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並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行為,惟台北地院上開判決之假執行宣告仍屬有效,且抗告人為上開行為時,本案訴訟尚繫屬於本院審理中,此與訴訟終結之情形有別,故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規定,聲請返還擔保物,即與法律規定之要件不符;另因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921號事件,係將原判決關於命相對人給付超過73萬7,373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關於命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並將上開廢棄部分,抗告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且將抗告人之附帶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乙節,已如前述,是以抗告人就本案訴訟部分,既非獲得全部勝訴確定,且就相對人是否無損害發生或相對人所生之損害均已賠償之事實,亦未提出證據證明,故其主張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其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106條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云云,亦非可採。

㈣綜上,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呂淑玲法 官 邱瑞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明祖星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