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99號抗 告 人 雅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秀夏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0000000000 0000000 0000000000s N.V(荷蘭商皇家飛利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重整債權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1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36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在原法院提起本件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於民國(下同)97年6月20日裁定(下稱系爭補費裁定)命其於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7年6月27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見原法院卷第68頁)。抗告人就本件訴訟雖在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然經原法院以97年度救字第43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97年度抗字第2180號裁定駁回抗告,抗告人復提起再抗告,又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抗字第654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該裁定並於98年9月10日送達抗告人(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54號卷第33頁)。則抗告人迄未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其起訴自非合法,原法院依前揭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起訴,核無違誤。又抗告人對於系爭補費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對於系爭補費裁定提起抗告,抗告人未依該程序請求救濟,而拒絕依系爭裁定補正,於法自有未合。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陳靜芬法 官 彭昭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丁華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