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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續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續字第1號請 求 人即上 訴 人 南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相 對 人即被上訴人 萬象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98年度上更㈠字第115號確認管理委員當選無效等事件於民國99年3月19日調解成立後,上訴人請求撤銷調解繼續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請求駁回。

請求訴訟費用由請求人負擔。

理 由

一、請求人即上訴人南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請求人)主張:「請求人與相對人即被上訴人(下稱相對人)間確認管理委員當選無效等事件,經兩造同意移付調解,嗣於民國(下同)99年3月19日於本院審理時達成調解(下稱系爭調解),但請求人於99年3月22日收受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下稱停管處)99年3月16日北市停營字第09931432600號函(下稱第2600號函),始知請求人停車場原營業登記證於99年2月22日到期後,相對人於99年3月4日逾越法定職權範圍以住戶有意見為由,不同意續行發證,致停管處以第2600號函通知請求人就停車場部分停止營業,足證相對人對系爭調解及履約並無誠意,顯無調解成立之條件,如請求人事先知悉相對人99年3月4日函文,兩造於99年3月19日即難有調解之可能,請求人自得請求依法撤銷系爭調解繼續審判。」等語。

二、按「第一審訴訟繫屬中,得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21條第1項、第416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依同法第463條之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次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上之和解,為私法上之法律行為,同時亦為訴訟法上之訴訟行為,即訴訟上和解一面就私法上之法律關係止息爭執為目的,而生私法上效果之法律行為,一面又以終結訴訟或訴訟之某爭點為目的,而生訴訟法上效果之訴訟行為,兩者之間,實有合一不可分離之關係,故其行為如有私法上或訴訟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存在,不問何者,均屬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所謂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當事人自得以之為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075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所謂私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例如:和解有內容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或背於公序良俗,或和解有詐欺、脅迫、錯誤(錯誤應受民法第738條之限制)等情形。至於所謂訴訟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例如:和解之當事人無當事人能力或無訴訟能力、當事人不適格、訴訟代理人無特別代理權等情形,且該無效或得撤銷原因之有無,悉依和解成立時之狀態決之,不包括和解成立前存在或和解成立後發生之事由在內(吳明軒著中國民事訴訟法,第1017頁、第1020頁、第1022頁參照)。是倘無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之情形,自無繼續審判之可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50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繼續審判之請求顯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

三、經查,請求人與相對人就本院98年度上更㈠字第115號確認管理委員當選無效等事件,請求人於99年3月19日已依法委任甲○○為訴訟代理人,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並有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所列各行為之特別代理權,此有請求人出具之民事委任書1份附於該件訴訟卷第44頁可稽,且該委任書均未表明有何限制甲○○行使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代理權之記載,故就訴訟上之效果言,甲○○有為請求人調解之特別權限。請求意旨雖稱:請求人於99年3月22日收受停管處第2600號函,始知悉相對人干涉請求人停車場使用權,以住戶有意見為由不同意續行發證,致停管處以第2600號函通知請求人停止營業,如請求人於99年3月19日即知悉第2600號函,即無可能與相對人成立系爭調解云云。惟查:

㈠請求人於本院98年度上更㈠字第115號確認管理委員當選無

效等事件,求為確認相對人於96年6月25日第20屆住戶代表會議決議及管理委員當選均無效之判決,經請求人減縮上訴聲明請求確認相對人第20屆管理委員當選無效(見本院98年度上更㈠字第115號卷第66頁),嗣兩造同意移付調解,並於99年3月19日成立系爭調解:「一、被上訴人(即相對人)同意經管理委員會同意後,向萬象大廈區分權人會議就下列事項提案修正萬象大廈住戶規約及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㈠萬象大廈各層區分所有權人得分別選舉住戶代表每層各2位,共計24位,再選舉出17名管理委員。㈡各樓層之住戶應繳清該樓層之管理費始有住戶代表及管理委員之選舉權及被選舉權。二、兩造其餘請求拋棄。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揆諸前開規定,系爭調解並無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而系爭調解並非以相對人應同意請求人繼續經營停車場為內容,故相對人是否同意請求人繼續經營停車場,及停管處是否續行發給請求人停車場營業登記證,並非系爭調解據以成立之要件,請求人自不得以相對人曾以住戶有意見而不同意續發停車場營業登記證為由,謂系爭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故請求人請求撤銷系爭調解,尚屬無據。

㈡請求人另主張:請求人於99年3月22日始收受停管處第2600

號函,如請求人於99年3月19日成立系爭調解時知悉第2600號函,即無可能成立調解云云。惟查,停管處是否續發請求人經營停車場之營業登記證,並非系爭調解所依據之文件,系爭調解之內容亦未經法院確定判決而為當事人雙方或一方於調解當時所不知,復非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調解,尚難認系爭調解有民法第738條各款所列情事存在,而僅屬請求人成立系爭調解之動機錯誤,自不得據為撤銷系爭調解並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至相對人有無調解及履約誠意,與系爭調解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事由亦屬無涉,故請求人此部分之主張洵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系爭調解內容並無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或背於公序良俗,或和解有詐欺、脅迫、錯誤等情形,不足認系爭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從而,請求人請求撤銷系爭調解,並就已終結之訴訟繼續審判,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楊絮雲法 官 周舒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秦仲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繼續審判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