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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抗字第 95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950號

抗 告 人 乙○○

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台南縣佳里地政事務所等人間裁判無效等事件,抗告人聲請續行訴訟經中華民國99年5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裁定駁回,抗告人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抗告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抗告人前以相對人等人為被告而訴請裁判無效等,經原法院

民國(下同)92年9月30日91年度訴字第2548號判決(下稱原法院2548號判決)駁回其訴及追加之訴(見原法院91年度訴字第2548號案卷第187至203頁)。抗告人提起上訴,並就損害賠償、不當得利新台幣(下同)50萬元之請求,擴張為161萬元;且追加台灣台南地方法院等人為被告(見本院93年度上字第455號案卷第144至150頁)。嗣93年8月20日本院93年度上字第455號判決,就原法院2548號判決關於駁回抗告人請求「㈠廢棄及停止法院之裁判強制執行,㈡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及命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駁回抗告人其餘上訴(見本院93年度上字第455號案卷第174至176頁)。同日且裁定駁回其追加之訴(見同卷第190、191頁)。抗告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及抗告,經93年9月13日本院93年度上字第455號裁定駁回其上訴及抗告(見同卷第218頁);抗告人再向第三審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94年5月5日94年度台上字第392、393號裁定,廢棄本院前開裁定(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92、393號案卷第39至42頁、本院卷100至103頁)。抗告人上訴第三審部分,嗣移送最高法院處理,並由該院94年12月12日94年度台上字第2336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36號案卷第68至70頁、本院卷105、106頁)。

㈡原法院2548號判決經廢棄發回部分(含50萬元損害賠償、不

當得利請求),嗣由原法院94年度訴更一字第11號審理。94年7月28日本院93年度上字第455號裁定,復將抗告人前開擴張請求損害賠償、不當得利111萬元部分,裁定移送原法院一併處理(見本院93年度上字第455號案卷第285頁)。然原告黃謝貴美於94年11月19日過世,抗告人復甲○○拋棄繼承,有遺產稅申報書、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拋棄繼承備查函在卷(見原法院94年度訴更一字第11號案卷第127至140頁);上開案件嗣改分原法院97年度訴更一字第11號事件,原法院旋於97年3月12日裁定命抗告人乙○○與黃謝貴美子女等黃永欣等人承受訴訟(見原法院97年度訴更一字第11號卷㈠第25、26頁)。

㈢惟原法院97年度訴更一字第11號事件97年5月19日言詞辯論

期日,包含抗告人在內之原告均無故未到庭,到庭相對人則拒絕辯論,致視為合意停止訴訟(見原法院97年度訴更一字第11號卷㈠第103頁)。原法院依職權改定97年6月9日言詞辯論,包含抗告人在內之原告仍未到庭,到庭相對人再度拒絕辯論,致視為撤回起訴(見同卷第137頁)。

三、抗告人固於98年6月3日具狀聲請續行訴訟,並委任徐業玲為訴訟代理人,謝諒獲為複代理人(見原法院97年度訴更一字第11號卷㈠第228至231頁);嗣原法院98年8月28日裁定駁回其續行訴訟聲請(見同卷第278頁)。抗告人旋於98年9月10日、同年10月8日、同年11月3日具狀不服;再經98年原法院98年11月23日裁定,命其5日內補繳抗告費1000元。於98年12月1日寄存送達謝諒獲,次日送達甲○○,有送達證書、相片可稽(見原法院97年度訴更一字第11號卷㈡第107至114頁)。茲抗告人迄未補繳抗告費,亦有原法院98年5月19日答詢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122頁背面);則原裁定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其抗告,依法並無不合之處。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陳麗芬法 官 吳燁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于 誠

裁判案由:裁判無效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