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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抗字第 96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969號抗 告 人 甲○○代 理 人 乙○○上列抗告人就債權人周美惠與債務人郭萬得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 5月1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執事聲字第5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抗告人所有臺北市○○區○○段1小段11332建號建物(下

稱系爭建物)坐落於債權人蔡慶華(嗣債權讓與周美惠)聲請強制執行(案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54507號 ,下稱執行法院)債務人郭萬得所有同小段524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上。執行法院訂於民國99年3月9日拍賣,拍賣公告註明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抗告人與郭萬得間有租賃關係,有優先承買權。系爭土地經拍賣由周美惠以新臺幣15,880,000元拍定,執行法院通知抗告人於文到10日內聲明願否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系爭土地,逾期未表示,視為放棄。該通知於同年月12日送達抗告人戶籍地臺北市○○街○○巷○號, 由抗告人同居人即弟媳楊美蘭簽收,抗告人未遵期表示優先購買,惟分別於同年月23日、同年4月1日聲明異議,主張執行法院未通知其於拍賣期日到場,致無從主張優先承買權,且無法從容籌措資金,權益受有損害,請求撤銷執行程序等語,原裁定維持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異議之聲明,抗告人抗告到院。

按「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

先購買之權。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其順序以登記之先後定之。前項優先購買權人,於接到出賣通知後10日內不表示者,其優先權視為放棄。出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土地法第104條定有明文。 查執行法院已於拍賣公告註明抗告人就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並於系爭土地拍定後通知抗告人於10日內表示優先購買,則不論該優先購買權係基於原法院拍賣公告記載之租賃關係或抗告人主張之地上權,均不影響抗告人優先購買權之行使。另優先購買權係得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故應於拍定(即買賣成立)後方通知優先購買權人,且執行法院應通知於拍賣期日到場者,依強制執行法第113條準用第63條規定,僅債權人及債務人, 至於辦理強制執行應行注意事項第35點固規定「拍賣期日…拍賣物如有優先承買權人或或他項權利人者,亦宜一併通知之…」,惟縱然漏未通知,亦不影響拍賣程序之進行或優先購買權人之權利,執行法院於拍定或交債權人承受時,仍須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行使權利。本件執行法院雖未於拍賣期日通知抗告人到場,亦無損害於抗告人之權益。

抗告人雖主張:系爭土地拍定後,執行法院雖將優先購買通知

送達伊戶籍地址,然伊並未實際居住該址,且簽收者未設籍該處,亦非伊同居人,該通知未合法送達等語。惟查,執行法院之優先承買通知係於99年 3月12日送達上開地址由註明為抗告人同居人即弟媳楊美蘭簽收,參酌抗告人曾於99年 3月11日具狀表示「…頃據他人轉告業經拍定…聲請人…依法就系爭標的應有優先承買權,為瞭解案情,俾便依法承買,敬請賜准閱卷…」等語,狀首所載住所即為上開地址,原法院依址通知抗告人閱卷,其通知亦於99年 3月17日由抗告人親自簽收,抗告人並於99年3月18日出具委任狀, 委由代理人乙○○前往閱卷,從而難認原法院依址通知優先購買通知為不合法。至於優先購買通知之信封嗣雖據楊美蘭註明「此人不在,拒收」,予以退回,惟既未表示其無收受送達之資格,並不影響已合法送達之效力。

至於抗告人雖主張:原法院未准其閱覽所調另案卷證,有損伊

權益等語,惟未表明究竟有何權益受損,且抗告人所有之系爭建物既坐落系爭土地上,抗告人對於系爭土地應知之甚詳,則原法院否准其閱卷之聲請,難認有損其權益。另抗告人所陳關於本件債權人或債務人之糾紛,核與其優先購買之權益無關,無逐一論述必要,併予敘明。

綜上,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並無理由,原裁定維持執行法院司法

事務官駁回其異議之聲明,洵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

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傑夫

法 官 陳玉完法 官 林玲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倪淑芳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