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消上字第9號上 訴 人 陳偉謀
許伸光林美秀丁水金李玫欣徐佩瑗原名徐德麟.財團法人名儕醫學文教基金會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李源德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淑芬律師上 訴 人 和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明豪訴訟代理人 陳國雄律師複 代理人 陳威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遲金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消字第18號民事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陳偉謀、許伸光、林美秀、丁水金、李玫欣、徐佩瑗、財團法人名儕醫學文教基金會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棄。
上訴人和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陳偉謀、許伸光、林美秀、丁水金、李玫欣、徐佩瑗、財團法人名儕醫學文教基金會如附表「本院認定應再給付金額」欄所示,及均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陳偉謀、許伸光、林美秀、丁水金、李玫欣、徐佩瑗、財團法人名儕醫學文教基金會其餘上訴駁回。
和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陳偉謀、許伸光、林美秀、丁水金、李玫欣、徐佩瑗、財團法人名儕醫學文教基金會上訴部分,由和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三,餘由陳偉謀、許伸光、林美秀、丁水金、李玫欣、徐佩瑗、財團法人名儕醫學文教基金會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和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和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陳偉謀、許伸光、林美秀、丁水金、李玫欣、徐佩瑗、財團法人名儕醫學文教基金會(下稱陳偉謀等7人)起訴主張:伊等於民國94年間分別向對造上訴人和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暘公司)購買其在臺北市○○區○○段一小段106、107地號土地上所興建建案名稱為「信義新象」(下稱系爭建案)之房屋,除與訴外人高南華即土地所有人簽訂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土地契約)外,並分別與和暘公司簽訂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房屋契約),約定94年8月30日前申報開工,並自放樣勘驗核准開工日起算800個日曆天申請使用執照,且以主管機關核發使用執照日為完工日,如逾期完工,每逾一日,按伊等已繳金額萬分之5計付遲延金。嗣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雖於94年10月7日備查第二次放樣勘驗申報,然和暘公司於94年7月25日即向工務局提出同意備查93年11月25日為開工日期之申請,復經該局於94年1月5日予以核備,系爭契約第6條關於「放樣勘驗核准開工日」之解釋,系爭建案之開工日期為工務局同意備查之93年11月25日。以之計算800個日曆天及審核使用執照之作業時間20日,至遲應於96年2月22日取得使用執照,惟其於97年3月17日始取得使用執照,逾期完工388日,應給付遲延金。爰依房屋契約之約定,求為命和暘公司給付各如附表「於原審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和暘公司則以:房屋興建工程申報開工後,須經施工計畫申報及多項程序審查,於放樣勘驗核准後,始得開始工程之進行,是「放樣勘驗核准開工日」,應指核准放樣勘驗之日,而自94年10月7日起算。又系爭建案完工後,伊即於96年10月24日申請使用執照,但主管機關為免逾核辦期限,向對第一次申請案件予以核退,先命補正相關資料逐一審查,至審查近乎完畢時,再要求重新申請,故系爭建案完工期限之終期為實際完工並申請使用執照之96年10月24日。則自94年10月7日起至96年10月24日,僅歷時747日,無逾期情形,即無給付遲延金之義務。縱有逾期,用以計算之基礎應限於房屋款,不及於土地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命和暘公司給付陳偉謀等7人如附表「原審認定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99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駁回其等其餘之請求。陳偉謀等7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陳偉謀等7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和暘公司應再分別給付陳偉謀等7人如附表「於本院請求
再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及自98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和暘公司答辯聲明:陳偉謀等7人之上訴駁回。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和暘公司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陳偉謀等7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陳偉謀等7人答辯聲明:和暘公司之上訴駁回。
(陳偉謀等7人就其原審敗訴部分於超過附表「於本院請求再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㈠第254頁背面至第255頁,卷㈡第34、68頁):
㈠陳偉謀等7人於94年間分別向和暘公司購買其於臺北市○○
街○巷○○號至23號所推出信義新象之預售屋,除與高南華簽訂系爭土地契約外,另與和暘公司簽定房屋契約(見原審卷㈠第8-185頁原證1)。
㈡臺北市建築管理處(下稱建管處)於93年9月17日核發信義
新象建案93建字第339號建造執照(見卷㈠第186-189頁原證2),嗣經工務局於94年1月5日北市工建字第09451026000號函核備施工計畫,於94年8月18日以北市工建字第09453615900號函同意備查系爭建案開工日期為93年11月25日,94年10月7日再以北市工建字第09454851100號函准同意備查94年9月22日為系爭建案之放樣勘驗申報日(見原審卷㈠第204-205頁原證8-9、第269-272頁原證12-13)。㈢和暘公司於94年8月1日通知陳偉謀等7人於94年8月10日前繳納開工款(見原審卷㈠第190頁原證3)。
㈣系爭建案於96年10月24日向北市建管處掛號申請使用執照,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於96年11月15日以有部分事項未符規定為由,退請和暘公司修正後再行送審(見原審卷㈠第284頁原證14)。96年12月26日完成消防安全設備竣工查驗,臺北市消防局於97年1月2日發函通知檢查符合規定,97年1月30日重新掛號申請,審核過程中經申請人洽辦並補附資料,俟資料補附齊全後,於97年3月17日核准(見原審卷㈠第192頁原證5、第251頁原證11)。
㈤自簽訂系爭契約起,迄繳款期別「申請使用執照」時止,陳偉謀等7人已繳之金額如原審卷㈡第63頁附表3所示。
㈥陳偉謀等7人委請律師於98年12月22日致函,表示和暘公司
已遲延完工,應於函到3日內給付遲延金,是項信函於98年12月23日送達於和暘公司(見原審卷㈠第193-196頁原證6)。
五、上訴人陳偉謀等7人主張上訴人和暘公司未依房屋契約第6條約定時間完工,應依房屋契約第8條第6項約定給付遲延金等情,為上訴人和暘公司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㈠按房屋契約第6條約定「本建物之工程預定於民國94年8月30
日以前申報開工,並自放樣勘驗核准開工日起算800個日曆天申請使用執照,並以建築主管機關核發使用執照日為完工日」(見原審卷㈠第22頁背面至第23頁)。就上開「放樣勘驗核准開工日」,上訴人陳偉謀等7人主張應以94年8月18日,工務局就上訴人和暘公司於94年7月25日申報開工,表示同意備查之日起算。上訴人和暘公司則辯稱應以94年10月7日,工務局就和暘公司於94年9月22日申報放樣勘驗,表示同意備查之日起算。查:
⒈按建築法第54條第1項前段規定,起造人自領得建造執照或
雜項執照之日起,應於六個月內開工。惟為避免領得建造執照後未依前開規定開工,內政部於63年12月3日台內營字第608528號函釋(見卷㈡第69頁),及臺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6條亦規定:「建築法第54條所稱之開工,係指起造人會同承造人、監造人依建築法之規定向該管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備查後,拆除執照併案辦理以拆除原有房屋或基地整地、挖土、打樁、施作安全措施等其中一項工程而言。但僅搭建工寮或設置圍籬而無實際工作者,不得視為開工」。準此可知,自申報開工起,建築工程即開始實際進行。至所謂勘驗,依建築法第56條第1項規定:「建築工程中必須勘驗部分,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於核定建築計畫時,指定由承造人會同監造人按時申報後,方得繼續施工,主管建築機關得隨時勘驗之」。即勘驗為工程進行中遇有必須勘驗時而進行之程序,而非開工之前置程序。
⒉查系爭建案於94年8月23日申報第1次放樣勘驗,經94年9月
16日核退,復於94年9月22日申報第2次放樣勘驗,經工務局於94年10月7日以北市工建字第09454351100號函同意備查,表示同意備查94年9月22日為放樣勘驗申報日;惟系爭建案核准開工備查日期為93年11月25日(依建築法第54條規定辦理);另經起、承、監造人簽證說明本案於93年12月3日施作連續壁導溝申請報備達開工標準,符合內政部63年12月3日台內營字第608528號函釋規定,並經工務局94年8月18日北市工建字第09453615900號函同意備查達開工標準;有都發局99年5月3日都建字第09967023300號函可稽(見原審卷㈠第82頁)。即系爭建案亦係申報開工在先,而於94年8月18日同意備查達開工標準;之後歷經第1次及第2次申報放樣勘驗且於94年10月7日同意備查。
⒊次按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公告規定其定型化契約
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之事項;違反前項公告之定型化契約,其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定有明文。又按:定型化契約記載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記載之事項者,仍有本法關於定型化契約規定之適用;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記載之事項,未經記載於定型化契約者,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5條亦有明文。再按內政部於90年9月3日以內政部台(九十)內中地字第9083628號公告預售屋買賣契約書範本,該公告經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第80次委員會議通過。其中第13條開工及取得使用執照期限「(本預售屋之建築工程應在民國年月日之前開工,民國年_月_日之前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並取得使用執照。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順延其期間:㈠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力之事由,致賣方不能施工者,其停工期間。㈡因政府法令變更或其他非可歸責於賣方之事由發生時,其影響期間。賣方如逾前款期限未開工或未取得使用執照者,每逾一日應按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五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買方。若逾期三個月仍未開工或未取得使用執照,視同賣方違約,雙方同意依違約之處罰規定處理」(見原審卷㈠第199頁背面)。查上訴人和暘公司為建築專業公司,對於內政部就預售屋買賣之定型化契約所為上述規定,自難諉為不知,卻於兩造所定房屋契約書第6條,將系爭建案工程期限之始期,自「開工日」,改為「放樣勘驗核准開工日」,不僅不符內政部所公告周知之內容,亦悖於建築期限以向主管機關申報開工日起算之規定(臺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2條第2項前段參照),且與系爭建案先核准開工,後同意備查放樣勘驗之實際情形不同,並違反一般消費者對於實際施工開始計算工程期限之認知。況何謂「放樣勘驗」,並非一般消費者所能知悉,自難逕認上訴人陳偉謀等7人締約時主觀上有以「放樣勘驗核准日」為系爭建案開始施工之日之認識。本件自不應將「放樣勘驗核准開工日」解釋為「北市工務局同意備查放樣勘驗之日」,上訴人和暘公司辯稱放樣勘驗核准後,始得開始工程之進行,本件應以工務局於94年10月7日同意備查系爭建案於94年9月22日申報放樣勘驗,作為工程期限起算日云云,自不可取。
⒋承前所述,工程期限之起算日,實務運作及規定上,應以申
報開工日為準。兩造於房屋契約第6條固約定「本建物之工程預定於94年8月30日以前申報開工」,即94年8月30日為兩造就開工最後期限之約定。實際工期之起算,仍應以核准開工日為準。系爭建案既經工務局94年8月18日北市工建字第09453615900號函同意備查達開工標準,上訴人陳偉謀等7人主張系爭建案之工程期限應自94年8月18日起算,自屬有據。
㈡就系爭工程是否逾期完工部分,上訴人陳偉謀等7人主張和
暘公司於97年3月17日始取得使用執照,業已逾期等語;和暘公司則以系爭契約第6條以申請使用執照為計算800個日曆天之期限,96年10月24日申請使用執照之時既僅747個日曆天,自無逾期云云。查:
⒈房屋契約第6條約定「自放樣勘驗核准開工日起算800個日曆
天申請使用執照,以建築主管機關核發使用執照日為完工日」,即將前述內政部所公告之「取得」使用執照之字眼更改為「申請」使用執照,依前揭消費者保護法及施行細則之規定及說明,該條款違反之部分,應認為無效,房屋契約就核發使用執照之應記載事項,則仍構成契約之內容。即房屋契約第6條既明文約定「以建築主管機關核發使用執照日為完工日」,則系爭建案是否逾期完工,自應以取得使用執照之日為計算之基準。
⒉上訴人和暘公司雖另辯稱:都發局就使用執照之審查核可時
間,非和暘公司所得掌握,且標準流程之核辦天數係以工作天計算而非日曆天,並僅為審查機關參考之用,無實質拘束力,故仍以應申請使用執照之96年10月24日,審核是否符合800日曆天云云。惟查,上訴人和暘公司身為專業之建築公司,自應斟酌「申請」至「取得」之時程,將之加上該時程後,再於契約中訂立「取得」使用執照之期限,上訴人和暘公司不思此圖,反於訴訟中以何時核發使用執照之權在行政機關,有不確定性云云為辯,殊不足取。準此,上訴人和暘公司既明知內政部公告之應記載事項為「取得」使用執照,且於契約中明文以建築主管機關核發使用執照日為完工日,該契約並為上訴人和暘公司所擬定之定型化契約,在日期之斟酌考量上,上訴人和暘公司本有主動擬定之權,其就此應自行承擔不利之後果。故兩造就系爭工程之完工日,仍應為建築主管機關核發使用執照日即97年3月17日。則系爭建案之工程期限自94年8月18日起算,除房屋契約第6條所定之800個日曆天之外,上訴人陳偉謀等7人同意另加計供公眾使用核准使用執照流程所需之20天,亦有都發局公告之核發使用執照標準作業程序可參(見原審卷㈠第191頁背面)。則自94年8月18日起算,至97年3月17日取得使用執照之日,合計942天,扣除工程期限820天,顯然逾期122天。上訴人陳偉謀等7人主張系爭建案確有逾約定完工期限之情形,逾期天數為122天,應屬可取。
㈢就系爭建案逾期完工遲延金之計算方式,上訴人陳偉謀等7
人主張房屋契約第8條第6項有關遲延金之約定,乃違約金性質,參照同條第1項第1款及同條第5項有關違約金之約定,均以房地總價計算,則同屬違約金性質之遲延金自無排除土地價款而僅以房屋價款計算之理,況內政部90年9月3日公告修正之預售屋買賣契約範本,第13條有關賣方延遲完工之違約金約定,既係以房地總價計算,第5條關於房屋面積誤差又以土地與房屋價款之總數作為計算找補之依據,本於消保法第11條平等互惠原則,本件應以已繳付之房地價款為準,且房屋與土地之關係密不可分,房屋契約第8條第6項約定已繳兌現金額自應包含土地價款始符平等互惠及契約目的云云。上訴人和暘公司則辯稱陳偉謀等7人之繳款分為土地款及房屋款,土地款既係本於土地契約,故房屋契約第8條第6項所指「已繳兌現金額」應指已繳付之房屋款等語。查:
⒈房屋契約第8條第1項第1款及第5項約定:「甲方(即原告
)如有不履行本約第2條有關之付款約定時,就其逾期部份每逾一日,甲方均應加付應繳款項之千分之1作為滯納金,並於繳付該款時一併繳清,甲方如經乙方之催告通知送達後七日內仍不繳交時即為違約金,另逾期繳款達二個月或本建物使用執照核准下來一個月後即為違約,乙方得不再進行催告即予解除本約,解約後並依左列辦理:㈠乙方得請求損害賠償並得沒收甲方已繳全部價金〔最高以房地總價之百分之三十為限〕作為損害賠償及懲罰性違約,其買賣標的物無條件由乙方處理,甲方不得異議」、「本約買賣房屋乙方保證產權清楚,若有任何產權或債務糾紛,乙方均應在交屋前負責處理清楚(不含乙方代甲方向金融機構貸款設定之抵押權及乙方為擔保甲方繳付本約買賣價金而設定之抵押權)不得使甲方權益受損。若甲方發現上述情形,雖經催告乙方,且乙方在相當期限內仍無法解決,雙方同意乙方應將已收兌現房屋款項金額全數退還外,並賠償同額之違約金〔最高以房地總價之百分之三十為限〕予甲方,同時無條件解除本契約」(見原審卷㈠第23頁背面至第24頁)。即上開約定固使用「房地總價款之百分之三十」之文字,惟細繹各該條款所示之違約事由及計算違約金之基準,既以買受人逾期繳納房屋價款及賣方交付之房屋存有權利瑕疵為前提,顯見所謂「違約責任」,皆係以是否違反房屋契約約定為範圍,則課以違約罰則時,應仍以兩造所定房屋契約之價金為基準。房屋契約第8條第6項既約定:「乙方(即被告)如逾本約之約定時間完工者,每逾一日應按甲方(即原告)已繳兌現金額萬分之五計算遲延金予甲方」。即兩造間僅有已繳兌現之房屋價款,並無已繳土地價款之問題,即房屋契約之契約條款並無疑義,自無依消保法第11條第2項為有利於消費者解釋之必要。上訴人陳偉謀等7人主張應以「房地價款」作為計付違反房屋契約違約金之依據,已違反兩造約定之文意及真意,尚不足取。
⒉至於內政部於90年9月3日依消保法第17條之授權,以內政部
台(90)內中地字第9083628號公告預售屋買賣契約範本第13條第2項固約定:「賣方如逾前款期限未開工或未取得使用執照者,每逾一日應按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五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買方。若逾期三個月仍未開工或未取得使用執照,視同賣方違約,雙方同意依違約之處罰規定處理」;第5條第2項約定:「面積如有誤差,其誤差在百分之一以內者(含百分之一)買賣雙方互不找補;惟其不足部分,如超過百分之一,則不足部分賣方均應找補,其超過部分,如超過百分之一以上者,買方只找補超過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三之部分為限(即至多找補不超過百分之二),且雙方同意面積誤差之找補,係以土地與房屋價款之總數(車位如另行計價時,則不含車位價款)除以房屋面積所計算之平均單價,無息於交屋時一次結清」(見原審卷㈠第199頁反面、第198頁反面)。惟綜觀預售屋買賣契約範本之全文(見原審卷㈠第197-203頁),係將土地與房屋之權利義務一併予以規範,而與本件由不同之出賣人出賣土地與房屋之情形有異,自不得比附援引。又所謂房屋面積誤差之找補,無非買賣對價是否相當之約定,尚與遲延給付價金或遲延完工等之違約責任無涉,上訴人陳偉謀等7人主張逾期遲延金亦應依找補價金之計算方式為之,於法亦非有據,並不可取。至於上訴人陳偉謀等7人另稱本件預售屋買賣未區分土地及房屋價格,逕以一單價計算買賣價金,且土地及買賣價款均由上訴人和暘公司收取,每期均同時支付,合建分售為節稅之手段,所謂已繳兌現金額係指上訴人陳偉謀等7人已繳付予上訴人和暘公司之所有款項云云,雖提出租售報導、繳款通知書及付款表為證(見原審卷㈡第56、55、57-62頁)。然查價金之計算及收取,乃上訴人和暘公司與土地出賣人高南華間之內部約定,仍無礙於上訴人和暘公司僅為房屋出賣人事實之認定,自無事後要求出賣人負擔逾越各自所簽契約責任之理由。
⒊再者,上訴人陳偉謀等7人與高南華就系爭土地買賣而簽訂
之土地契約第5條第1項第3款及第6項亦有逾期給付土地價款及出售之土地有權利瑕疵之違約罰則約定,且以房地總價百分之三十作為違約金之限額,有土地契約可按(見原審卷㈠第13-14頁)。足見買賣雙方於締結土地及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時,業已區分土地與房屋出賣人之契約義務,蓋如任意要求土地、房屋出賣人按已兌付之房地總價金計付違約金,無異加重土地、房屋出賣人之負擔,此獨厚於買受人之解釋,對土地、房屋出賣人而言,不僅未合於互惠原則,亦有失其公允之虞。上訴人陳偉謀等7人主張依消保法第11條規定,本件應按已繳兌現之房地總價款計付違約金云云,於法仍有未洽,亦非可取。
⒋又土地契約第11條固約定「…本契約不得單獨成立,應與本
標的物上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共同連帶簽署,並與該契約共同連帶履行始生法律效力,其解約亦同。任何一方如有違反本約規定情事,該共同簽署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亦併同以違約論處,雙方絕無異議」、第24條第1項約定「任何口頭承諾或未載明於本契約書內之敘述,均視為無效。本契約不得單獨成立,應與本標的物座落之基地『土地預定買賣契約』及『住戶管理規約』等共同連帶簽署,並與該契約共同連帶履行始生法律效力,其解約亦同。任何一方如有違反本約情事,該共同簽署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及『住戶管理規約』亦併同以違約論處,雙方絕無異議」(見原審卷㈠第
16、27頁)。但上開約定之意義為土地、房屋預定買賣契約之任一方違約,均解為另一買賣契約亦以違約論,且任一買賣契約解約時,另一買賣契約亦同其效力。至土地、房屋任一買賣契約違約之責任,各該契約既有明文,自仍依循各該契約之約款辦理。本件上訴人和暘公司有逾期完工之情事,已如前述,依上開契約第24條第1項約定,固發生違約之效果,但和暘公司究非土地契約之當事人,上訴人陳偉謀等7人請求和暘公司按已兌現土地價款計付遲延金,自無所據。⒌查上訴人陳偉謀等7人已繳兌現之房屋價款如原審卷㈡第63
頁附表3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實㈤、本院卷第135頁),依房屋契約第8條第6項約定,上訴人和暘公司應給付上訴人陳偉謀等7人各如附表「本院認定金額」欄所示之遲延金(計算式為已繳兌現之房屋款乘以每日5/10000乘以逾期日數122日,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陳偉謀等7人依房屋契約第8條第6項約定,請求上訴人和暘公司應給付陳偉謀等7人如附表「本院認定金額」欄所示,及均自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㈡第35頁送達回執),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上開應准許部分,扣除原審命上訴人和暘公司給付陳偉謀等7人如附表「原審認定金額」欄所示,上訴人和暘公司應再給付陳偉謀等7人如附表「本院認定應再給付金額」欄所示及利息。上開應再給付部分,原審為陳偉謀等7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恰,上訴人陳偉謀等7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上訴人陳偉謀等7人上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陳偉謀等7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人陳偉謀等7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命和暘公司分別給付上訴人陳偉謀等7人如附表「原審認定金額」欄所示及利息,而為上訴人和暘公司敗訴之判決,並依上訴人陳偉謀等7人及和暘公司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為假執行、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和暘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上訴人陳偉謀等7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上訴人和暘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丁蓓蓓法 官 李慈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敬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