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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抗字第 94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943號

抗 告 人 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甲○○(原名唐衍迪)間取回提存物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5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審聲字第19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依其他法律之規定,經法院裁定返還確定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依前開規定聲請取回提存物,應作成取回提存物聲請書一式二份,為提存時同式之簽名或加蓋同一之印章,並附具原提存書、法院裁判書及確定證明書,此觀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0條規定亦明。又提存事件屬非訟程序,提存所就具體提存事件僅得依提存法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依提存書上所載提存物受取人為形式上之審查,至提存人或受取人間實體上權利義務法律關係則無權審查。

二、查相對人前遵原法院94年度裁全字第2036號假扣押裁定,提存面額共計新台幣(下同)300萬元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三紙為第三人吳棟材、洪淑鈴擔保後,聲請對渠等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嗣相對人以其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該假扣押程序業經終結,並定2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吳棟材、洪淑鈴行使權利,渠等逾期未行使權利,乃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原法院提存所審查認定相對人聲請取回提存物,形式上已符合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裁定准予返還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調閱原法院94年度存字第1385號擔保提存卷、99年度取字第1450號取回提存物卷查明無訛,核無不合。抗告人雖以:相對人提存之三紙可轉讓定期存單,乃其所借,相對人並將辦理提存之原印鑑章及國庫保管品收受證明書正本交付抗告人,保證訴訟終結後即將該三紙可轉讓定期存單歸還,詎相對人於訴訟終結後怠於取回及返還,其業於99年3月9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相對人返還(案列該院99年度士調字第62號返還借用物事件),相對人竟於99年4月29日聲請取回提存物,爾後如謊稱遺失印章與國庫保管品收受證明書,令提存所陷於錯誤讓相對人領走,將致抗告人縱獲得勝訴,實際卻無法取得該三紙存單等情,乃向原法院聲明異議,提出民事起訴狀、國庫保管品收受證明書、開庭通知書等件為證。然依提存法之上開規定,提存人取回提存物非必與提存時使用同一印文,國庫保管品收受證明書亦非必須提出之文件,且據提存所表示提存人於提存後改名,於取回提存物請求書上簽署新名,蓋印鑑章,檢附3個月內之印鑑證明書、更名戶籍資料、新發身分證影本即可,毋須提出國庫保管收受證明書,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佐。至抗告人所述其與相對人間借貸關係縱為屬實,亦屬實體上爭執,尚非提存所就取回提存物事件得以審究之事項,原法院因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執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林玲玉法 官 陳玉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鎖瑞嶺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