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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抗字第 96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966號抗 告 人 乙○○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甲○○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板全字第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

2 條定有明文。債權人聲請法院為假處分,應就其對債務人有金錢以外之請求及有假處分之原因(指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提出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而為相當之釋明。債權人如已提出釋明,但其釋明尚有不足者,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亦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處分。次按債權人聲請法院裁定對債務人之特定標的為假處分,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債權人對債務人有金錢以外之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因抗告人違反相對人於贈與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予抗告人時之約定,相對人乃撤銷贈與,並就系爭不動產對抗告人提起返還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本案訴訟(原法院99司板調字第46號事件受理中)。詎抗告人於民國99年1 月15日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台幣(下同)375 萬元予第三人黃佳慧,此將致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陳明願供擔保,聲准將抗告人系爭不動產予以假處分等語,並提出郵局存證信函、民事起訴狀、建物所有權狀、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各1 份、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各2 份等影本以資釋明(見原法院卷第7 至17頁)。經核,相對人所提上開資料之釋明,已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如此,雖其釋明程度尚有不足,惟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依首揭說明,原法院自得定相當之擔保,命相對人供擔保後為假處分。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事件早於95年11月27日已向原法院起訴,原法院判決抗告人敗訴後,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7年8月5日以96年度上字第809號判決相對人敗訴,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97年10月30日以97年度台上字第2291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上訴確定(下稱前案),就同一事件於相同當事人間已有既判力,相對人竟再提起本案訴訟,顯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況相對人於前案中係主張借名登記否認兩造間有贈與契約存在,更未主張兩造間有附負擔之贈與契約存在,卻於前案敗訴確定後,再提起本案訴訟主張兩造間有附負擔贈與契約存在,顯有違誠信原則及訴訟法上禁反言原則。相對人贈與抗告人系爭不動產係因其勸說抗告人放棄繼續求學機會,在家中幫忙作生意,因而購屋贈與抗告人作為補償之用,兩造間並無附負擔贈與之約定等語。惟查,抗告人所主張之事項係關於相對人以此假處分所欲保全之本案請求權是否存在之實體爭執事項,尚非本件假處分保全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況依抗告人所述,相對人於前案係主張依借名登記契約請求,本案則係依撤銷贈與契約請求,二者亦非同一事件,從而原法院酌定擔保金額後裁定如相對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翁昭蓉法 官 陳靜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應瑞霞

裁判案由:假處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