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97號
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湥濤(即陳深濤)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98年12月1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救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相對人對抗告人提起原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47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573萬元),惟相對人為82歲殘障老農,自民國(下同)84年即涉訟,名下土地均遭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已無資力再支付新台幣(下同)5萬7727元訴訟費用,且分配表異議訴訟並非顯無勝訴之望,爰請求訴訟救助。經原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抗告意旨:相對人名下附表所示土地雖由原法院84年度裁全字第930號裁定准予假扣押,然經原法院98年10月28日98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3號裁定撤銷假扣押,其中9筆土地業已啟封,是相對人並非無資力之人,其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不合。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84條亦定有明文。再者,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可稽)。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參照)。經查:
㈠原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47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第一審裁
判為5萬7727元訴訟費用,有裁定書可憑(見本院卷第17 頁)。而相對人名下登記有新竹縣北埔鄉水磜村面盆寮14之1號房屋二間,以及附表所示17筆土地,亦有97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按(見原審卷第10至13頁,原裁定誤載相對人尚有新竹縣○○鄉○○○段面盆寮小段第211-2號土地)。編號1至14號土地固由原法院84年度裁全字第930號裁定假扣押;但原法院98年10月28日98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3號裁定業已撤銷假扣押(見本院卷第10至11頁),其中附表編號第1、3、4、6、8、11、12、13、14號等9筆土地並經原法院98年12月22日新院雲84執全孔字第799號函撤銷查封(見本院卷第30、31頁),茲上開9筆土地公告現值逾200萬元(詳附表),自難認相對人無力負擔5萬7727元訴訟費用㈡原法院93年7月29日93年度救字第14號裁定,固認相對人名
下土地大多數遭查封,剩餘財產不足以支付訴訟費用,遂准予相對人訴訟救助聲請(見原審卷第19至22頁)。惟該件裁定早於93年7月29日即製做,而附表編號第1、3、4、6、8、
11、12、13、14號等9筆土地係在98年始啟封;則相對人僅憑該件裁定佐證其無資力,即非可取。至相對人所提身心障礙手冊(見原審卷第18頁),顯與資力無涉,復無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相對人無資力,故其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不符,應予駁回。
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駁回相對人在原審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陳麗芬法 官 吳燁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于 誠附表:(土地坐落新竹縣○○鄉○○○段面盆寮小段)┌─┬─────┬──┬────┬──────┬───────┐│編│ 地號 │地目│面積(平│權利範圍 │97年度公告現值││號│ │ │方公尺)│ │新台幣(下同)│├─┼─────┼──┼────┼──────┼───────┤│1 │ 221-1 │田 │1955 │6分之1 │14萬6619元 │├─┼─────┼──┼────┼──────┼───────┤│2 │ 211-4 │旱 │213 │1分之1 │8萬5200元 │├─┼─────┼──┼────┼──────┼───────┤│3 │ 211-6 │旱 │1033 │1分之1 │41萬3200元 │├─┼─────┼──┼────┼──────┼───────┤│4 │ 213 │田 │217 │1分之1 │9萬7650元 │├─┼─────┼──┼────┼──────┼───────┤│5 │ 215 │田 │8197 │1分之1 │368萬8650元 │├─┼─────┼──┼────┼──────┼───────┤│6 │ 215-1 │田 │2233 │11分之7 │70萬3395元 │├─┼─────┼──┼────┼──────┼───────┤│7 │ 216 │田 │1474 │1分之1 │66萬3300元 │├─┼─────┼──┼────┼──────┼───────┤│8 │ 216-4 │林 │3667 │100分之19 │27萬8692元 │├─┼─────┼──┼────┼──────┼───────┤│9 │ 237-4 │旱 │16479 │100分之23 │303萬2136元 │├─┼─────┼──┼────┼──────┼───────┤│10│ 237-12 │旱 │3850 │3分之2 │115萬4988元 │├─┼─────┼──┼────┼──────┼───────┤│11│ 241 │建 │640 │8分之1 │15萬2000元 │├─┼─────┼──┼────┼──────┼───────┤│12│ 241-1 │林 │16186 │8分之1 │80萬9300元 │├─┼─────┼──┼────┼──────┼───────┤│13│ 241-2 │林 │6731 │8分之1 │33萬6548元 │├─┼─────┼──┼────┼──────┼───────┤│14│ 322 │田 │446 │1分之1 │20萬0700元 │├─┼─────┼──┼────┼──────┼───────┤│15│ 237-30 │旱 │6.9 │100分之23 │ 5520元 │├─┼─────┼──┼────┼──────┼───────┤│16│ 237-31 │旱 │8.51 │100分之23 │ 6808元 │├─┼─────┼──┼────┼──────┼───────┤│17│ 237-32 │旱 │17.71 │100分之23 │ 14168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