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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抗字第 96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961號抗 告 人 甲○○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全字第1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533條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是債權人就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之證據釋明之,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始得准為假處分。倘債權人不能釋明假處分之原因存在,即無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保全強制執行之必要,尚不能因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認足補釋明之欠缺,而為假處分。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其於民國98年8月26日就原法院97年度執字第64889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聲明承受拍賣標的物即相對人所有坐落臺北縣○○鎮○○段○○○○號土地,應有部分150/10,000(下稱618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2186號即門牌號碼臺北縣○○鎮○○路○○號建物(下稱2186建號建物),於99年1月7日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嗣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地政事務所以相對人尚有坐落臺北縣○○鎮○○段618之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19/10,000(下稱618之1地號土地),為2186建號建物之建築基地,未一併移轉,通知抗告人補正,抗告人因無法於15日內補正而遭駁回;相對人未一併移轉618之1地號土地,違反買賣契約之附隨義務,為不完全給付而可補正,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相對人應將618之1地號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抗告人,俾得隨同上開土地及建物向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又依內政部函釋相對人得將618之1地號土地移轉予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且相對人曾向執行法院聲請撤銷全部拍賣程序,雖經執行法院裁定駁回,然足見相對人顯有使抗告人無法取得618之1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意圖,倘相對人將618之1地號土地移轉予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則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造成抗告人已拍賣承受之系爭不動產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致受有無可回復之損害,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聲請假處分等語。經查,抗告人主張其得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規定請求相對人移轉618之1地號土地所有權登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2186建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618及618之1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固堪認其對請求之原因,已為釋明。惟對於假處分之原因,抗告人雖提出內政部87年1月16日台(87)內地字第8785204號函、原法院97年度執字第64889號裁定以資釋明,然上開內政部函釋,係指區分所有權人得為該函釋內容所指之移轉行為,並不足為相對人有移轉618之1地號土地行為之釋明。又相對人固曾聲請原法院撤銷拍賣程序,經原法院以97年度執字第64889號裁定駁回在案,但撤銷拍賣程序之效果,在使原拍賣之程序無效,回復至拍定前之狀態,原所為查封等程序並不受影響,且相對人聲請之理由,僅為原拍賣程序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將618之1地號土地併付拍賣而已,此觀該裁定書所載甚明,亦不足為相對人有移轉618之1地號土地行為之釋明。此外,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本件假處分之原因,揆諸首揭說明,其假處分之聲請與法未合,難予准許。從而,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當。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11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雅萍

法 官 詹文馨法 官 劉坤典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劉育妃

裁判案由:假處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