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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海商上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海商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合騏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蕭富山律師

陳羽筠律師被 上訴人 超捷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思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貨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海商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其於民國95年7、8月間銷售沙灘車及零件乙批(下稱系爭貨物)予法國進口商AXR Industries公司(下稱AXR公司),遂與被上訴人超捷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超捷公司)簽訂運送契約,委託超捷公司運送系爭貨物至法國,並約定依其指示電放貨物,超捷公司收貨裝船後,即開出5張載貨證券,並將影本檢送上訴人,惟遲遲不交付正本。嗣因AXR公司未給付貨款,其乃向超捷公司表示不得放貨給AXR公司,依據民法第642條第1項規定請求超捷公司返還系爭貨物。詎系爭貨物竟在法國遭超捷公司委託運送之法國公司Leon VincentS.A.(下稱LV公司)以AXR公司積欠運費為由行使留置權,超捷公司就履行輔助人LV公司違法留置系爭貨物應依民法第224條規定負同一責任,是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634條前段規定,向超捷公司請求損害賠償。又超捷公司拒不交付系爭貨物之載貨證券、侵占系爭貨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亦應賠償其相當於貨物價值之損失。依5張載貨證券所示發票(Commerciallnvoice)所載貨款合計新台幣約為20,975,018元(471,840歐元及10,879.22美元,以1歐元兌新台幣42.33元、1美元兌新台幣32.45元換算)。雖兩造及AXR公司、AXR公司之關係企業AXR Distribution公司、LV公司、AXR公司之接管人SCORPA公司等曾就系爭貨物糾紛簽訂和解契約,約定由SCORPA公司履行對其之付款義務,並於完全履行後,其再撤回本件訴訟,惟因SCORPA公司僅給付第一期款項新台幣約為12,522,061元(即295,820歐元),即未再依約履行,扣除該部分受償金額,上訴人仍受有貨款餘額新台幣8,452,957元之損害,自得本於原法律關係對超捷公司繼續進行本件訴訟。又被上訴人乙○○為系爭貨物發生糾紛時之超捷公司負責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應與超捷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爰起訴聲明: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貨物,如不能返還,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8,452,9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2月14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改判如上聲明。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貨物之買賣條件為FOB,運費是由LV公公司向AXR公司洽談收取,運送契約存在LV公司與AXR公司間,超捷公司僅係代理LV公司在台與賣方即上訴人聯絡,安排出貨裝船事宜,基於代理人身分簽發載貨證券。因AXR公司先前已積欠LV公司運費及報關費,連同系爭貨物之運費,LV公司為保全債權,才在法國對系爭貨物行使留置權,乃因買方所致,超捷公司並未違反不得放貨之指示,亦無過失,自無賠償責任可言。況兩造及法國相關公司就本件糾紛已達成和解,按照法國法律已生既判力,且上訴人於和解中承諾不再對被上訴人就和解所涉貨物提起任何請求或法律行動,上訴人之法國律師陳淑娟自行於和解契約之簽名旁附加「以SCORPA公司及AXR公司簽署並完全履行本和解契約為條件」之註記,不屬於雙方協議之內容,上訴人無權再本於原法律關係進行本件訴訟等語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於95年7、8月間銷售系爭貨物予法國進口商AXR公司

),買賣條件為FOB(Free on Board),運費則為到付(Freight Collect),由AXR公司支付。超捷公司在台灣收貨、訂船,交付上訴人裝船通知單及5張載貨證券影本,上訴人與超捷公司並約定依上訴人指示電放貨物。嗣上訴人因AXR公司未給付貨款,向超捷公司表示不得放貨給AXR公司,超捷公司乃以電子郵件告知法國LV公司「託運人尚未自受貨人處收到貨款,故請勿放貨予受貨人,並靜待我方指示」,LV公司則回覆「我方將俟貴公司之指示後始放貨予受貨人」等語,有裝船通知單、電放切結書、載貨證券影本、電子郵件附卷可稽(原審卷一第82-86、3-13、177-181、120頁)。

㈡系爭貨物到達法國時即遭LV公司以AXR公司、及其關係企業

AXR Distribution公司積欠運費為由行使留置權。㈢上訴人、超捷公司、LV公司、AXR公司、AXR Disribution公

司及AXR公司之接管人SCORPA公司共六方當事人,就本件訴訟之相關爭議,曾在法國達成和解,並簽署和解協議書,有和解契約暨中譯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1第79-91頁)。SCORPA公司迄今僅給付第一期款項295,820歐元,未完全履行和解契約內容。

四、上訴人主張其與超捷公司訂有運送契約,委託運送系爭貨物至法國予買受人AXR公司,並約定需依其指示電放貨物,嗣因AXR公司未給付貨款,其乃向超捷公司表示不得放貨,並請求超捷公司返還系爭貨物,詎超捷公司委託運送之LV公司竟以AXR公司積欠運費為由,對於系爭貨物行使留置權,致其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642條請求超捷公司返還系爭貨物;如無法返還,則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634條前段、第184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上訴人簽訂和解契約後,得否仍基於原法律關係進行本件訴訟?㈡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642條第1項請求超捷公司返還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貨物,有無理由?㈢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266 條第1項、第634條前段及第184條規定,請求超捷公司賠償其損害?㈣乙○○是否須負連帶賠償責任?經查:

㈠上訴人簽訂和解契約後,得否仍基於原法律關係進行本件訴

訟?

1.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下稱涉民法)第6條規定:「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依其本國法。」本件上訴人、超捷公司與LV公司、AXR公司、AXRDisribution公司、SCORPA公司等就本件紛爭曾在法國簽訂和解協議書,為兩造不爭執,乃具有涉外因素之民、商事事件,應依我國涉民法酌定準據法之適用。因系爭和解契約並未約定準據法,而兩造均係我國法人,揆諸上開規定,則其等有關和解契約效力之爭執應適用本國法即我國法,合先敘明。

2.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和解協議書第4條第6段已約定:上訴人承諾於未來不再對被上訴人就和解所涉貨物提起任何請求或法律行動,並未以SCORPA公司履行和解契約為條件,上訴人之法國律師陳淑娟自行於和解契約之簽名旁附加「以SCORPA公司及AXR公司簽署並完全履行本和解契約為條件」之註記,不屬於雙方協議之內容,和解已具消滅原爭議之效力云云,查系爭和解契約第4條第6段約定之中文文義為:SCORPA公司完全履行對合騏公司之義務時,合騏公司即撤回繫屬臺北地方法院之訴訟,並承諾就本約系爭貨物,對超捷公司暨其負責人乙○○將來不再提出任何告訴,且放棄採取一切司法程序,上訴人之法國律師陳淑娟於其契約簽名旁註記:以SCORPA及AXR DISTRIBU TION簽署並完全履行為條件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90、91、127頁),是該條款已明確約定係以SCORPA公司履行其義務為條件,上訴人之法國律師僅為重申其旨,是兩造係以SCORPA公司等完全履行對上訴人之給付義務作為上訴人撤回本件訴訟之條件,而SCORPA公司僅付第一期和解款項,餘額未再支付,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上訴人主張得本於原法律關係繼續本件訴訟,即屬有據。

㈡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642 條第1項請求超捷公司返還原判決

附表一所示之貨物?⒈按運送人未將運送物之達到通知受貨人前,或受貨人於運送

物達到後,尚未請求交付運送物前,託運人對於運送人,如已填發提單者,其持有人對於運送人,得請求中止運送,返還運送物,或為其他之處置,民法第642條第1項固有明文。

又於國際貿易交易實務上,電報放貨(TLX-RELEASE)係由載貨證券所記載之託運人,依電報放貨程序指示放貨,而請求權人即載貨證券所記載之受貨人,可直接依電報放貨程序請求,並未持有載貨證券正本,該載貨證券係在運送人持有中。

2.本件上訴人主張其與超捷公司訂有運送契約,雙方約定系爭貨物需依其指示電放,其因AXR公司未給付貨款,乃向超捷公司表示不得放貨給AXR公司或AXR公司之關係企業AXRDisribution公司,超捷公司應返還系爭貨物云云,被上訴人固不爭執兩造約定依上訴人指示電放,惟否認有運送契約存在,並辯稱:其並未違反指示放貨,系爭貨物係遭LV公司留置,其無從返還等語。查系爭貨物買賣條件為運費到付,在台灣係由上訴人交貨,超捷公司負責訂船、開立裝船通知單及載貨證券影本,兩造並約定應依上訴人指示電放方能放貨予受貨人AXR公司,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姑不論系爭貨物之運送契約當事人為何,超捷公司接獲上訴人不得放貨通知後,以電子郵件中告知負責法國方面運送事宜之LV公司「託運人尚未自受貨人處收到貨款,故請勿放貨予受貨人,並靜待我方指示」,LV公司則回覆「我方將俟貴公司之指示後始放貨予受貨人」等語(本院卷一第112、116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顯見超捷公司確實依據上訴人指示通知LV公司不得放貨,並未違背雙方電放切結書之約定。又依受貨人AXR公司於95年12月3日透過電子郵件告知上訴人:「我們這週一會和法國政府代表開會,我們也會向其說明合騏公司之狀況,並就我們所積欠貴公司(即上訴人)之以下款項尋求解決之道:1.支付目前在Le Harve等待之七櫃貨物之貨款。

…」,且上訴人之法國律師亦於95年12月11日發函予LV公司表示:「…我們請求貴公司停止扣留這些貨物之行為,並將這些貨物於文到8日內退還給我們台灣的客戶(即上訴人)…」,LV公司則於同年月20日回函表示:「本公司本於承運人及報關行之地位,依商事法L.132-2條及關稅法第381條,有權留置本公司占有中之貨物,直到積欠我公司之費用全數付清。因而,本公司自有權行使本公司所占有貨物之權利,直到AXR lndustries公司及AXR Distribution公司,完全清償其所所積欠本公司之763,367.87歐元(含稅,即557,776.87歐元及205,591.00歐元之總和),另加計約合100,000歐元(含稅)之報關及其他處理費用。本公司與合騏公司(即出貨人/出口商)間,並無契約關係」等語,此有AXR公司電子郵件、上訴人律師函及LV公司函等件附卷可稽(原審卷一第55-56、172-176頁),是被上訴人所辯系爭貨物運抵法國目的港尚未交付受貨人AXR公司,因LV公司行使對AXR公司之留置權而仍存放於港口等語,應為屬實,雖上訴人主張其方為系爭貨物之所有權人云云,亦屬其與LV公司或AXR公司間之爭議,尚與超捷公司無涉,且法國法院業於2010年3月5日以判決認定LV公司有權留置AXR公司之貨物乙節,有法國法院判決書暨中譯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2第97-108頁),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縱上開法國法院判決尚未確定,亦可佐證超捷公司確將系爭貨物裝船運抵法國,卻遭第三人間因積欠運費行使留置權,已非超捷公司占有,是上訴人依民法第642條請求超捷公司返還貨物,尚屬無據。

㈢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266條第1項、第634條前段及第184條規

定,請求超捷公司賠償其損害?⒈按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但運

送人能證明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而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634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運送物之喪失」,固不限於物質之滅失,凡無法將運送物交付之一切情形均屬之,法律上之不能回復占有亦包括在內。惟系爭貨物之所以無法回復為上訴人之占有,係因LV公司以運費及報關費債權行使留置權所致,是否已達喪失程度,誠有疑問。縱認系爭貨物果屬喪失,亦為受貨人未給付運費之過失所致,超捷公司並無違反電放指示之約定,已如前述,上訴人自不能要求超捷公司負責。

2.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損害賠償;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4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超捷公司並無違反電放指示之約定,已如前述,上訴人雖稱LV公司須聽命於超捷公司之指示行事,乃輔助被上訴人履行運送義務之人,依民法第224條規定,超捷公司就LV公司違法留置系爭貨物應負同一責任云云,超捷公司則辯稱:就系爭貨物之運送,其始為LV公司之代理人等語。因上訴人無法取回系爭貨物,既為LV公司對於AXR公司行使留置權之故,乃不可歸責於超捷公司,且姑不論超捷公司與LV公司彼此間代理關係如何,縱認LV公司為超捷公司之代理人,因LV公司係因AXR公司、AXRDisribution公司積欠運費等始主張依法行使留置權利,並非就債務之履行有何故意或過失,超捷公司自無同負責任可言。至於上訴人就系爭貨物所有權縱仍有爭執,亦與超捷公司無涉,前已論述,殊難以此遽令捷捷公司負賠償之責。

3.至上訴人主張超捷公司拒絕交付載貨證券,侵占系爭貨物,構成侵權行為云云,然上訴人既已開立電放切結書,採電報放貨方式,被上訴人即毋庸再交付載貨證券正本,而系爭貨物乃運送至法國遭LV公司行使留置權乙節,業如前述,超捷公司並無侵占行為,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損害,亦屬無據。

㈣乙○○是否須負連帶賠償責任?

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固為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明定。上訴人雖主張本件運送糾紛發生時,超捷公司負責人為乙○○,應與超捷公司依上開規定負連帶返還貨物或賠償責任云云,提出超捷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原審卷1第37頁),然依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超捷公司返還貨物或賠償其損害,既均無理由,乙○○自無可能成立連帶賠償責任,上訴人之主張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642條、第634條、第226條及第184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貨物,如不能返還,應連帶賠償8,452,9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2月14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林玲玉法 官 陳玉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鎖瑞嶺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返還貨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