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更㈠字第23號抗 告 人 高春陽即高堯燦之.
高珮容即高堯燦之.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溫蓁妘抗 告 人 高仟容(即高堯燦之承受訴訟人)
高淑貞(即高堯燦之承受訴訟人)高淑玲(即高堯燦之承受訴訟人)高淑華(即高堯燦之承受訴訟人)高淑環(即高堯燦之承受訴訟人)高淑敏(即高堯燦之承受訴訟人)高淑芳(即高堯燦之承受訴訟人)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高賢隆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8月19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裁全字第4932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之被繼承人高堯燦原為台北市○○區○○段五小段178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萬盛段溪子口小段472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於民國57年間出具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同意由伊之被繼承人高石松向主管機關申請建照興建房屋3棟,並以其中一棟房屋(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巷○○號)為對價,交換其他二棟房屋(即門牌號碼同路段巷22號、24號)基地面積共13
5.16平方公尺,居住迄今,伊就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存在。詎抗告人於95年間與訴外人高火土成立不動產買賣契約,復私下向台北市政府及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提出申請併入辦理都市更新案,參與具互易性質之權利變換都市更新計畫,為恐抗告人就系爭土地為移轉、設定抵押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致系爭土地之現狀變更,造成伊日後主張優先承買權等訴訟判決勝訴,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請假處分,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聲請禁止抗告人就系爭土地面積523平方公尺於房屋占用基地總面積135.16平方公尺範圍內之所有權10分之1,不得為移轉、設定抵押權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等語。
二、原法院裁定意旨略以:相對人就其主張,業已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建物登記謄本、存證信函等文件,可認已有相當之釋明,惟就所述假處分之原因,釋明尚有不足,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而准許相對人以新台幣(下同)900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抗告人就其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5小段178地號土地面積52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分之1,不得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本件假處分之本案訴訟為原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268號(下
稱第268號)確認土地使用權之事實存在等事件,相對人起訴請求確認就系爭178地號及同段179、180地號土地有永久使用權之事實存在,嗣於98年7月31日追加確認對伊所有之系爭土地,於伊出售時有優先承買權,此屬確認之訴,而非給付之訴之為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自與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假處分規定之要件有間。相對人復就系爭土地有何設定負擔或為不利益處分等現狀變更,致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未提出證據以釋明,縱令相對人願供擔保,仍應駁回其假處分之聲請。
㈡相對人提出伊之被繼承人高堯燦與高火土所簽訂之不動產買
賣契約,指伊有處分土地云云,然該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標的為高火土之地上權及建物所有權,買方為高堯燦,亦即高堯燦向高火土買受建物及地上權,非高堯燦處分系爭土地,相對人所指,顯非可採。
㈢伊參與台北市政府公辦「台北市○○區○○○路市有眷舍土
地及毗鄰土地都市更新案」(下稱系爭都市更新案),係依都市更新條例所定之相關規定辦理,相對人之權益亦均在權利變換之範圍,並無排除相對人權益之情形,相對人以都市更新,即指有處分行為,卻未審酌系爭土地業經台北市政府公告禁止為移轉及其他設定負擔行為,且已由地政機關登記在案乙節,其就假處分原因,顯未盡釋明之責。
㈣相對人據以主張其有使用權及優先承買權之系爭門牌號碼22
號(89建號)、24號(88建號)建物,業由台北市政府依都市更新條例第36條之規定,於99年6月9日依法強制拆除,並於99年8月3日辦理滅失登記在案,本件亦無再為假處分之必要,相對人之聲請亦無保護之必要。原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即有未合,爰聲請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云云。
四、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之虞,或甚難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故債權人所提起之本案訴訟,以金錢請求以外請求之給付之訴為限。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其就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存在,抗告人未經其
同意,與第三人高火土成立不動產買賣契約,另處分系爭土地,復參與系爭都市更新案等情,固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建物登記謄本、存證信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增改建營造執照、台北縣建設局營造執照存根、高堯燦函(見原法院卷3頁至7頁、本院98年度抗字第1750號卷37頁至39頁、90頁至94頁)為證。惟相對人於98年3月10日向原法院起訴請求確認其所有坐落門牌號碼22號、24號房屋,對抗告人之被繼承人高堯燦所有系爭178、179、180地號土地永久使用權之事實存在(即原法院第268號確認土地使用權之事實存在事件),並於98年8月1日具狀追加確認對高堯燦所有系爭土地,於高堯燦欲出售時有優先承購權等情,此有原法院98年度審全聲字第531號裁定、原法院新店簡易庭開庭通知書、民事起訴狀、原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268號判決、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見本院卷12頁至18頁、29頁至36頁)可查;又相對人於98年7月23日聲請本件假處分,於假處分之原因三、敘明:「..縱聲請人日後主張優先承買權等訴訟,日後獲勝訴判決..」等語,及於本院前審(99年度抗字第1750號)98年11月17日民事陳述意見狀中則稱:
「..且現就系爭土地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之爭訟,亦於鈞院提起訴訟繫屬在案,案號:98年度重訴字第268號..
且嗣善意第三人買受系爭土地上之房屋後,將勢必致陳述人縱獲上開民事訴訟勝訴判決,亦無法依上開判決主張優先購買權..」等語,亦有民事聲請假處分狀、民事陳述意見狀(見原審卷1頁至2頁、本院第268號卷10頁、11頁)可參。
故本件假處分之本案訴訟為原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268號確認土地使用權之事實存在事件,足可認定。
㈡又上開訴訟為確認之訴,並非以金錢請求以外請求之給付之
訴,相對人又未能釋明有何其他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即與聲請假處分之要件不合,不應准許。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抗告人所有系爭土地為假處分,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於法有據,應由本院予以廢棄,爰改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邱瑞祥法 官 呂淑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明祖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