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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抗更(一)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更㈠字第17號抗 告 人 第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事聲字第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命抗告人供擔保金額之處分廢棄。

抗告人以新台幣叁拾肆萬肆仟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在新台幣叁佰肆拾肆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相對人以新台幣叁佰肆拾肆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或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其餘抗告駁回。

聲請及抗告(包括發回前第三審)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七十七,餘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第三人佳佑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佑佳公司)前邀相對人之夫陳健祐為連帶保證人,以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伊購買機器設備乙批,並與陳健祐共同簽發金額為新台幣(下同)606萬元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伊收執。嗣佳佑佳公司於民國(下同)98年4月間財務發生異常,該機器設備已遭隱匿,系爭本票經提示亦未獲付款,共積欠444萬元迄未返還,嗣聲請法院就陳健祐財產為強制執行(原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57167號),竟發現陳健祐於98年4月6日將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相對人名下,致未獲受償,伊得依民法第1011條規定,聲請宣告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並代位行使陳健祐請求相對人給付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因恐相對人脫產,乃向原法院聲請假扣押,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雖裁定准伊以115萬元供擔保後,對相對人財產於344萬元範圍內得為假扣押,惟伊係代位行使陳健祐對相對人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並非為自己之權利,自有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法院所命供擔保之金額不得高於伊請求金額10分之1之限制,原處分所命伊供擔保之金額高達請求金額之3分之1,其用法自有違誤云云。

二、按92年2月7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526條增列第4項規定,固以顧及家庭生活費用、扶養費等請求權之債權人,多係長期為婚姻生活犧牲、貢獻而處於經濟上弱勢之家事勞動者,幾乎無力提供司法實務於假扣押命供擔保一般所要求之請求金額3分之1之擔保金,乃特設其於請求家庭生活費用、扶養費、贍養費、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訴時,法院應降低所命供擔保金額之門檻,不得高於請求金額之10分之1之規定,以免因程序規定而損及當事人實體利益。惟民法第242條前段所稱之代位權,係為保全債權得獲滿足之目的,基於債之效力而生實體上之權利,並由債權人以自己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代位權之內容及客體乃債務人之權利,而非自己之權利。倘債權人為保全其債權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而該債務人權利之請求係基於家庭生活費用、扶養費、贍養費、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者,於其聲請假扣押時,法院所命供擔保之金額,自仍應受上開條規定之限制,而非得任意拒斥其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22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前曾以原法院98年司裁全字第1003號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於1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經原法院於98年11月26日裁定准予在案,故就100萬元之範圍內,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另就344萬元之範圍內,抗告人提出本票、經濟部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登記證明書、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原法院訴訟輔導科書函等資料為證,堪認抗告人就請求之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至就本件有假扣押之原因即對相對人之財產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情形,則提出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等為證,衡諸常情,陳健祐於98年4月28日將其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相對人,相對人甚有可能再為處分該不動產以為脫產,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足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亦為相當之釋明,縱認其釋明尚難認為充足,惟其既陳明願供擔保,本院認足補釋明之欠缺,其請求自應准許。又抗告人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4項規定以請求金額之10分之1為供擔保金額,因抗告人係代位陳健祐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並非為自己之權利,揆諸上開說明,於法尚無不合。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依請求金額之3分之1,裁定准許抗告人以115萬元供擔保後,對相對人財產於344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吳青蓉法 官 黃騰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潘大鵬

裁判案由:假扣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