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破抗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破抗字第14號抗 告 人 乙○○代 理 人 朱瑞陽律師

蔡文玲律師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破產宣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破更二字第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相對人原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5年11月13日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而以後者為存續銀行,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5年9月8日金管銀㈥字第09500346220號函及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96年度破抗字第12號卷第8頁至第11頁),並經相對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96年度破抗字第12號卷第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盧正昕」,嗣變更為「甲○○」,有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1份在卷可憑(見原法院97年度破更二字第13號卷第33頁至第36頁),並於97年11月1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原法院97年度破更二字第13號卷第32頁書狀),經核亦無不合,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依本法所規定和解或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又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法第1條、第5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破產法第1條及第57條所稱「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於自然人之情形,除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不以金錢債務為限)全部或大部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外,尚以其欠缺清償資力者,始得稱之,該所稱欠缺清償資力,並包括其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必以三者之總合仍繼續客觀不足以清償債務時,始得謂為欠缺清償資力。若債務人擁有信用或勞力,得以融資(有金融機構之融資證明)或籌措款項之信用技能,或藉信用或勞力得以確保收入,即難謂欠缺清償資力。反之,雖有財產,但無法變價,仍屬欠缺清償資力。另按於債務人為複數而債權人僅得受領一次給付之多數債務人,依其「目的共同說」或「同一經濟目的說」而論,主債務與保證債務之目的,均在擔保債權人對主債務人之債權得獲實現,主債務人與連帶保證人之總財產,同屬該債權人債權之共同擔保,是以判定破產法第1條及第57條所稱「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支付不能及停止支付)之破產原因,於連帶保證債務之情形,因債權人之聲請而宣告連帶保證人破產時,法院於依同法第63條之規定裁定前,除審究連帶保證人是否欠缺清償主債務資力外,並應就主債務人之資力是否亦因債務超過而達不能清償之狀況?予以合併考慮後而斷之。倘主債務人資產逾負債尚非不能清償債務者,自不能僅以連帶保證人不具清償主債務之資力,即謂其有破產之原因,參照前大理院曾就聲請合夥破產,以該院3年上字第550號著成判例,特揭櫫:「合夥如欲請求破產,必須於各合夥人皆不能履行債務時,始能請求,蓋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債務,各合夥人猶有家產可以充償者,自屬不能允許」之意旨,尤當作此解釋,對連帶保證人始得謂為其平(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主張:抗告人為訴外人世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代公司)之負責人,世代公司於民國(下同)90年10月9日向伊公司借款新台幣(下同)2,000萬元,由抗告人擔任連帶保證人。詎世代公司僅清償本息至93年6月10日,尚積欠伊公司730萬7,505元本息及違約金,並經法院判決確定,惟仍未清償。因世代公司已停業,且無資產可供執行;另因抗告人擔任主債務人而向其他銀行貸款之金額約為7,353萬2,000元;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債務金額約為78億4,866萬5,000元,且其之自有資產僅有股權投資約為4億3,892萬7,582元,故抗告人之負債顯然大於資產,已符合「債務人不能清償」之破產宣告條件,對於伊公司之債務確已無清償能力,求為宣告抗告人破產等語,並提出原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1188號民事判決書、抗告人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9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下稱聯徵中心)查詢資料及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電公司)及子公司95年及94年12月31日合併財務報表(重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營業部函文等件為證(均為影本,見原法院94年度破字第16號卷第4頁至第17頁、96年度破更一字第11號卷第14頁至第17頁)。

三、原法院以:抗告人之資產僅為3億4,553萬1,300元,且抗告人除對相對人有730萬7,505元之本金債務外,對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負有未依原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518號和解筆錄履行之債務2,106萬5,008元;另有保證債務,其中未逾期借款部分金額為13億5,852萬2,000元;逾期未還金額部分(均已列呆帳)為6億1,812萬1,000元(詳如附表所示),合計為19億7,664萬3,000元。故抗告人所保證之主債務已因無法收回或經催收2年,無法收取本息,致如附表所示之銀行受有呆帳損失高達6億1,812萬1,000元,此部分之主債務既顯然無法受償,則抗告人應就該部分負全部清償之責。從而,連同上揭未逾期還款之保證債務13億5,852萬2,000元,以及抗告人對相對人及中國信託銀行所負債務共2,837萬2,513元(計算式為:730萬7,505元+2,106萬5,008元=2,837萬2,513元)。是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之負債總額顯已逾其資產,應堪認定,抗告人具有資產不足清償債務之破產原因,且其債權人為2人以上,而其資產尚足以組成破產財團,支應破產程序費用,並有剩餘供債權人平均分配,堪認有破產實益,是相對人聲請宣告抗告人破產,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抗告意旨略以:㈠保證責任具有附隨責任之性質,倘主債務人尚無義務償還

債務或已依其與債權人之約定履約時,保證債務應尚未發生。伊之保證債務係因伊曾任太電公司董事長而來,惟該等保證債務已陸續移轉予現任董事長即訴外人苑竣唐,且該等貸款均自92年起已獲銀行團會議通過紓困,銀行團承諾暫不執行其等對主債務人之債權,且對於擔任太電集團各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不行訴追之法律程序。因相對人亦為上開銀行團之1員,而台灣銀行台北分行(中央信託局自96年7月1日起與台灣銀行合併,台灣銀行為存續銀行)函覆原法院之函文亦載明「…太電公司目前均依97年7月29日第7階段債權銀行團之會商結論繳交本、息款」,故上開債權銀行之協會會議仍在運作之中,即主債務人仍繼續履約,則伊之保證責任即無從發生,自無逾期未還之情事。

㈡原裁定未查明銀行就相關金額列計呆帳之原因,亦未查明

伊是否應負全部清償之責;且就未逾期之13億餘元,因未逾期,則主債務人自仍有清償之可能,原裁定將之納計於不能清償之債務範圍,亦有未當;另原裁定亦未審酌依相對人於94年間聲請宣告伊破產時,所提出之聯徵中心記載伊之個人負債高達7,353萬餘元、連帶債務高達78億4,860萬餘元,然依原法院於98年12月取得之聯徵中心資料所示,伊已無上開個人負債,至因連帶保證而生之債務大幅降低為19億7,664萬餘元;且依相對人98年6月25日民事陳報狀證1顯示相對人對伊原有之債權額由730餘萬元降為324萬3,229元,足見伊就相對人之債務繼續減少中,並無停止支付之事實。

㈢原裁定並未辯明伊之資力,對伊之信用、勞力等未予審酌

;且伊目前之債務僅有對相對人之上開320餘萬元,以及中國信託銀行之2,106餘萬元,但伊之資產尚有3億4千餘萬元,伊之資產顯高於所負債務。

㈣另依台北地院99年度執破字第1號於99年1月27日調閱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下稱調件明細表)所示,伊之財產僅為1億4,094萬1,430元,其中列載寶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驊投資公司)股票為伊所有之記載,係有錯誤;且伊因世代公司89年度扣繳稅款事件,遭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下稱北區國稅局)認定應扣繳1,958萬8,437元,並處以5,876萬5,311元,合計為7,835萬3,748元,而伊之資產是否足敷清償前開稅款顯有疑義,即是否有宣告破產之實益,亦有調查之必要。

㈤提出交通銀行總管理處92年10月13日交營發字第92014015

72號函暨附件、太電公司及子公司97年度及96年度合併財務報告、台灣銀行台北分行97年12月17日台北授字第0975000677號函、北區國稅局97年10月6日財北國稅法二字第0970225761號復查決定書、補繳各類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影本各1份(見原法院94年度破字第16號卷第25頁至第27頁、本院卷第10頁至第15頁、第16頁、第53頁至第63頁)為證。

四、經查:㈠本件原法院於97年11月14日依職權調閱抗告人之調件明細

表,其上記載抗告人於95年度有薪資及利息所得共24萬2,756元、土地及投資所得共3億4,553萬1,300元(其內亦列載寶驊投資公司之投資金額為8,800萬元,見原法院97年度破更二字第13號卷第27頁至第29頁);嗣本院於99年7月19日依職權調閱抗告人最新之調件明細表,其上記載抗告人於97年度有薪資所得24萬元、土地及投資所得共1億4,094萬1,430元(其內亦列載寶驊投資公司之投資金額為8,800萬元,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5頁),因抗告人自承其並無上開寶驊投資公司之股票(見本院卷第31頁),故扣除抗告人於上開公司之投資金額後,抗告人就土地及投資所得為5,294萬1,430元(計算式為1億4,094萬1,430元-8,800萬元=5,294萬1,430元),故抗告人於97年度時之資產合計為5,318萬1,430元(不含其他信用或勞力、技術方面之清償資力)。

㈡關於相對人主張抗告人為主債務人向銀行貸款之債務部分:

⒈相對人於聲請宣告抗告人破產時,主張抗告人積欠大眾

商業銀行信義分行放款未逾期4,188萬2,000元、安泰商業銀行信義分行放款未逾期3,165萬元(上開2筆放款之金額共計為7,353萬2,000元)之債務,並提出聯徵中心94年2月14日之查詢結果為證(見原法院94年破字第16卷第13頁)。

⒉惟原法院於97年10月29日向大眾商業銀行信義分行函查

抗告人積欠之已逾期主債務及保證債務金額各為若干?何時起逾期?是否業經依所得稅法第49條第5項規定列為呆帳損失?上開銀行於97年11月7日函覆表示,抗告人於該行已無任何債務等語,而相對人對上開回覆內容亦表示無意見(見原法院97年破更二字第13號卷第18頁、第25頁、第31頁);另原法院於98年12月22日函請聯徵中心檢送抗告人之信用狀況等相關資料,並查明是否有逾期未清償債務之情形,經該中心於98年12月25日以金徵(業)字第0980021337號函回復,並檢送相關之查詢資料,由該等資料顯示,於98年12月24日查詢時,並無抗告人負主債務、共同債務之資訊(見原法院97年破更二字第13號卷第65頁、第67頁至第70頁);而相對人於原法院訊問時,亦陳稱:沒有主債務,只有保證債務等語(見原法院97年破更二字第13號卷第56頁筆錄)。

⒊綜上,相對人於提出本件聲請時,主張抗告人為主債務

人向其他金融機構借款,尚有7,353萬2,000元未清償之事實,尚與其後調查所得之證據內容不符。

㈢關於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擔任保證人負保證責任之債務部分:

⒈相對人於聲請宣告抗告人破產時,主張抗告人負連帶保證債務如下:

⑴金融機構中經列為呆帳部分:計有①太電公司逾期未

還中央信託局台北分局(自96年7月1日起與台灣銀行合併,台灣銀行為存續銀行)之金額為2,807萬3,000元、1,671萬元,共計4,478萬3,000元;②太電欣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逾期未還第一商業銀行忠孝路分行金額共計1億5,640萬元;③太電公司及卜樂視國際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卜樂公司)逾期未還中國信託銀行營業部之金額為2億6,262萬4,000元,並提出聯徵中心94年2月14日之查詢結果為證(見原法院94年破字第16號卷第13頁至第16頁)。

⑵經法院判決部分:計有①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

北地院)93年度重訴字第1188號事件,判決抗告人對相對人有730萬7,505元之連帶債務(即相對人本件主張之債務);②台北地院94年度重訴字第577號事件,判決抗告人對誠泰商業銀行有1000萬元之連帶保證債務;③台北地院92年度重訴字第920號事件,判決抗告人對華南商業銀行有1,944萬1,308元之連帶保證債務;④台北地院93年度重訴字第761號事件,判決抗告人對第一商業銀行有1億5,504萬6,000元之連帶保證債務(見原法院94年破字第16號卷第4頁至第6頁、第89頁至第96頁)。

⒉嗣原法院就上開金融機構中經列為呆帳部分之主債務人

償債能力予以調查,而於97年12月11日,分別向中央信託局台北分局、第一商業銀行忠孝路分行、中國信託銀行營業部函查抗告人所擔保之太電公司等各主債務人目前尚積欠之債務若干?各該主債務人是否有依先前與貴行達成之和解協議履行(見原法院97年破更二字第13號卷第56頁)?經上開金融機構回覆如下:

⑴台灣銀行台北分行以97年12月17日台北授字第097500

0677號函覆,表示抗告人並非該分行「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授信案之債務人,該案截至97年12月16日止,本金餘額為1億8,448萬1,364元,且目前均依97年7月29日第七階段債權銀行團之會商結論繳交本息款等語(見原法院97年度破更二字第13 號卷第44頁)。

⑵第一商業銀行忠孝路分行以97年12月18日一忠放字第

68號函覆,表示抗告人所擔保之太電公司,未於該分行設立帳戶往來等語(見原法院97年度破更二字第13號卷第43頁)。

⑶中國信託銀行營業部以97年12月31日中信銀字第0972

231610007號函覆,表示該行對抗告人之債權為其擔任卜樂公司連帶保證人之債權,至97年12月29日止,尚有本金2,106萬5,008元及自92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2計算之利息,債務人及連帶保證人皆未履行和解協議等語(見原法院97年破更二字第13號卷第45頁至第47頁)。

⒊原法院另於98年12月22日,再函請聯徵中心檢送抗告人

之信用狀況等相關資料,並查明是否有逾期未清償債務之情形,經該中心以98年12月25日金徵(業)字第0980021337號函覆,依98年12月24日查詢結果,抗告人擔任保證人或連帶保證人之主借款戶授信未逾期金額合計有13億5,852萬2,000元,逾期未還(即列為呆帳)金額合計有6億1,812萬1,000元(見原法院97年度破更二字第13號卷第65頁、第67頁至第72頁,於第72頁上方有總金額之計算;至各主借款戶、金融機構、抗告人之身分、授信未逾期金額、逾期未還金額等,均詳如附表所示)。經核以:

⑴相對人於聲請宣告抗告人破產時,主張抗告人積欠伊公司730萬7505元本息未清還,惟依相對人於原法

院98年6月25日提出之民事陳報狀所附抗告人「主保債務查詢表」影本所示,前開債務僅餘324萬3,229元未清償(見本院卷第5頁、第43頁至第44頁即原法院97年度破更二字第13號卷第57頁至第58頁);且依附表編號18所示,抗告人對相對人未清償之金額亦僅有324萬3,000元,與上開相對人提出之「主保債務查詢表」記載之金額相去不遠。從而,抗告人抗辯此部分之債務已由原先之730萬7,503元減少為324萬3,229元尚未清償之事實,堪認屬實。

⑵因依相對人於94年2月17日聲請原法院宣告抗告人破

產時所附之聯徵中心94年2月14日查詢結果,當時抗告人擔任連帶保證人所負未逾期金額為67億3,442萬4,000元、逾期未還金額為11億1,424萬1,000元(見原法院94年度破字第16號卷第2頁、第13頁至第17頁);惟依聯徵中心98年12月24日之查詢結果,抗告人擔任保證人或連帶保證人之主借款戶授信未逾期金額合計僅有13億5,852萬2,000元,逾期未還(即列為呆帳)金額合計僅有6億1,812萬1,000元(見原法院97年度破更二字第13號卷第65頁、第67頁至第72頁),故抗告人抗辯其之連帶保證債務已有減少乙節,亦屬可採。

⑶另查:

①如附表所示主借款戶太電公司等向金融機構借款之

19筆款項中,抗告人擔任一般保證人者有3筆(即編號1至3)、擔任連帶保證人者有16筆(即編號4至19)。因上開抗告人擔任保證人部分,縱然主借款戶有逾期未清償之情形,抗告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民法第745條規定參照);至於上開抗告人擔任連帶保證人部分,揆諸前開之說明,法院於依破產法第63條之規定裁定前,除審究連帶保證人(即抗告人)是否欠缺清償主債務資力外,並應就主債務人(即附表之主借款戶)之資產是否亦因債務超過而達不能清償之狀況,予以合併考慮後而斷之。倘若主債務人資產逾負債尚非不能清償債務者,自不能僅以連帶保證人不具清償主債務之資力,即謂其有破產之原因。本件因原法院對於如附表所示主借款戶等,就如附表所示之債務,是否有因債務超過資產而達不能清償之狀況,並未予以調查,致上開主債務人是否有債務超過資產之事實,尚非明確。

②另按逾期放款及催收款,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

扣除估計可收回部分後轉銷為呆帳:債務人因解散、逃匿、和解、破產之宣告或其他原因,致債權之全部或一部不能收回者;擔保品及主、從債務人之財產經鑑價甚低或扣除先順位抵押權後,已無法受償,或執行費用接近或可能超過銀行可受償金額,執行無實益者;擔保品及主、從債務人之財產經多次減價拍賣無人應買,而銀行亦無承受實益者;逾期放款及催收款逾清償期2年,經催收仍未收回者,銀行資產評估損失準備提列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第11條定有明文(見本院卷第77頁反面)。依附表所示,抗告人擔任保證人或連帶保證人之主借款戶逾期未還(即列為呆帳)之金額雖高達6億1,812萬1,000元(見原法院97年度破更二字第13號卷第65頁、第67頁至第72頁,於第72頁上方有總金額之計算),惟上開款項列為呆帳之原因為何?原法院並未向上開金融機構查詢,致此部分事實,亦非明確。

③又抗告人抗辯太電公司及其集團公司,曾於92年10

月9日與債權銀行團達成協議,承諾暫不對世代公司及其連帶保證人進行法律程序,而相對人為該銀行團之成員,應受該協議之拘束;且銀行團並已同意繼續協議太電公司及其集團公司向各銀行借款展期之事宜等節,業據抗告人提出交通銀行總管理處92年10月13日交營發字第9201401572號函暨附件、太電公司及子公司97年度及96年度合併財務報告、台灣銀行台北分行97年12月17日台北授字第0975000677號函影本為證(見原法院94年度破字第16號卷第25頁至第27頁、本院卷第10頁至第15頁、第16頁),雖為相對人所否認,惟依台灣銀行台北分行97年12月17日台北授字第0975000677號函所示,抗告人並非該分行「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授信案之債務人,該案截至97年12月16日止,本金餘額為1億8,448萬1,364元,且目前均依97年7月29日第七階段債權銀行團之會商結論繳交本息款等語(見原法院97年度破更二字第13號卷第44頁),顯見抗告人抗辯之前開銀行團會議結論似屬非虛,若債權人確有與太電公司(或含其集團公司)約定履約情事,而上開公司確依約定履行,即難認該公司之債務有逾期未清償之情事,影響所及為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抗告人是否須負清償責任;又兩造對於銀行團協議之範圍僅有太電公司或及於其集團公司乙節,亦有爭議,此亦涉及除太電公司外,抗告人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其他公司,是否有逾期未清償之情形,惟此部分事實,仍非明確。

㈣綜上所述:

⒈因聯徵中心所提供之資料係自揭露之資料庫中搜尋所得

,或有疏漏,如因辦案需要,敬請再向當事人往來金融機構洽詢乙節,業據聯徵中心98年12月25日金徵(業)字第0980021337號函記載明確(見原法院97年度破更二字第13號卷第67頁至第68頁)。故本件原法院僅以聯徵中心前開函檢送之查詢結果作為依據,即驟然裁定抗告人破產,未並進一步究明卷內相對人提出之台北地院等民事判決記載之金額、其他金融機構回覆抗告人有積欠債務等,是否均包含於聯徵中心前開查詢結果,致抗告人之債務範圍究竟為何?抗告人是否確已不能清償債務,而有宣告破產之必要,尚非明確。

⒉又抗告人雖有如附表所示之保證債務,惟該等保證債務

之主債務人(即附表之主借款戶)之資產是否亦因債務超過而達不能清償之狀況?以及如附表所示之「逾期未還金額」遭列為呆帳之原因為何?太電公司及其集團公司,是否確曾於92年10月9日與債權銀行團達成協議,該協議所及之債務人、債權人範圍為何?迄今是否有效力?均影響是否須將附表所示之款項,計入抗告人能否清償之範圍內,惟此部分亦未經原法院究明?⒊另抗告人積欠相對人之金額已由原先之730萬7,503元減

至324萬3,229元,以及抗告人目前僅餘其因擔任連帶保證人所負之債務,而該等債務金額與相對人94年2月17日為本件聲請時相較結果,數額已有減少情形等,均已如前述,故抗告人除前開之薪資所得、土地及投資所得外,是否有其他信用及勞力(技術)方面之清償能力?涉及抗告人是否欠缺清償資力,亦有究明之必要。

⒋從而,原法院驟然裁定抗告人破產,於法尚有未洽,抗

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廢棄,由原法院另為妥適之處理。至抗告人抗辯本件有無宣告破產實益乙節(見本院卷第32頁),須俟抗告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時,始有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呂淑玲法 官 邱瑞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明祖星附表:抗告人擔任保證人(一般保證人、連帶保證人)之資料┌─┬────┬────┬───┬───────┬────────┬────┐│編│主借款戶│金融機構│抗告人│授信未逾期金額│逾期未還金額(呆│備註(出││號│ │ │之身分│(新台幣:元)│帳) │處) ││ │ │ │(代號│ │(新台幣:元) │ ││ │ │ │) │ │ │ │├─┼────┼────┼───┼───────┼────────┼────┤│1 │太平洋電│合作金庫│一般保│1億7,198萬 │ │台北地院││ │線電纜股│銀行忠孝│證人 │8,000元 │ │97年度破││ │份有限公│分行 │(N) │ │ │更二字第││ │司 │ │ │ │ │13號卷第││ │ │ │ │ │ │70頁 ││ │ │ │ │ │ │ │├─┼────┼────┼───┼───────┼────────┼────┤│2 │同上 │同上 │一般保│1億6,576萬 │ │同上 ││ │ │ │證人 │8,000元 │ │ ││ │ │ │(N) │ │ │ │├─┼────┼────┼───┼───────┼────────┼────┤│3 │同上 │同上 │一般保│3億5,621萬 │ │同上 ││ │ │ │證人 │1,000元 │ │ ││ │ │ │(N) │ │ │ │├─┼────┼────┼───┼───────┼────────┼────┤│4 │同上 │華南銀行│連帶保│2,656萬8,000元│ │同上 ││ │ │營業部 │證人 │ │ │ ││ │ │ │(G) │ │ │ │├─┼────┼────┼───┼───────┼────────┼────┤│5 │同上 │同上 │連帶保│4億5,000萬元 │ │同上 ││ │ │ │證人 │ │ │ ││ │ │ │(G) │ │ │ │├─┼────┼────┼───┼───────┼────────┼────┤│6 │太電數位│華南銀行│連帶保│ │128萬5,000元 │台北地院││ │科技股份│世貿分行│證人 │ │ │97 年度 ││ │有限公司│ │(G) │ │ │破更二字││ │ │ │ │ │ │第13號卷││ │ │ │ │ │ │第71頁 ││ │ │ │ │ │ │ │├─┼────┼────┼───┼───────┼────────┼────┤│7 │同上 │同上 │連帶保│ │34萬元 │同編號6 ││ │ │ │證人 │ │ │ ││ │ │ │(G) │ │ │ │├─┼────┼────┼───┼───────┼────────┼────┤│8 │同上 │同上 │連帶保│ │1,125萬3,000元 │同編號6 ││ │ │ │證人 │ │ │ ││ │ │ │(G) │ │ │ │├─┼────┼────┼───┼───────┼────────┼────┤│9 │同上 │同上 │連帶保│ │517萬3,000元 │同編號6 ││ │ │ │證人 │ │ │ ││ │ │ │(G) │ │ │ │├─┼────┼────┼───┼───────┼────────┼────┤│10│太平洋光│彰化銀行│連帶保│ │5,987萬2,000元 │同編號6 ││ │電股份有│忠孝東路│證人 │ │ │ ││ │限公司 │分行 │(G) │ │ │ │├─┼────┼────┼───┼───────┼────────┼────┤│11│同上 │同上 │連帶保│ │1億元 │同編號6 ││ │ │ │證人 │ │ │ ││ │ │ │(G) │ │ │ │├─┼────┼────┼───┼───────┼────────┼────┤│12│卜樂視國│上海銀行│連帶保│ │10萬9,000元 │同編號6 ││ │際媒體股│三民分行│證人 │ │ │ ││ │份有限公│ │(G) │ │ │ ││ │司 │ │ │ │ │ │├─┼────┼────┼───┼───────┼────────┼────┤│13│太合投資│國泰世華│連帶保│1億元 │ │同編號6 ││ │股份有限│銀行館前│證人 │ │ │ ││ │公司 │分行 │(G) │ │ │ │├─┼────┼────┼───┼───────┼────────┼────┤│14│太平洋電│花旗(台│連帶保│ │2億5,670萬 │同編號6 ││ │線電纜股│灣)銀行│證人 │ │5,000元 │ ││ │份有限公│襄陽分行│(G) │ │ │ ││ │司 │ │ │ │ │ │├─┼────┼────┼───┼───────┼────────┼────┤│15│同上 │同上 │連帶保│ │1億5,209萬 │同編號6 ││ │ │ │證人 │ │6,000元 │ ││ │ │ │(G) │ │ │ ││ │ │ │ │ │ │ │├─┼────┼────┼───┼───────┼────────┼────┤│16│卜樂視國│香港上海│連帶保│8,798萬7,000元│ │同編號6 ││ │際媒體股│匯豐銀行│證人 │ │ │ ││ │份有限公│新店分行│(G) │ │ │ ││ │司 │ │ │ │ │ │├─┼────┼────┼───┼───────┼────────┼────┤│17│世代國際│新光銀行│連帶保│ │1,015萬元 │同編號6 ││ │股份有限│慶城分行│證人 │ │ │ ││ │公司 │ │(G) │ │ │ │├─┼────┼────┼───┼───────┼────────┼────┤│18│同上 │永豐商業│連帶保│ │324萬3,000元 │同編號6 ││ │ │銀行營業│證人 │ │ │ ││ │ │部 │(G) │ │ │ │├─┼────┼────┼───┼───────┼────────┼────┤│19│太電數位│玉山商業│連帶保│ │1,789萬5,000元 │台北地院││ │科技股份│銀行城東│證人 │ │ │97年度破││ │有限公司│分行 │(G) │ │ │更二字第││ │ │ │ │ │ │13號卷第││ │ │ │ │ │ │71頁、第││ │ │ │ │ │ │72頁 │├─┼────┴────┴───┼───────┼────────┼────┤│ │註:於身分欄中代號N表示為 │合計:13億5,85│合計:6億1,812萬│ ││ │一般保證人;代號G表示為連 │2 萬2,000元 │1,000元 │ ││ │帶保證人或擔保品提供人兼連│ │ │ ││ │帶保證人(見台北地院上開卷│ │ │ ││ │第69頁)。 │ │ │ │└─┴─────────────┴───────┴────────┴────┘

裁判案由:破產宣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