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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破抗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破抗字第5號抗 告 人 甲○○

丁○○丙○○上列抗告人聲請和解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破字第5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所負債務,因具主從之借保等連帶關係存在,有共同聲請和解之實益與必要。第三人乙○○願提供新臺幣(下同)50萬元供抗告人與債權人成立和解分配,於免除受償不足之債務後,得獲重生之機會,爰擬定和解方案,請求裁定准予破產程序和解云云。原裁定以抗告人聲請破產和解無成立之可能,予以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按對於法院許可或駁回和解聲請之裁定不得抗告,破產法第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抗告人依破產法第6 條規定,向原法院聲請和解。原法院認為無成立和解之可能,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就原裁定此部分提起抗告,顯係對於不得抗告之事件而為抗告,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雖抗告意旨另以: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在有破產聲請前,得向法院聲請和解,法院駁回和解之聲請時,應依職權宣告債務人破產,破產法第6 條、第35條定有明文。原法院既駁回抗告人和解之聲請,抗告人復表達願以乙○○所提供之50萬元作為破產財團,原法院應依職權宣告抗告人破產,卻未為之,自有違誤,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准為抗告人破產之宣告等語。經查:

㈠按法院駁回和解聲請後,依破產法第35條規定,職權宣告破

產,仍必須以和解聲請人具備破產宣告之實質要件為前提。所謂不能清償債務,係指應即時清償之債務,客觀上不論以正當之財產、勞務、信用,均無法繼續清償之意。復依同法第148 條規定之旨趣,除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外,尚難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是以法院就有無宣告破產之必要,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始得謂無宣告破產之實益。又破產法第95條第2 項規定將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列為財團費用,目的係為保障破產人及其家屬於破產程序進行時之生存權,是抗告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於法院判斷債務人之財產是否不能清償其債務時,自應加以審酌。

㈡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固主張乙○○願提供50萬元供抗告人與

相對人成立和解分配,然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佐證,自難認該50萬元為抗告人之財產。抗告人甲○○(下稱甲○○)名下無任何財產及薪資所得,顯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亦無法支付破產財團之費用,並無宣告破產之實益。另查,抗告人丁○○(下稱丁○○)雖負債173萬4,531元、抗告人丙○○(下稱丙○○)雖負債10萬元及保證債務135萬9,531元,惟丁○○與丙○○分別為37歲、48歲,正值壯年,依勞動基準法規定之退休年齡65歲計算,丁○○與丙○○尚可各工作

28 年、17年,且二人每月薪資所得各約為4萬元、3萬3,000元,尚非不具備相當之工作能力之人,自可憑其智識、勞力獲取相當資產。再觀諸丁○○96、97年度所得各為56萬4,693元、53萬9,000元,丙○○96、97年度所得各為76萬1,047元、59萬2,118 元。於審酌丁○○與丙○○之工作能力、所得及財產資料等條件以為評量,尚難遽認丁○○與丙○○日後確已無受領更高薪資而清償債務之工作能力。另參諸丁○○與丙○○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其所有債權人除債權人戊○○為自然人外,餘均為金融機構,則丁○○與丙○○當得與各債權銀行協商如何簡化還款程序、降低利息,俾以合理之方式分期清償積欠各債權銀行之債務,或謀求各種方式以降低利息支出,並清償債務。本件丁○○與丙○○無不能清償債務之破產原因存在,而未依職權宣告抗告人破產等語。惟查本件抗告人既主張其有乙○○提供之50萬元,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法院就乙○○是否確已提供該50萬元,甲○○現有資產是否確不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為必要之調查,另丁○○、丙○○有無家屬須扶養,其扶養家屬若干人?丁○○、丙○○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若干?其工作能力、所得及財產資料等條件,於負擔上開必要生活費後是否不能清償其債務?原審均未依職權詳加調查,逕認甲○○無宣告破產之實益;丁○○、丙○○無破產原因存在,未依職權宣告抗告人破產,固屬率斷,惟此屬法院職權發動之判斷事項,不得抗告,如抗告人認其具備破產宣告之實質要件,且有宣告破產之必要時,自得依破產法第58條以下之相關規定,向專屬管轄法院聲請,毋庸廢棄原裁定。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翁昭蓉法 官 陳靜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應瑞霞

裁判案由:聲請和解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