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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抗字第 99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994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5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3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陸拾貳萬捌仟陸佰肆拾元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五九八三八號執行事件就抗告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審訴字第三一七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確定前,應予停止。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必要情形」,指法院審酌情形認若不停止執行將生不能或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自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又本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而非用以代替原執行標的物,亦非逕供債權人執行債權受償之用,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之父親鍾源昌於民國

91 年1月27日死亡,抗告人為00年00月00日生,當時僅14歲,無法知悉父親在外經濟狀況而未聲明拋棄或限定繼承,且抗告人本身並無財產,僅有之不動產亦為祖父母及姑姑所贈與,並非鍾源昌之遺產,由抗告人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然有失公平,因本件繼承事實發生在96年12月14日之前,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得以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惟相對人竟對抗告人受贈之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業經抗告人及弟弟鍾昀蒲、鍾昀翰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且向原法院聲請停止執行,原法院雖以99年度審聲字第29號裁定供擔保停止執行,惟抗告人並無資產,難以負擔高額擔保金,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依職權准許不命供擔保裁定就原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59838號執行事件及囑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助正字第2205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抗告人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執行等語。

三、查本件相對人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2年度執正字第3308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抗告人所有如原法院卷第8頁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及其弟鍾盷蒲、鍾昀翰已向原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此業經本院函調原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59838號執行卷宗查閱屬實,並有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61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面、起訴狀影本附本院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22至28頁)。本院審酌依抗告人之主張,上揭不動產係祖父母、父母及姑姑所贈,並非繼承所得,抗告人無庸以之清償繼承債務,且該不動產為抗告人與母親及弟弟安身立命之所,如經強制執行將造成不能或難以回復之損害等情,因認本件執行程序有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之必要,原裁定未予審查有無停止執行之必要,逕以不得命免供擔保而為停止執行裁定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又本件抗告人雖係聲請原法院不命供擔保而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惟法院依強制執行第18條第2項規定,以裁定停止強制執行者,是否命供擔保及擔保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本院審酌相對人因抗告人聲請停止,將受有延宕強制執行未能及時受償之損害,故認有必要諭知抗告人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以保障相對人之權益。查相對人係以高雄地方法院82年度執正字第3308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該執行名義內容記載「債務人等應連帶給付債權人新台幣2,088,000元,及自81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計算之違約金」,是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標的金額應為新台幣(下同)208萬8,000元,因逾150萬元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則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限約需4年4個月,預估此為抗告人獲准停止執行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之期間,再以本案訴訟標的債權之本金按請求利率18%計算約為162萬8,640元(計算式:2,088,00018%(4+4/12)=1,628,239.9,元以下四拾五入),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爰酌定抗告人供擔保162萬8,640元後,原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59838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雅萍

法 官 劉坤典法 官 徐福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黃瑞芬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