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破抗字第41號抗 告 人 壬○○
丁○○戊○○辛○○甲○○庚○○乙○○己○○共同代理人 蔡銘書律師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丙○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命破產管理人交接相關事務及財產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破字第7、8、1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㈠雅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雅新公司)前經股東自救會委
請持有3%以上股份之大股東向經濟部聲請召開股東會,獲經濟部商業司之許可而召開,並於民國(下同)99年6月14日依法召開股東會選舉董事與監察人,而雅新公司之董事會並已選任壬○○為雅新公司之董事長且經經濟部商業司登記完畢,是抗告人等業經依法選任為雅新公司之董事與監察人,於法有據。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簡稱士林地院)於99年6月11日所為之99年度破字第7、8、11號裁定(簡稱系爭破產裁定)業經本院99年度破抗字第30號裁定(下簡稱系爭第30號裁定)所廢棄,其所遭廢棄之理由,係士林地院依法不得選任特別代理人,且99年6月11日裁定之際,雅新公司並未經有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而處於訴訟停止之狀態,則此一瑕疵並無法治癒,亦無法改變此一事實。既然如此,雅新公司於99年6月14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之際,並無有合法之破產裁定存在,則股東臨時會選任抗告人等為董事與監察人之決議,效力自不受影響。據此,抗告人等依法為雅新公司之董事與監察人,於法無疑,亦因此始獲經濟部商業司准許而予登記抗告人等為雅新公司之董事與監察人。
㈡系爭破產裁定業已遭廢棄,原裁定以抗告程序進行中,無停
止執行之效力云云,顯屬無稽。蓋依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項之規定,即使系爭第30號裁定嗣經該裁定之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遠東國際商銀)等再提起抗告,亦無停止第30號裁定執行之效力,亦即系爭破產裁定已遭第30號裁定廢棄自明。據此,原對於雅新公司所行之破產程序與破產管理人之選任,已失其附麗,則雅新公司現時應非處於破產程序狀態之下。就此,原裁定曲解為無停止執行效力者,為系爭破產裁定,原裁定之見解顯有違誤。
㈢系爭破產裁定經系爭第30號裁定廢棄,已如前述,倘若系爭
破產裁定遭廢棄確定,且破產之聲請遭駁回,則雅新公司係溯及地不發生破產之效力,故雅新公司99年6月14日臨時股東會之決議豈有無效之理,故原裁定以:「...抗告人雖以其等為99年6月14日股東會所選任之董事、監察人為由,請求本院命破產人交接,惟其等主張為雅新公司董事或監察人身份之取得原因,本質上與破產制度相違,尚未能據依其所請准予交接。」云云,顯有違誤。
㈣原裁定曲解系爭第30號裁定之意旨,所引經濟部商業司90年
1月20日經商字第09002013030號函釋內容於法不合,蓋雅新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張秀夏於雅新公司終止重整後,刻意不召集雅新公司之股東臨時會選任董事與監察人,且士林地院於99年3月16日作成98年度抗字第165號裁定廢棄臨時管理人之選任,因此雅新公司既無臨時管理人,亦無董事會得以行使職權,為此,雅新公司之股東自救會始委請持有雅新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股份之股東黃恆俊,報請主管機關經濟部許可召集股東臨時會 ,經濟部因而於99年4月14日准予召集雅新公司股東臨時會;又准許開始重整之結果,係重整公司尚有重建更生之機會,對於債權人與股東有保障,故非訟事件法第188條第4項定此不停止執行之特別規定,而使重整程序繼續進行自有其理由,然除此之外,並無其他訴訟程序或非訟程序有如非訟事件法第188條第4項之特別規定。據此,原裁定所引經濟部商業司90年1月20日經商字第09002013030號函釋,亦顯然不當誤用上開重整程序之特別規定,而無足採。
㈤抗告人等係因破產裁定執行之結果,將使破產人雅新公司之
資產列入破產財團而受處分,而對此處分行為,所有股東與董事均無置喙之餘地,一旦日後破產裁定遭廢棄確定,則因破產裁定未停止執行所致之所有破產管理人處分資產之行為,將無從回復原狀,將使破產人雅新公司與股東、債權人等受不易回復之損害甚明,然而,對於系爭破產裁定之執行是否將導致不易回復之損害,原裁定恝置未論,顯有違誤。又,系爭破產裁定對於破產管理人之選任業經系爭第30號裁定廢棄,則破產管理人亦不得行使職權,如此,破產管理人如何有權「看守」雅新公司之資產?特別是破產管理人所謂「看守」期間,雅新公司仍然發生資產遭到賤賣之情形,倘若嗣後欲追究責任,則應由破產管理人或原裁定法官賠償雅新公司之損失?由此可見,原裁定駁回抗告人等聲請之理由,顯有違誤。
㈥爰於本院抗告聲明:士林地院99年10月28日99年度破字第7號、99年度破字第8號、99年度破字第11號裁定均廢棄。
二、相對人遠東國際商銀陳述意見略以:㈠雅新公司經士林地院於98年7月20日以96年度整字第1號裁定
終止雅新公司重整程序後,經其債權人及股東之聲請,乃於98年8月20日以98年度司字第274號裁定選任張秀夏律師為臨時管理人,雖嗣經第三人黃恒俊提起抗告,經抗告法院廢棄一審裁定,復經雅新公司債權人提起再抗告,再抗告法院以99年非抗字第76號裁定廢棄抗告法院之裁定確定在案,故張秀夏律師為雅新公司臨時管理人之裁定於99年5月7日全案確定,張秀夏律師實為雅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無疑,其代理權並未因抗告程序而中斷。
㈡為維持法之安定性並保護交易安全,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
項之規定,係指裁定所生之執行力,於抗告程序終結以前並不停止,須待抗告程序終結後,視最終之確定裁定而定。而所謂之「抗告」,係包括抗告、再抗告之程序而言。又所謂無停止執行之效力,係指對有執行力裁定抗告之情形而言。若其裁定原即不具有執行力,自不生抗告中應否停止執行之問題。而法院就撤銷原裁定所為之裁定,性質上屬形成裁定,而形成裁定僅具形成力,而無執行力,且其形成力須於裁定確定時始發生。故99年度破字第7、8、11號裁定所為破產之宣告及破產管理人之選任,均仍屬有效,故雅新公司現仍屬經宣告破產之公司,且由劉志鵬律師、陳丁章律師、呂正樂會計師為其破產管理人無疑。是就雅新公司宣告破產事件得以雅新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地位提起相關訴訟者,應為雅新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張秀夏律師,而抗告人壬○○等顯係自命為雅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及董、監事者,其等並無代表雅新公司之權能,更無代表雅新公司為相關訴訟行為之合法地位。是第三人黃恒俊於雅新公司破產後所召開之股東臨時會、董監事之選任及經濟部之變更登記、註銷破產登記等,均應屬不成立、無效,抗告人壬○○等人並無據此取得代表雅新公司董事、監察人之資格。
㈢抗告人壬○○等人曲解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項之解釋,分
別適用法規,顯已破壞法之安定性、嚴重影響交易安全。於99年3月16日至6月7日之期間,申請經濟部核准召開股東臨時會,並否定張秀夏律師為雅新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地位。並自99年6月14日起迄今,持續曲解法律並混淆事實,黃俊恒並藉此違法召開雅新公司股東臨時會,違法選任董、監事並推選董事長,並藉此違法申請經濟部變更公司登記及公司印鑑,使抗告人壬○○等人自此得以命為雅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對此,經濟部亦違法自行註銷雅新公司破產登記,至遭士林地院於99年12月24日以士院景民誠99破7、破8、破11字第0990320069號函,重申士林地院「迄今並未囑託貴部塗銷雅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登記... 」,並命經濟部更正雅新公司之公司狀況為破產,對此,因經濟部僭越職權,進而相對人已向監察院檢舉。
㈣抗告人壬○○等與第三人黃恒俊 (涉嫌財報不實、詐欺、內
線交易、非常規交易,業經士林地院檢察署提起公訴在案)關係緊密,若其等重新入主雅新公司,黃恒俊恐透過壬○○等人就其所涉之民、刑事案件謀取不法之利益,即可能主導撤回雅新公司對於黃恒俊高達約155億元之附帶民事追索,或主導雅新公司以不利條件與黃恒俊達成民、刑事上和解,或就其所涉嫌之財報不實、詐欺、內線交易、非常規交易等刑事案件行湮滅證據之行為。又雅新公司前任董事長黃恒俊及壬○○等人,自雅新公司重整時均起,即蓄意阻撓相關程序之進行,甚至意圖侵奪破產財團之管理、處分權,重新入主雅新公司以遂其不法之目的。
三、劉志鵬律師、陳丁章律師及呂正樂會計師等破產管理人陳述意見略以:
㈠依司法實務及學說就「抗告無停止執行之效力」之闡釋,雅
新公司之破產程序並不停止執行。蓋從司法實務之見解而言,司法院明示「駁回破產之聲請確定」宣告破產之裁定始失其效力,有司法院96年1月25日秘台廳民二字第0960002208號函附卷可稽。另依司法院83年6月30日(83)秘台廳民三字第11281號函,應得解釋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項之解釋結果,應解為「原法院」之破產裁定之執行力不停止而言,而非「抗告法院」之廢棄裁定執行力不停止。又系爭第30號裁定並無執行力,僅有形成力,故依上開司法院之見解,並無停止執行之效力,且依學者之見解(參酌陳計男著「破產法」一書第177頁;三民書局2009年3月修訂三版六刷),亦可證明,於破產裁定被廢棄確定後,始發生公告、通知並送達債權人、債務人及囑託該管登記機關塗銷破產登記等問題;反之,於破產裁定被廢棄尚未確定前,則不生此問題,換言之,並不生停止執行之問題。
㈡而本事件之始末,雅新公司於99年6月11日經士林地院宣告
破產,嗣股東黃恒俊提起抗告,經系爭第30裁定廢棄,然雅新公司債權人依法提起再抗告,目前繫屬於最高法院審理中,故系爭破產裁定遭廢棄一事迄未確定,雅新公司現仍屬宣告破產之公司。惟黃恒俊等人不顧法院已宣告雅新公司破產之事實,仍於99年6月14日召開臨時股東會,選舉董事及監察人,獲選為董事者旋召開董事會並推選抗告人壬○○為董事長,又經濟部商業司未待破產之裁定遭廢棄一事迄未確定,即於99年10月13日准予壬○○等變更董事及監察人登記之申請,且未經原囑託破產登記之法院通知,即逕行註銷破產之登記,其進行於法不合,對此經濟部准許股東黃恒俊召開臨時股東會乙節,不僅違反法院之認定,亦違反該部先前之函釋見解,顯有違法失職之嫌,破產人已依法向監察院檢舉。又經濟部之作為,已影響交易安全,並妨礙破產程序之進行,且恐使雅新公司陷於重大風險,對此,士林地院已致函經濟部要求回復破產之登記。
㈢系爭破產裁定並不因系爭第30號裁定而生所謂「瑕疵無法治
癒」問題;反而系爭股東會無效之事實,方屬「無法治癒之瑕疵」;蓋系爭破產裁定於99年6月11日即已發生,雖後經本院第30號裁定予以廢棄。惟依前所述,並不停止執行,故其破產效力仍為持續,是系爭股東會係在破產裁定生效後始召開,故該股東會所作之任何決議顯係無效,而其法律行為之無效,係當然、絕對、自始、確定無效。故依此法理,其無效之任何決議,亦不因嗣後情事變更而得以治癒其先前瑕疵。且士林地院先前函覆抗告人之見解及嗣後對抗告人裁定之理由並無所謂前後矛盾之問題;是該函乃認為抗告人要求破產管理人交接之事,於法無據,惟因抗告人進一步向士林地院聲請交接,故士林地院依法以裁定將其聲請駁回,並詳述其駁回之理由,函表示其「抗告人欲請求交接於法無據」;後裁定更進一步闡釋「於法無據」之具體事由。故抗告理由之指摘,顯不足採。況依破產法第3條之立法意旨,係因於破產程序中,破產法科以破產人甚多義務,違反義務時,並有處罰規定。破產人應負義務或應受之處罰,於其對象為成年之自然人時,執行上固無問題,惟於法人或未成年之自然人時,其實際違反規定之行為人為有一定身份之自然人,例如公司股東或董事、法人之代表人、法定代理人、管理人、經理人、清算人、繼承人、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等,故必須令此等人負責及負一定刑事責任,始能達成破產法之功能。故破產法第3條乃將其適用範圍予以擴張。學理上乃將此等人稱為「準和解債務人」或「準破產人」,是抗告人以破產法第3條為其論述之依據,顯有違誤。
㈣又抗告人所引用之本院相關案例,與本事件不同,尚難比附
援引,其抗告人所引之案例,均係於破產宣告前,受宣告之公司本即有董事等代表機關、意思機關、業務執行及監督機關。惟雅新公司於受破產宣告前,即已無董事及監察人,是二者情況不同,尚難比附援引。
㈤按其抗告狀所稱其資產遭到賤賣之情,並舉抗證11之公告影
本為例;其抗告狀所稱之資產,應系指雅新電子 (東莞)有限公司,而東莞廠乃由英屬維京群島所成立之癸○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癸○公司)轉投資之公司。其癸○公司早在97年即被債權銀行向英國法院申請破產,由獨立破產管理人行使職務。所以對於東莞廠破產程序有何意見,應向其股東即癸○公司,而非臺灣雅新公司。換言之,臺灣雅新公司只是癸○公司之股東,僅得於該公司破產後分配剩餘財產,無從干涉英國法院所指派之破產管理人事務之進行。從而,抗告人所述其破產管理人就任後,其有所謂賤賣資產之情事,顯與事實不符。
四、本院經查:㈠抗告人聲請命破產管理人交接部分:
⒈按抗告,除別有規定外,無停止執行之效力,民事訴訟法
第49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破產之程序,除破產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亦為破產法第5條所明定。
查系爭破產裁定(見本院卷第190至203頁)固經系爭第30號裁定廢棄(見本院卷第180至183頁),惟系爭第30號裁定業經遠東國際商銀提起再抗告,復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抗字第92號裁定廢棄並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尚未確定,有上開最高法院裁定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29、330頁),是在尚無「駁回破產之聲請確定」而使原法院破產之裁定始失其效力前,依破產法第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項之規定,原法院之破產裁定之執行力不停止。抗告人主張原對於雅新公司所行之破產程序與破產管理人之選任,已失其附麗,並無合法破產裁定存在,雅新公司現時應非處於破產程序狀態之下云云,容有誤會。至抗告人另主張系爭第30號裁定嗣經相對人遠東國際商銀等提起抗告,亦無停止第30號裁定執行之效力,亦即系爭破產裁定已遭第30號裁定廢棄云云部分,則因系爭30號裁定,性質上屬形成裁定,僅具形成力,而無執行力(參司法院(73)廳民一字第101號函所附座談會結論),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項抗告中無停止執行之問題,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是在未有駁回破產之聲請確定裁定前,系爭破產裁定所選任破產管理人仍為雅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依破產法規定得管理雅新公司一切事務及財產,則抗告人聲請命破產管理人將雅新公司之事務及財產交接予抗告人所組成之董事會,即屬無據。
⒉又按破產人因破產之宣告,對於應屬破產財團之財產,喪
失其管理及處分權,破產法第75條規定甚明。是以破產人為法人組織,其代表機關、意思機關、業務執行機關及監督機關在經破產宣告後,即已不存在,均改由破產管理人執行職務,自無從召集股東會、選任董事及召開董事會。
雖抗告人主張依破產法第3條規定,破產人之義務及處罰,於董事亦適用,故即使宣告破產,亦非無董事等機關之存在云云,然按破產法對於破產人應負義務及應受處罰規定,因破產人主體性質(例如法人),若非擴張適用於有一定身分關係之人,無法達成破產法所預期之效果,故始有破產法第3條規定,學理上稱之為準破產人(見陳榮宗所著破產法增訂新版),是以亦僅有董事為準破產人地位,負擔破產法上之義務,並非破產人之法定代理人,更遑論有所謂董事會之意思機關存在,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亦有誤會,從而破產人雅新公司既於「99年6月11日」經原法院為破產宣告裁定,則抗告人以事後於「99年6月14日」所召集、舉行股東會之決議,並選任董事、監察人為由,請求原法院命雅新公司破產管理人交接,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亦屬無據,自不應准許。至抗告人援用本院87年抗字第3044號裁定、89年度抗字第2924號裁定(見本院卷第22、23頁),認為破產裁定法院已選任破產管理人,仍得由破產人之董事長為法定代理人而對破產裁定抗告,否則破產人即無抗告之機會云云,經查抗告人所引之上開裁判,均係於破產宣告前,受宣告之公司本即有董事等代表機關,惟雅新公司於受破產宣告前,已無董事及監察人,始有聲請法院於98年8月19日選任張秀夏律師為臨時管理人之情,此有原法院98年度司字第274號等、98年度抗字第165號本院99年度非抗字第76號裁定(見本院卷第204至221頁)附卷可參,是二者情況不同,尚難比附援引。再者,若本件破產之聲請遭駁回確定,原先不生效力之99年6月14日臨時股東會決議自亦無法溯及回復效力。且查雅新公司股東黃恆俊申請自行召開臨時股東會係於99年4月14日經經濟部准予召集等情,固有經濟部99年4月14日經授商字第09001070150號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3頁),然此為行政機關許可召集而已,尚無股東臨時會決議效力問題,而實際召集臨時股東會日期為99年6月14日,已如前述,顯然係在上開選任臨時管理人及系爭破產裁定後,已難認定仍發生效力,故抗告人主張當破產之聲請駁回確定時,上開股東會決議有效,據此抗告人等仍具有董事及監察人地位,召集股東會決議早於破產裁定作成前,即非無效,99年4月14日經濟部准予召開股東會之際無臨時管理人存在云云,亦有誤會,應不可採。
⒊至抗告人主張原法院另以99年10月19日函覆伊內容與原法
院裁定自相矛盾云云,經查原法院上開函覆內容(見本院卷第21頁),係稱抗告人聲請原法院要求破產管理人將雅新公司相關事務交接予雅新公司董事會一節,因破產裁定尚未終局確定,原法院無可據為執行名義之裁判或法律依據得予以准許等語。顯然與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命破產管理人交接內容無違,故抗告人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
㈡抗告人聲請裁定停止系爭破產裁定效力部分:
⒈再按原法院或審判長或抗告法院得在抗告事件裁定前,停
止原裁定之執行或為其他必要處分,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且依破產法第5條之規定,得於破產程序準用之。惟原法院或抗告法院於抗告法院裁定前停止原裁定之執行或為其他必要之處分,仍須於裁定前由法院依職權審核認定確有停止之必要始得裁定停止(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388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法院99年度整字第3號於99年10月4日業已裁定雅
新公司之「破產程序」應於重整裁定送達之日起90日內停止,嗣復裁定自100年1月3日起再延長90日等情,有上開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0至283頁、第327、328頁),從而,抗告人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系爭破產裁定之執行,在上開重整裁定屆期前,核無重複准許之必要。況破產管理人業已陳報將秉持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以「看守」態度,維繫雅新公司之財產等情,亦有原法院99年10月19日士院景民誠99年度破字第7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1頁),而抗告人主張雅新公司發生資產遭到賤賣之情云云,經查抗告人所稱資產遭拍賣乃屬雅新電子(東莞)有限公司之資產(見本院卷第28頁),而雅新電子(東莞)公司為維京群島商癸○公司所轉投資等情,亦有中國大陸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8頁),癸○公司復於97年間經維京群島法院裁定指定清算人進行清算,此復有維京群島法院裁判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0至315頁),上開雅新(東莞)有限公司資產顯然非本件破產管理人所拍賣。此外,抗告人對雅新公司資產遭賤賣一節並無其餘之釋明,應認其此部分主張,屬臆測之詞,應不可採。故系爭破產裁定確定前,縱不停止系爭破產裁定之執行,並無證據顯示有對雅新公司生不可回復之損害之情。是以抗告人聲請裁定停止系爭破產裁定效力,亦無必要,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命破產管理人交接雅新公司相關事務及財產,並請求裁定停止系爭破產裁定效力,均無理由,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上開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為抗告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陳博享法 官 黃雯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秦慧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