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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破抗字第 3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破抗字第38號抗 告 人 茂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代 理 人 黃 忠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18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破字第3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經營不善,除積欠私人債務外,尚滯欠國稅局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營業稅罰鍰,合計達新臺幣(下同)1億7,896萬7,836元之多,所餘資產僅存現金260萬元,顯不足以清償上開債務,已符合破產法第57條之規定,為免負債增加及債權人無法公平受償,爰依破產法規定聲請宣告破產。原裁定以員工工資債權,依法本有優先受償之權利,餘款清償上開稅捐債權後已有不足,其他借款債權人當無受償之可能,倘宣告破產,反而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財團更形減少,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顯無聲請宣告破產之必要為由駁回其聲請,顯未查明抗告人現有資產,是否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之費用或債務,即以無聲請宣告破產之實益駁回,為無理由,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為破產法第57條所明定。又依同法第148條之規定旨趣,除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外,尚難即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是以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始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請(司法院院字第1505號解釋參照)。另破產制度既兼具債權人平等受償及債務人經濟更生之功能,且依破產法第112條之規定,有優先權之債權亦僅先於他債權受償,則法院自不得以債務人所欠稅捐、滯納金、滯報金及怠報金等,因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第49條與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7條規定優先於普通債權,而影響其他債權人之受償,即謂無宣告破產之實益。

三、經查,抗告人雖陳報其現有資產為現金260萬元,惟是否已無其他資產或信用能力?是否足以構成破產財團?破產財團費用為何?有無不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之情事?均未見原法院依職權調查,即以抗告人之資產僅現金260萬元,而稅捐債務高達1億5,867萬6,956元,以抗告人之財產優先支付破產財團費用及債務後,已不足清償優先順序之稅捐債權,並無宣告破產實益為由,裁定駁回,難謂已盡調查之能事。次查,抗告人主張其積欠之債務總額達1億7,896萬7,836元,業據其提出債權人清冊、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99年9月14日北稅板三字第0990036769號函、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債權人催告函等文件為證,倘其陳報僅有資產現金260萬元為真,則抗告人所負債務即有不能清償之情事,自已符合破產法第57條之規定。且抗告人陳報其積欠之稅捐債務有使用牌照稅2,018元、營利事業所得稅1億5,334萬4,298元、營業稅2,545萬520元及罰鍰278萬5,588元等計1億5,867萬6,956元,依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雖較普通債權得優先受償。惟抗告人另積欠殷袖珍、殷相榮及李昱璇等人3個月工資債權分別為4萬9,500元、4萬9,500元及7萬2,000元,合計17萬1,000元,依勞動基準法第28條第1項規定,有最優先受清償之權,優先於上開稅捐債權。為利於員工得優先於稅捐債權受償之權益,難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原法院以無宣告破產之必要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張靜女法 官 黃豐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江采廷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