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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抗更(一)字第 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更㈠字第19號抗 告 人 耀華玻璃股份有限公司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乙○○代 理 人 張迺良律師

李振華律師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保利錸光電股份有限公司間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9月15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全字第345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後開第2項聲請部分廢棄。

抗告人提供新台幣10,833,333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於確認相對人保利錸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民國98年6 月16日98年度第一次股東常會、98年8 月25日98年度第二次股東常會決議無效或撤銷上開決議事件確定前,相對人不得執行保利錸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上開股東常會之決議。

其餘抗告駁回。

聲請、抗告及發回前第三審抗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程序方面:㈠相對人公司於民國97年9 月17日第五屆第二次董事會選任甲

○○為董事長,並於當日就任。雖甲○○嗣於該公司97年 9月30日第五屆第三次董事會因議程案由三未通過而負責辭去董事長職務,惟仍經該次董事會以臨時動議重新選任其續任董事長,並於當日就任,且已依公司法行使職權(本院抗字卷第99、6頁)。雖抗告人已於98年1 月19日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起訴請求確認相對人第五屆第三次董事會之決議無效(本院抗字卷第121 頁),惟抗告人自認該訴訟現正由士林地院審理且裁定停止(本院抗字卷第111頁背面、本院99年9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迄未經判決無效確定,則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自應認仍為甲○○,合先敘明。㈡相對人前對原審裁定提起抗告,因抗告不合法,業經本院以

98年度抗字第1674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依法係不得提起再抗告,僅抗告人得提起再抗告,最高法院雖廢棄本院裁定,保利錸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仍為相對人並非抗告人,其提出之書狀記載保利錸光電股份有限公司為抗告人兼相對人,自有違誤。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相對人抗辯其已於96年7 月30日將公司地址遷至「台北市○○區○○路一段320號6樓」,原審法院無管轄權云云。查:依抗告人於原審提出經濟部商業司於98年9月2日核發之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原審卷第42至43頁),相對人公司所在地為台北縣林口鄉工○○○區○○路○○號,依土地管轄之分配,應由原審法院管轄無誤。相對人雖陳稱其公司地址業已變更云云,但私法人開會所為之決定並無公示性,不足使不特定之多數人明白其營業處所何在,不能在私法人未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報並變更其公司營業處所登記前,遽認其主營業所已變更,相對人之答辯,難認有理由。相對人再主張經濟部於99年4月13日以經授商字第09901055280號函依行政院訴願決定,將相對人公司登記地址變更為台北市○○區○○路一段320號6樓云云。按,依訴訟恆定原則中之起訴恆定原則,起訴是否合法端視起訴時之程式是否符合法律規定,相對人自承經濟部係於99年4月13日方始將抗告人主營業處所變更為台北市內湖區,應認抗告人98年

8 月28日提出本件假處分聲請時,相對人之公司地址確實設在台北縣林口鄉,原審法院本有管轄權無誤,自不因相對人營業處所嗣後變更,而認原受訴法院喪失管轄權。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相對人之股東,持有8,876,250股,經相對人於97年股東會選任為監察人,依公司法第218條第1項及同法第218條之2第2項之規定,抗告人有監督相對人業務執行及通知使董事會停止為違反法令行為之權利義務,是以抗告人對相對人未合法召集之股東會所為之決議,有確認其無效或訴請撤銷而使公司停止為違反法令行為之利益,亦得提起本件之聲請。相對人於97年9月30日所召集第五屆第三次董事會以臨時動議選任甲○○為董事長,已逾越召集事由及開會目的,應屬無效,則甲○○以董事長之名義任召集人,於98年4月9日所召集該公司第五屆第八次董事會、及於98年7月14日所召集該公司第五屆第十一次董事會所為之決議均屬無效。是相對人依上開第五屆第八次董事會之決議,於98年6 月16日所召開98年第一次股東常會,及依上開第五屆第十一次董事會之決議,於98年8月25日所召開98年第二次股東常會所為之決議,亦均屬無效。退步言之,上開兩次股東常會決議縱非無效,亦因違反公司法第171條、第202條、第203條第1項規定;另上開兩次股東常會於第六案決議:「本公司轉投資子公司保利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利錸企業公司)擬向本公司借款新台幣(下同)五千萬元整」之內容,亦違反公司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均得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予以撤銷。抗告人已向法院起訴請求確認上開兩次股東常會之決議無效或應予撤銷,現正審理中。如任由相對人及其董事會之各董事執行上開無效或違法之股東會決議,將對相對人及其股東造成難以彌補之重大損害,故為防止上開重大損害之發生,且有急迫之情形,實有定暫時狀態命不得執行上開決議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538之1之規定,請准於確認相對人上開兩次股東常會決議無效或撤銷各該決議事件確定前,禁止相對人執行上開兩次股東常會之決議,並請准為禁止相對人將金錢貸予保利錸企業公司之緊急處置等情,並提出相對人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變更登記表、第五屆第三次董事會會議記錄、第五屆第八次董事會會議記錄、第五屆第十一次董事會會議記錄、98年第一次股東常會議事錄、98年第二次股東常會開會通知書及抗告人請求確認相對人上開兩次股東常會決議無效或撤銷各該決議事件之起訴狀為證。

三、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除別有規定外,關於假處分之規定,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538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又此項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係為避免當事人重大損害或防急迫危險,就爭執之法律關係,於當事人權利之範圍內形成暫時之法律狀態,予當事人暫時之保護,以排除其危險與不安。因此,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要件,必以(1)對債務人有請求權之人(2)須為存在於債權人、債務人間之繼續性法律關係(3) 須為避免重大之損害及防急迫之強暴。

又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其爭執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固應由本案判決認定之,惟權利存在本身與權利存在之釋明既有不同,故債權人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時,仍應就當事人適格之基本要件、爭執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是否為避免重大損害或防止急迫之強暴而須就該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等情事,提出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而為高度之釋明。茍不能釋明此種情事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最高法院22年抗字第1099號判例參照)。然其釋明如有不足,為補強計,於債權人陳明就債務人可能遭受之損害願供擔保並足以補釋明之不足,或於法院認以供擔保可補釋明之不足並為適當時,法院均可斟酌情形定相當之擔保,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而法院為附條件之假處分裁定,命債權人供擔保後得為假處分,此項擔保係備賠償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此項擔保額應斟酌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48年度台抗字第142號、63年度台抗字第142 號判例參照)。

四、經查:㈠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98年6 月16日所召開98年第一次股東常

會、及98年8月25日所召開98年第二次股東常會所為之決議均屬無效或應予撤銷,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其本案訴訟業據抗告人向原法院起訴請求確認上開兩次股東常會之決議均屬無效或應予撤銷,經原法院裁定移送士林地院審理(士林地院99年度訴字第445號及99年度訴字第568號裁定停止訴訟)。

㈡相對人公司98年6月16日召開之股東常會,第六案 案由:

本公司轉投資子公司保利錸企業股份有限擬向本公司借款新台幣五千萬元案。‧‧‧決議:經主席徵詢全體出席股東以假決議方式無異議照案通過。相對人並於98年8月25日召開股東常會於討論議題六追認前開股東會決議(原審卷第25至34頁),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99年9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堪認抗告人主張其聲請之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係因上開二次股東會假決議借款新台幣(下同)5,000萬元予保利錸企業公司,但保利錸企業公司業經相對人討論是否解散清算,故借款與保利錸企業公司是否有礙相對人資產之保全,自非無疑。依上所述,抗告人主張其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係為保全相對人公司資產,而非禁止相對人公司事務之進行,亦無癱瘓相對人公司業務之意思,應堪信實。

㈢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第五屆第三次董事會,將保利錸企業公司

之營運計畫違法置於臨時動議討論,使抗告人代表董事楊長

庚、行政院國家發展基金管理會代表董事王定亞等泛公股代表,開會前完全不知。又在營運計畫中包裹違法修正保利錸企業公司章程,將原來五位董事、二位監察人變為三位董事、一位監察人,甚至直接指派反對相對人解散之甲○○、丙○○、李陳秀嬌擔任董事,將原擔任保利錸企業公司董事之泛公股代表楊長庚、洪進雄排除,使泛公股代表無法參與該公司運作後,再假藉系爭股東會決議,將相對人之現金流入泛公股代表及大多數股東無法參與經營之保利錸企業公司,將危害相對人之利益,是該等股東會決議不可任其執行,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等情(本院抗字卷第112頁),既已提出上開董事會會議紀錄為證(本院抗字卷第19、20頁),相對人對前揭事實復未爭執,則抗告人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難謂全未釋明。

㈣抗告人既認相對人公司之股東常會召集違法,且其為相對人

公司之股東,而該爭執之法律關係係得由本案訴訟確定者,應認本件有請求之原因存在。再,抗告人主張股東常會召集程序不合法、決議事項有危害相對人大多數股東權益之虞,亦難謂其對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全未釋明。但抗告人之舉證及陳述尚未達完全釋明之程度,仍應認抗告人應提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經本院通知兩造陳述意見,抗告人主張欲提供10至20萬元為擔保,相對人則認抗告人應提供222,525萬元為擔保,然擔保金額之多寡,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範圍。該二次股東常會係決定借款5,000萬元與保利錸企業公司,若不允許相對人出借款項,可能造成相對人之利息損失,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1年4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2年、民事第三審審判案件1年,共計4年4個月,再依法定利率5%計算,相對人借款與保利錸企業公司可得之利益為10,833,333元(計算式為:50,000,000*5%*[4+4/12]= 10,833,333)。本院認抗告人之釋明雖仍有不足,但僅須就相對人若未借款與保利錸企業公司所受之損害為擔保已足,故本件擔保金額酌定為10,833,333元為適當。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抗告意旨就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

㈤抗告人另聲請「禁止相對人將金錢貸與保利錸企業公司」之

緊急處置。按92年2月7日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1立法理由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其必要性如何,恐一時不易為正確之判斷,又依前條第四項規定,法院為定暫時狀態之裁定前,應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因而審理上可能須費時日。為避免緩不濟急,導致危害發生或擴大,爰增訂第一項,明定於法院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以裁定先為一定之緊急處置。惟該處置僅係暫時之權宜措施,故其有效期間不宜過長,爰明定以七日為限,當事人於期滿前得聲請延長,但延長期間不得逾三日。前項之緊急處置,屬中間處分性質,故於處置之有效期間屆滿前,如法院已就聲請事件為裁定,自應以該終局裁定之內容為準。又法院雖裁定准許定暫時狀態,惟其內容與先為之處置內容相異時,其先為之處置於相異之範圍內亦應失其效力。爰增訂第二項。」。抗告人本件同時為假處分及緊急處置之聲請,依上述立法理由,本院既已裁定准許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自無准許緊急處置之必要,抗告人緊急處置之聲請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抗告意旨就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本院爰命抗告人提供10,833,333元為擔保後,得實施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關於緊急處置之聲請,抗告人之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抗告為一部分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李瓊蔭法 官 蘇瑞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以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