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更㈠字第7號抗 告 人 甲○○代 理 人 歐宇倫律師
林煜翔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8月1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救字第24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程序部分: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於民國(下同)99年3月16日日變更為趙勞芳(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公司變更登記表),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二、抗告意旨:抗告人、第三人上暘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暘公司)係原法院96年度士金拍字第8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債務人,相對人以新台幣(下同)9億1292萬1669元參與分配,但是相對人僅有債權本金8億2002萬3155元,其餘遲延利息債權均應剔除。抗告人、上暘公司遂以相對人為被告,向原法院提起98年度補字第76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下稱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將相對人債權減為8億2002萬3115元。抗告人本應繳納該案第一審裁判費,但名下已無任何不動產,所投資上暘公司150萬元,亦因該公司虧損致化為烏有。加以抗告人長期失業,無力負擔自己、失業配偶及2名在學女兒開銷,更無資力繳納上開案件裁判費,爰聲請訴訟救助。詎原法院竟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實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云云。
相對人則以:97年4月18日,抗告人甫與上暘公司提起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重訴字第32號移轉不動產訴訟(下稱移轉不動產訴訟),並繳納裁判費91萬1158元,且委請律師應訴,顯非無資力之人。抗告人另經該院97年度訴字第1476號刑事判認定詐欺得款2820萬元,並於該案委請三名律師辯護,復於本件委任律師處理訴訟救助事件,益徵其非無資力之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等語。
三、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84條亦定有明文。再者,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可稽)。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參照)。經查:
㈠按分配表異議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
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782號判例意旨參照)。97年10月31日,抗告人與上暘公司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相對人參與分配債權應自9億1292萬1669元減為8億2002萬3115元;差額為9289萬8514元(912,921,669-820,023,115=92,898,514),98年3月10日原法院98年度補字第76號裁定,遂命抗告人與上暘公司繳納第一審裁判費82萬9520元,此經調卷查明(影印卷外放)。惟相對人對抗告人債權僅為367萬7359元(1,115,993+321,466+1,332,544+907,356=3,677,359),只涉及抗告人名下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房地,有原法院96年度士金拍字第8號分配表可稽(見分配表異議之訴影印卷㈡第23、24頁)。依首揭說明,抗告人所受利益僅為367萬7359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萬7432元。審核訴訟救助時,僅需考量抗告人有無資力繳付上開裁判費即已足。
㈡查抗告人與上暘公司前於97年4月18日提起移轉不動產訴訟
,同日繳納裁判費91萬1158元,並委請律師應訴,此經調卷查明(見外放影本、本院卷第10頁)。足證抗告人確有相當資力與信用,籌措、繳納91萬1158元均無礙於日常生活。迨同年10月31日,抗告人與上暘公司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卻忽稱資力不足,又無法說明財務有何重大變化,致無力繳納3萬7432元裁判費,所述即有不足。
㈢再者,96年間,抗告人對上暘公司有150萬元投資,名下且
有附表所示6筆不動產,價值達2億3724萬9643元,另有租賃所得10萬6750元,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原審卷第41、42頁)。其中,附表編號1至5所示5筆房地,前經原法院95年執字第4900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拍賣,後由相對人承買;至於抗告人對上暘公司投資150萬元,因該公司負債總額達4億6940萬3720元,致投資已無利潤可言,分別有原法院98年4月28日士院永95年執如字第4900號函、上暘公司97年5月間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及96年12月31日之資產負債表可憑(見本院98年度抗字第1498號卷第8至10頁、原審卷第5至6頁)。惟抗告人當時仍有附表編號6所示台北市○○路○○○巷○號地下室、租賃所得10萬6750元,且分配表異議之訴裁判費僅3萬7432元,尚難認其無力繳納裁判費。於今,抗告人名下已無不動產(見本院卷13頁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惟抗告人並未釋明附表編號6房屋產權變動原因、得款若干,其空言無力支付分配表異議之訴裁判費3萬7432元,自非可採。
㈣依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抗告人於96、97年間
並無鉅額現金,惟抗告人與上暘公司於97年4月18日繳付另案裁判費91萬1158元,既如前述;足徵抗告人實際資力與信用均較稅捐檔案為佳。則抗告人僅憑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院卷第13頁),即謂僅餘上暘公司150萬元投資,此一投資業因該公司虧損而化為烏有,致抗告人無力繳納裁判費;另案91萬1158元裁判費係上暘公司借貸所繳納云云(見本院卷第9至13頁),即非可取。至於抗告人主張其長期失業,無力負擔自身、失業配偶及2名在學女兒開銷云云,亦未提出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自無足採。
抗告人既未釋明無資力,其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不符,自應予駁回。
四、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陳麗芬法 官 吳燁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于 誠附表:
┌─┬──┬─────────────┬────┬──────┐│編│項目│ 位置 │面積(平│97年度公告現││號│ │ │方公尺)│值(新台幣)│├─┼──┼─────────────┼────┼──────┤│1 │房屋│台北市○○區○○里○○○路│2639.6 │1684萬4700元││ │ │6段180巷6號2樓(1178建號)│ │ │├─┼──┼─────────────┼────┼──────┤│2 │房屋│台北市○○區○○里○○○路│2418.6 │1531萬4800元││ │ │6段180巷6號4樓(1179建號)│ │ │├─┼──┼─────────────┼────┼──────┤│3 │房屋│台北市○○區○○里○○○路│838.3 │535萬3400元 ││ │ │6段180巷6號8樓(1223建號)│ │ │├─┼──┼─────────────┼────┼──────┤│4 │房屋│台北市○○區○○里○○○路│2259.1 │1823萬7100元││ │ │6段180巷6號12樓(1336建號 │ │ ││ │ │) │ │ │├─┼──┼─────────────┼────┼──────┤│5 │土地○○○區○○段○○段○○○○號 │635.97 │1億7997萬 ││ │ │ │ │9510元 │├─┼──┼─────────────┼────┼──────┤│6 │房屋│台北市○○區○○里○○路 │7.96 │2萬0133元 ││ │ │197巷2號地下室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