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952號抗 告 人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代 理 人 陳哲宏律師
龔新傑律師黃朝琮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東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明異議並聲請提供擔保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一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執事聲字第五一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抗告人前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九十
九年度執全字第二0號裁定,准供擔保新臺幣(下同)三千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勢角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後,相對人不得直接或間接,單獨、共同、與他人共同、委託或授權任何人、指派任何人或以其他任何方式,於附表所列頻道,以任何形式取代抗告人之訊號或為其他任何足以妨害聲請人訊號之行為,抗告人供擔保後,臺北地院以九十九年度司執全字第二七號執行命令執行,嗣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聲請臺北地院以九十九年度全聲字第二號裁定准供擔保三千萬元後,撤銷前開定暫時狀處分之執行,相對人供擔保後,聲請撤銷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執行,臺北地院司法事務官以全聲字第二號裁定尚未確定為由,以九十九年度司執全字第二七號民事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相對人聲明異議,臺北地院以九十九年度執事聲字第二六號裁定廢棄上開司執全字第二七號裁定,撤銷執全字第二0號裁定之執行,臺北地院司法事務官乃命令撤銷司執全字第二七號執行命令,抗告人對司法事務官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於九十九年四十九日駁回抗告人異議之聲明,抗告人向臺北地院民事庭聲明異議,經臺北地院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抗告人抗告到院。
按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或債務人
將因假處分而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或有其他特別情事者,法院始得於假處分裁定內,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處分;假處分裁定未依前項規定為記載者,債務人亦得聲請法院許其供擔保後撤銷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五百三十八條之四規定,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用之。依上開規定,定暫時狀態處分所爭執之法律關係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或債務人如因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將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或有其他特別情事者,法院得於處分裁定內,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其處分,法院未於處分裁定內為記載者,債務人聲請法院許其供擔保後撤銷定暫時狀態處分,此項聲請性質相當於促使法院於原來處分之裁定補充記載債務人撤銷處分所應供之擔保金額,自無待確定,即可執行,何況,抗告,除別有規定外,無停止執行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法院許債務人供擔保後撤銷假處分之裁定,既無明文規定應待確定後始得執行,縱債權人對該裁定提起抗告,自無停止執行效力可言。臺北地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原裁定予以維持,洵屬正當。抗告意旨略以:撤銷假處分裁定屬形成裁定,須待確定後始生撤銷假處分之效力云云,與前開抗告無停止執行之效力規定不符,至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條第一項規定債務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情形,依同條第二項規定意旨須待確定始得執行,係因假扣押原因是否消滅、債權人本案訴訟是否受敗訴確定、起訴後債權有無因清償、抵銷、拋棄權利等原因而終結訴訟?應就具體情形斟酌假扣押後有無情事變更情形而定,故對債務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提起抗告與對假扣押裁定提起抗告之性質與所生之影響相同,乃準用假扣押裁定之抗告(廢棄准予假扣押裁定,駁回假扣押聲請),均須待確定後始得執行,此與本件情形不同,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
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陳玉完法 官 鄭傑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逸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