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980號抗 告 人 乙○○抗告人因債權人同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與相對人甲○○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就中華民國99年 4月22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 74820號司法事務官所為處分(裁定),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99年 5月20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執事聲字第19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原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 74820號債權人同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同榮公司)與相對人甲○○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尚有其他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以下稱萬泰銀行)、日盛國際商業銀行 (以下稱日盛銀行)聲請併案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 33條之規定擬制參與分配,竟未依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 5項之規定通知相對人,其強制執行程序顯有瑕疵,以致相對人在不知萬泰銀行、日盛銀行聲請併案執行之情形下,清償同榮公司之債務;同榮公司亦已於原法院所定民國(以下同)99年 4月16日拍賣期日前之99年 4月14日具狀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原法院又未於參與分配或併案執行之債權人聲請繼續執行之情況下,停止拍賣程序,竟仍於99年 4月16日將相對人所有不動產予以拍定,其拍賣程序亦顯有重大瑕疵;為此,對於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拍定程序之處分,聲明異議,求為撤銷拍定之強制執行程序。
二、原法院裁定略以:原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 74820號債權人同榮公司與相對人甲○○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尚有其他債權人萬泰銀行、日盛銀行聲請併案執行,執行債權人同榮公司於拍賣期日前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未公告停止拍賣程序,未通知其他債權人聲請繼續執行,仍就相對人所有不動產逕行拍定,其拍賣程序顯有重大瑕疵,相對人對於司法事務官所為拍定程序之處分聲明異議,為有理由,司法事務官駁回相對人異議之處分不當,廢棄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異議之裁定(處分)。
三、抗告意旨略以:執行債權人同榮公司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狀,未於拍賣期日及時到達司法事務官,相對人又未於拍賣期日到場聲明,司法事務官所為拍賣程序並無瑕疵,駁回相對人異議之處分,難認有所不當等語。
四、按:對於已開始實施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財產,他債權人再聲請強制執行者,已實施執行行為之效力,於為聲請時及於該他債權人,應合併其執行程序,並依前二條之規定辦理,強制執行法第33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即所謂擬制參與分配,執行法院應依同法第31條、第32條之規定辦理;「債權人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時,如他債權人已依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 1項之規定聲明參與分配者,得聲請繼續執行。」司法院令發布「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司法院編訂「法院辦理民事執行實務參考手冊」第二編第二章第三節對於不動產之執行,於拍賣程序亦有「於拍賣期日前有債權人聲請撤回或延緩執行之情形者,應即公告停止拍賣。」之論述(96年版第 267頁),由上揭「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之規定、及論述意旨,執行債權人於拍賣期日前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時,應即公告停止拍賣,並通知其他併案或參與分配之債權人,由併案或參與分配之債權人得以聲請繼續執行。蓋執行債權人為強制執行程序之當事人,於拍賣期日前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基於強制執行程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原則,即應停止強制執行之程序,方符執行債權人之意旨。至於強制執行法第33條及辦理強制執行應行注意事項第18條第 3項之規定,乃係就禁止雙重查封行為及執行行為效力共享制度而設,亦即執行債權人實施執行行為之效力,及於後執行債權人;換言之,後執行債權人得續行已實行之執行程序,並依參與分配之規定辦理;詳言之,即前執行程序已實施查封之執行行為,於後執行債權人聲請執行時,即生潛在之查封效力,毋庸另行實施查封程序,先執行之程序撤回時,併案執行債權人於聲請繼續行執行時,其潛在查封效力,即告顯現 (參見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113號民事裁定)。惟在執行債權人強制執行程序時,其他併案債權人僅係潛在之執行債權人,強制執行程序之實行與否應取決於執行債權人,於執行債權人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時,多數潛在執行債權人未具狀聲請繼續執行前,尚難認有執行債權人存在。
五、次按:原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35189號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以下稱臺北富邦銀行 )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臺北富邦銀行以原法院97年度促字第 27581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查封相對人所有門牌號碼臺北縣永和市○○○路○段○○○號6樓之2之房地,並調假扣押卷執行鑑價、拍賣程序,嗣執行債權人臺北富邦銀行於拍賣期日前具狀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原法院即依前揭規定公告停止拍賣,並於98年 9月 9日通知併案債權人同榮公司限期具狀聲請繼續執行等事實,有原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 35189號強制執行卷足稽;98年 9月17日併案債權人同榮公司即具狀聲請繼續執行,原法院即以98年度司執字第 74820號繼續執行拍賣程序,同時核定於99年 4月16日進行第二次拍賣程序,執行債權人同榮公司於拍賣期日前即99年 4月14日向原法院板橋第二院區具狀聲請撤回強制執行,原法院未依前揭規定公告停止拍賣程序,亦未通知其他併案債權人聲請繼續執行,於無執行債權人之情況下,仍於99年 4月16日進行拍賣程序,而拍定予抗告人,所為拍定程序之處分,即非妥適;相對人聲明異議非無理由,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相對人之異議,顯係對於禁止雙重查封之效力有所誤解,容有未恰,原裁定予以廢棄,經核尚無違誤。
六、執行債權人同榮公司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狀,已於拍賣期日99年4月16日前之99年4月14日到達原法院,其撤回之意思表示已發生效力,其聲請狀於拍賣期日始到達司法事務官,係屬原法院之行政作業程序,或相對人未於拍賣期日到場聲明,均不影響撤回強制執行已發生之效力,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拍定程序之處分,即有未當;抗告人持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萬泰銀行於99年4月22日(附於原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 25036號卷,司法事務官之裁定誤載為99年4月19日)具狀聲請續行執行不動產拍賣,已逾前揭應停止拍賣之期日,其聲請續行執行不動產拍賣,充其量僅得另行續行其拍賣程序,非足以治癒不當拍定程序之處分,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鍾任賜法 官 陳博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鄭靜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