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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抗字第 98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983號抗 告 人 新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朱立倫代 理 人 黃鈺華律師

陳威智律師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潤碁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雙全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工程款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99年5月7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事聲字第1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㈠主文第一項廢棄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相對人對於原法院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六日以基院慧九七執更讓字第一號通知撤銷原法院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所發移轉命令聲明異議之處分部分;㈡主文第二項撤銷原法院上開通知就原法院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所發移轉命令,應予撤銷部分;㈢主文第三項命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應繼續執行原法院九十七年度執更字第一號強制執行事件部分,均廢棄。

上開㈠㈡廢棄部分,相對人在原法院對司法事務官處分之聲明異議駁回。

其餘抗告駁回。

聲明、異議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地方制度法第58條規定:直轄市、市之區公所置區長一人,由市長依法任用,承市長之命綜理區政,並指揮監督所屬人員。準此,直轄市之區公所屬直轄市之附屬機關,非獨立之自治機關。又縣(市)改制或與其他直轄市、縣(市)合併改制為直轄市者,原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之機關(構)與學校人員、原有資產、負債及其他權利義務,由改制後之直轄市概括承受,同法第87之3 條定有明文。查台北縣業於民國99年12月25日升格改制為新北市,本件抗告人新北市瑞芳區公所(原名台北縣瑞芳鎮公所)之權利義務,依法應由改制後之新北市政府概括承受,新北市政府於100年5月2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40、14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2262號和解筆錄,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就債務人雙全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雙全公司)對新北市瑞芳區公所「瑞芳鎮市一立體停車場新建工程」之工程款、履約保證金債權(下稱系爭債權)為強制執行,執行法院以95年5月2日基院生95執良字第2726號執行命令就雙全公司對於新北市瑞芳區公所系爭債權,在新臺幣(下同)1,139萬9,936元及自91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9萬1,200元之範圍,予以扣押〔下稱系爭扣押命令,見95年度執字第2726號卷(下稱第2726號卷)第14頁〕。新北市瑞芳區公所於95年5月9日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後,就雙全公司對新北市瑞芳區公所有系爭債權存在並未爭執,惟提出聲明異議略謂:雙全公司與新北市瑞芳區公所就系爭債權雖於95年4月19日在本院92年度重上字第515號訴訟中達成和解,惟該和解內容係新北市瑞芳區公所願給付雙全公司1,040萬8,143元,雙全公司於收取其中763萬4,943元時,開立面額924萬1,707元之發票予新北市瑞芳區公所,及新北市瑞芳區公所應於95年5月19日再給付雙全公司100萬元,雙全公司應於收取時,在新北市瑞芳區公所之結算日報表上蓋用雙全公司及法定代理人之印章,其具對待給付關係,新北市瑞芳區公所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等語(下稱系爭異議事由,見第2726號卷第19、20頁)。執行法院函通知兩造略謂:「債務人應交付發票等並非對待給付,不能阻卻本院之強制執行,仍請依本院命令辦理…」等語(見第2726號卷第23頁),隨即於95年6月27日以基院生95執良字第2726號執行命令,將雙全公司對新北市瑞芳區公所系爭債權在1,140萬8,043元範圍內,移轉於相對人(下稱系爭移轉命令,見第2726號卷第38頁)。新北市瑞芳區公所於95年7 月13日復以系爭異議事由,對系爭移轉命令提出聲明異議(見第2726號卷第48、49頁),執行法院於95年7 月18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之規定通知相對人(見第2726號卷第53頁),並於96年4 月30日裁定駁回新北市瑞芳區公所對系爭移轉命令之異議(見第2726號卷第130 頁)。新北市瑞芳區公所不服,向本院提起抗告,經本院於96年9月11日以96年度抗字第837號裁定駁回其抗告。新北市瑞芳區公所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抗字第5號裁定,廢棄上開第837號裁定,發回本院更審,本院於97年3月11日以97年度抗更字第7號裁定廢棄執行法院上開96年4 月30日裁定,發回執行法院。新北市瑞芳區公所於98年6月6日具狀以相對人未依法起訴,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規定聲請撤銷系爭移轉命令及系爭扣押命令〔見97年度執更字第1號卷(下稱第1號卷)第143 頁〕,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乃於98年7 月16日以基院慧97執更讓字第1 號通知撤銷系爭移轉命令及系爭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撤銷執行命令通知,見第1號卷第177頁),相對人對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系爭撤銷執行命令通知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駁回其聲明異議,相對人不服,提出異議,原法院裁定「原裁定廢棄。本院98年7月16日基院慧97執更讓字第1號執行命令應予撤銷。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應繼續執行本院97年度執更字第1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原裁定)。新北市瑞芳區公所不服,提起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廢棄司法事務官原處分之理由略謂:本院97年度抗更字第7號裁定駁回執行法院上開96年4月30日之裁定,發回執行法院後,斯時之執行法院法官曾批示並以97年6月20日基院慧97執更讓字第1號函通知兩造:「本件(原95年度執字第2726號)所發移轉命令,已由債權人(即相對人)執以聲請另案對第三人瑞芳鎮公所執行,並經兩造協議履行方式後撤回執行(95年度執字第4777號)。故本件移轉命令應依原命令內容履行,已無須再為其他處理……」等語(見第1 號卷第40、41頁),雖未續以裁定駁回新北市瑞芳區公所之異議,惟依上揭執行法院法官所為批示,顯然認為系爭移轉命令仍屬適當,不予撤銷,且應依執行法院95年度執字第4777號雙方協議履行方式履行云云。惟雙全公司對新北市瑞芳區公所之系爭債權有系爭異議事由存在,有對待給付關係,新北市瑞芳區公所業已聲明異議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執行法院逕發予系爭移轉命令,經新北市瑞芳區公所聲明異議後,已經本院97年度抗更字第7 號裁定駁回執行法院上開96年4 月30日之裁定,發回執行法院重新處理,即應回復執行法院為系爭扣押命令及系爭移轉命令時,新北市瑞芳區公所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聲明異議之最初狀態。

新北市瑞芳區公所已依該條項聲明異議,相對人如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不實時,即應依同法第120條第2項提起訴訟,相對人迄今未為起訴之證明,抗告人乃於98年6月6日具狀聲請依法撤銷系爭移轉命令及系爭扣押命令,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98年7 月16日以系爭撤銷執行命令通知撤銷系爭移轉命令及系爭扣押命令,自屬有據。兩造於原法院95年度執字第4777號執行程序中固曾協議履行方式,惟最後終並未達成合致,縱認兩造協議曾達成合致,亦因有合意解除、無效原因而失效,原裁定僅以執行法院法官上開批示及通知,遽以廢棄司法事務官原處分,認司法事務官應繼續執行本件強制執行事件,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金錢債權因附條件、期限、對待給付或其他事由,致難依前項之規定辦理者,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準用對於動產執行之規定拍賣或變賣之。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第三人依前條第1 項規定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債權人未於前項規定期間內為起訴之證明者,執行法院得依第三人之聲請,撤銷所發執行命令,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2、3項、第119條第1項、第120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按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所謂「命令」,應包括扣押命令

及移轉命令在內,亦即第三人對於法院先發之扣押命令,雖於上述法定期間內未提出聲明異議,然不能以其未聲明異議而解為當然承認債務人之債權存在,其對於法院嗣後所發移轉命令,仍得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一經異議,債權人苟認其聲明不實,應依同法第120 條之規定辦理,執行法院不得依債權人之聲請逕向第三人為強制執行。

㈡觀諸新北市瑞芳區公所與雙全公司之和解筆錄內容略謂:「

一、上訴人(即新北市瑞芳區公所)願給付被上訴人(即雙全公司)新台幣壹仟零肆拾萬捌仟壹佰肆拾叁元,被上訴人應於收取其中柒佰陸拾叁萬肆仟玖佰肆拾叁元時開立玖佰貳拾肆萬壹仟柒佰零柒元之發票予上訴人。二、上訴人應於95年5 月19日再給付壹佰萬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應於收取該壹佰萬元時,在上訴人之結算日報表上蓋用被上訴人公司及法定代理人印章。…」(見第2726卷第21頁、第22頁),足認雙全公司收取系爭債權時,並非無需負一定之給付義務,亦即其應於新北市瑞芳區公所交付1,040萬8,143元其中之763萬4,943元時開立面額924萬1,707元之發票予新北市瑞芳區公所,及應於收取100 萬元時在新北市瑞芳區公所之結算日報表上蓋用雙全公司及法定代理人之印章。此與一般無需負擔任何給付義務而單純取得債權之情形不同。新北市瑞芳區公所於94年5月9日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後,就雙全公司對新北市瑞芳區公所有系爭債權存在並未爭執,惟於94年5 月19日以雙全公司對新北市瑞芳區公所之系爭債權有系爭異議事由存在,雙方有對待給付關係,新北市瑞芳區公所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提出聲明異議(見第2726號卷第16、19、20頁)。

㈢執行法院無視抗告人對系爭扣押命令為同時履行抗辯之異議

,於95年6 月27日核發系爭移轉命令,內容為『債務人雙全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對第三人台北縣瑞芳鎮公所之「瑞芳鎮市一立體停車場新建工程」工程款、履約保證金債權,在新台幣11,408,043元範圍內,應依本命令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見第2726號卷第38頁),不問新北市瑞芳區公所對系爭扣押命令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提出聲明異議,乃僅單純命雙全公司將1,140萬8,043元債權移轉予相對人,並未就雙全公司應負之前揭因和解而生之給付義務加以處理或於系爭移轉命令予以註明,系爭移轉命令自有不當。新北市瑞芳區公所於95年7月4日收受系爭移轉命令後,已於95年7月13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 項規定提出聲明異議(見第2726號卷第44、48、49頁)。執行法院並於95年7 月18日通知相對人如認新北市瑞芳區公所之聲明異議不實時,即應依同法第120 條規定提起訴訟(見第2726號卷第53頁),相對人迄今未於法定期間內為起訴之證明,新北市瑞芳區公所於98年6月6日具狀聲請依法撤銷系爭移轉命令(見第1 號卷第143頁),依上開四、㈠之說明,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第120 條之規定於移轉命令仍有適用,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98年7 月16日系爭撤銷執行命令通知中關於撤銷系爭移轉命令部分,核無不合。相對人辯稱:本件執行程序已終結,執行法院不得撤銷移轉命令,顯有誤會,不足採信。縱執行法院於本院97年度抗更字第7 號裁定廢棄執行法院上開96年4 月30日裁定,發回原法院後,斯時執行法院法官曾批示並以97年6月20日基院慧97執更讓字第1號函通知兩造:「本件(原95年度執字第2726號)所發移轉命令,已由債權人(即相對人)執以聲請另案對第三人瑞芳鎮公所執行,並經兩造協議履行方式後撤回執行(95年度執字第4777號)。故本件移轉命令應依原命令內容履行,已無須再為其他處理……」等語(見第1 號卷第41頁),惟新北市瑞芳區公所已對之聲明異議,進而於98年6月6日具狀聲請撤銷系爭移轉命令,嗣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接辦本件強制執行事件後,審究抗告人所為撤銷系爭移轉命令聲請,認有理由後,自得依法撤銷系爭移轉命令,難謂執行法院法官曾為上開批示及通知,司法事務官即應受其拘束,而不得予以撤銷。又相對人辯稱:新北市瑞芳區公所對系爭移轉命令所提出之聲明異議,係屬強制執行法第12絛之聲明異議,非同法第119 條之聲明異議,其理由無非以新北市瑞芳區公所對原法院96年4月30日95年度執字第2726號裁定,提起抗告,於本院96年度抗字第837號審理中,表明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聲明異議,且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 號裁定、本院97年度抗更㈠字第7 號裁定均係以新北市瑞芳區公所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2絛第1 項對系爭移轉命令聲明異議為論據。惟查新北市瑞芳區公所收受系爭移轉命令後,於95年7 月13日提出之民事聲明異議狀,已載明「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聲明異議」(見第2726號卷第49頁倒數第3、4列),顯難謂其未依同法第119條規定聲明異議,相對人所辯,委無足採。㈣另新北市瑞芳區公所於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後,就雙全公司對

新北市瑞芳區公所有系爭債權存在並未爭執,僅以雙全公司對新北市瑞芳區公所之系爭債權有系爭異議事由存在,雙方有對待給付關係,新北市瑞芳區公所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聲明異議(見第2726號卷第

16、19、20頁)。是則雙全公司對新北市瑞芳區公所之系爭債權業經系爭扣押命令合法扣押,僅係該債權之履行附有對待給付事由,難逕為無條件之換價命令而已。新北市瑞芳區公所既以雙全公司對新北市瑞芳區公所之系爭債權有系爭異議事由存在,雙方有對待給付關係,新北市瑞芳區公所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為由聲明異議,自屬合於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 項所稱之「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雖相對人認系爭異議事由非屬對待給付範疇,而有爭議,惟該系爭異議事由究否屬對待給付之範疇,核屬實體爭執事項,尚非執行法院所得加以審究,執行法院僅得依同法第120 條規定通知相對人,俾其決定是否對新北市瑞芳區公所之系爭異議事由為爭執,是否提起訴訟。另相對人與新北市瑞芳區公所間是否業已就系爭債權之履行方式達成協議,新北市瑞芳區公所所主張之對待給付事項是否已成就或失效,亦同屬實體爭執事項,亦非執行法院所得審酌,如相對人仍有爭執,應自行起訴,以謀救濟。執行法院就新北市瑞芳區公所對系爭扣押命令所為之聲明異議,雖曾於95年6月5日發函通知兩造「債務人應交付發票並非對待給付,不能阻卻本院之強制執行,仍請依本院命令辦理…」(見第2726號卷第23頁);另於新北市瑞芳區公所聲請撤銷執行命令時,將該聲請狀影本檢送相對人陳述意見(見第1號卷第150頁),惟從未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之規定將新北市瑞芳區公所對於系爭扣押命令之聲請異議通知相對人,即逕以相對人迄今未於法定期間內為起訴之證明,且新北市瑞芳區公所業於98年6月6日具狀聲請撤銷系爭扣押命令,即於98年7 月16日以系爭撤銷執行命令通知撤銷系爭扣押命令,就其撤銷系爭扣押命令部分,自有未洽。況新北市瑞芳區公所於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後,就雙全公司對新北市瑞芳區公所有系爭債權存在並未爭執,僅主張有同時履行抗辯權聲明異議。則雙全公司對新北市瑞芳區公所之系爭債權業經系爭扣押命令合法扣押在案,僅係附有對待給付,難逕為無條件之換價命令而已,已如前述。縱使相對人未就該有否對待給付爭議提起訴訟,亦僅屬尚難逕為換價命令之問題,執行法院逕予撤銷系爭扣押命令,自有違誤。

五、又民事訴訟法第388 條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定有明文。

復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因對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系爭撤銷執行命令通知撤銷系爭移轉命令及系爭扣押命令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其聲明異議,相對人不服,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司法事務官駁回相對人聲明異議之處分,原法院民事庭僅能就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所為上開處分之異議,有無理由,加以裁定,並無指揮司法事務官如何處理強制執行事件之權限,原裁定主文第3 項超出相對人聲明異議之範圍,命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應繼續執行原法院97年度執更字第1號強制執行事件,顯屬違誤。

六、綜上,新北市瑞芳區公所以相對人未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3 項規定於法定期間內為起訴之證明,依法聲請撤銷系爭移轉命令及系爭扣押命令,就聲請撤銷系爭移轉命令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就聲請撤銷系爭扣押命令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就撤銷系爭移轉命令部分,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相對人對於系爭撤銷執行命令通知關於撤銷系爭移轉命令聲明異議部分;核無違誤,原裁定主文第1項、第2項廢棄司法事務官此部分之處分,並將原法院系爭撤銷執行命令通知關於撤銷系爭移轉命令部分予以撤銷,非無違誤;另原裁定主文第3 項超出相對人聲明異議之範圍,命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應繼續執行原法院97年度執更字第1 號強制執行事件,亦屬有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上開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本院爰廢棄原裁定關於:㈠主文第1 項廢棄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相對人對於系爭撤銷執行命令通知撤銷系爭移轉命令聲明異議部分;㈡主文第2 項撤銷上開通知關於系爭移轉命令應予撤銷部分;㈢主文第3項命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應繼續執行強制執行事件部分,並就上開㈠㈡廢棄部分,駁回相對人在原法院對司法事務官處分之聲明異議。另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相對人對於系爭撤銷執行命令通知關於撤銷系爭扣押命令聲明異議部分,尚有未洽,原裁定廢棄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關於駁回相對人對於系爭撤銷執行命令通知撤銷系爭扣押命令聲明異議及撤銷上開通知關於系爭扣押命令應予撤銷部分,均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翁昭蓉法 官 陳靜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應瑞霞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