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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抗更(一)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更㈠字第4號抗 告 人 丙○○相 對 人 午○○

未○○巳○○乙○○癸○○兼陳守珪之.甲○○兼莊文生之.宙○○即蔡鎮源之.上 七 人共同代理人 歐宇倫律師

林蓓珍律師林煜翔律師相 對 人 卯○○○(即陳守珪之承受訴訟人)

子○○(即陳守珪之承受訴訟人)丑○○(即陳守珪之承受訴訟人)辰○○(即陳守珪之承受訴訟人)寅○○(即陳守珪之承受訴訟人)己○○(即莊文生之承受訴訟人)辛○○(即莊文生之承受訴訟人)壬○○(即莊文生之承受訴訟人)庚○○(即莊文生之承受訴訟人)丁○○(即莊文生之承受訴訟人)戊○○(即莊文生之承受訴訟人)申○○○(即莊文生之承受訴訟人)酉○○(即蔡鎮源之承受訴訟人)玄○○(即蔡鎮源之承受訴訟人)宇○○(即蔡鎮源之承受訴訟人)亥○○(即蔡鎮源之承受訴訟人)天○○(即蔡鎮源之承受訴訟人)黃○○(即蔡鎮源之承受訴訟人)戌○○(即蔡鎮源之承受訴訟人)地○○(即蔡鎮源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確認神明會會份權存在及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6月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3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承受訴訟之聲明有無理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法院認其聲明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及第177條定有明文。是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得繼承者,於當事人死亡時,原當然停止之訴訟程序,因其繼承人之承受訴訟而續行。而得承受訴訟之人,自應以對該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有繼承權者為限。至承受訴訟之聲明有無理由,法院應依職權審認該第三人是否確為爭執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繼承權人後,始得定之。

二、抗告意旨略以:神明會天上聖母(下稱系爭神明會)為社團性質之神明會,會員資格得由繼承人繼承,原審被告莊文生、陳守珪、蔡鎮源於伊起訴後陸續死亡,自應由其等繼承人承受訴訟,為此聲請其等繼承人承受訴訟,惟原裁定竟以系爭神明會為財團性質之神明會,會員身分不得為繼承之標的為由,駁回伊前開聲請,依法自有未合,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由莊文生、陳守珪、蔡鎮源之繼承人承受訴訟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以午○○、未○○、陳珮玟、巳○○、甲○○、乙○○、莊文生、陳守珪及蔡鎮源(下稱午○○等9人)為被告,請求確認其對系爭神明會之會份權存在,及確認午○○等9人對系爭神明會之會份權不存在(見原法院卷㈠第8頁)。嗣於原法院訴訟程序中,陳守珪、莊文生、蔡鎮源依序於民國94年8月20日、95年4月17日死亡、96年11月13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可稽(見原法院卷㈢第8、185頁,卷㈣第65、72頁,卷㈤第211頁)。抗告人遂聲請其等繼承人承受訴訟,查陳守珪之繼承人為相對人卯○○○、子○○、丑○○、辰○○、寅○○、癸○○(下稱卯○○○等6人);莊文生之繼承人為相對人甲○○、己○○、辛○○、壬○○、庚○○、丁○○、戊○○、申○○○(下稱甲○○等8人);蔡鎮源之繼承人為相對人酉○○、玄○○、宇○○、宙○○、亥○○、天○○、戌○○、地○○、黃○○(下稱酉○○等9人),固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可稽(見原法院卷㈣第21、22、65-79頁,卷㈤第211-218頁,卷㈥第48、50- 56頁)。惟系爭神明會會份權兼具身分權與財產權法律關係之性質,於訴訟程序中為會員之當事人死亡時,是否應命第三人承受訴訟,端視該會份權法律關係得否為繼承標的,及第三人是否為會份權之繼承權人而定。而抗告人主張系爭神明會會員人數少且確定,入會條件不易,有會員大會,為社團性質之神明會,會員身份得由繼承人繼承,並有繼承前例等語(見本院抗字卷第5-8頁),相對人則稱系爭神明會之會員僅係經由原會員之推薦或推舉,再經會員開會決議通過而產生,於會員死亡時,會員身分即告消滅,非因繼承、亦不得因繼承取得。縱得繼承,通常係由全體繼承人協議一人出任或嫡長子孫繼承或由弟弟繼承,亦非由會員之「全體」法定繼承人承繼等語(見本院抗字卷第36-39頁,最高法院卷第12頁),是有關相對人卯○○○等6人、甲○○等8人、酉○○等9人是否因分別為陳守珪、莊文生、蔡鎮源之法定繼承人即得繼承會份權?若能繼承,其中何人應繼承會份權等情尚屬不明,自有詳為調查審認之必要。原法院未詳加審究,逕以系爭神明會屬財團性質,會員身分僅專屬於該會員,不得為繼承之標的,而駁回抗告人之承受訴訟聲請,依法自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又因莊文生、陳守珪及蔡鎮源係於原法院訴訟程序中死亡,則有關承受訴訟之裁定無論准否仍應由原法院為之。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以茲就近調查相關事證,另為適當之處理,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王麗莉法 官 湯美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進忠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