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續字第4號請 求 人 蕭丹丹
鄭聰明許燕洲謝陳秀鑾林洪八重李清滋林甲煌吳國雄陳溪花蔡昆景吳鄭美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舜銘律師相 對 人 吳明祥
李志忠蕭淨文訴訟代理人 吳慶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本院98年度重上字第347號),兩造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9日在本院成立和解,請求人請求繼續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請求駁回。
請求訴訟費用由請求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定有明文。惟「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但有左列事項之一者,不在此限:和解所依據之文件,事後發見為偽造或變造,而和解當事人若知其為偽造或變造,即不為和解者。和解事件,經法院確定判決,而為當事人雙方或一方於和解當時所不知者。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民法第738條規定甚明。且民法第88條第1項所謂意思表示之錯誤,表意人得撤銷之者,以其錯誤係關於意思表示之內容為限;亦即係指意思表示之內容或表示行為有錯誤者而言,與為意思表示之動機有錯誤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570號、51年台上字第331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訴訟代理人有無為訴訟上和解之權限,及其無權代理之效果如何,應依民事訴訟法決之,不適用民法之規定;有特別代理權之訴訟代理人在訴訟上所為之和解,應視為與本人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至實際上是否與本人之意思合致,於其效力不生影響(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23號,45年台上字第1376號判例,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793號、85年度台抗字第428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相對人於本院98年度重上字第347號返還土地等事件,係主張請求人無權占有其所有土地,而依民法第767條及第179條之規定,訴請請求人返還土地及給付無權占有期間之不當得利。兩造並於99年11月9日準備程序期日成立和解之情,有本院98年度重上字第347號卷證可稽。請求人即上訴人蕭丹丹等人(下稱為請求人)雖以:請求人之代理人於上開準備程序期日表達和解意願,並與對造成立和解後,嗣發現相對人即被上訴人於和解前曾向部分上訴人表示願補貼費用,以息事寧人,此事實為請求人代理人於上開準備程序期日所不知,倘知悉此事,必不會立即同意和解,是本件確有代理人意思表示錯誤之情事云云為由,請求撤銷和解,繼續審判。然核其主張縱係屬實,亦僅為其意思表示內在動機之錯誤,其和解內容之意思表示及表示行為並無錯誤可言,則其成立訴訟上和解之意思表示顯然並無錯誤。且請求人於訴訟中係抗辯有權占有相對人之土地而拒絕返還土地及不當得利,與相對人是否應給付「補貼費用」乙節,並無必然關聯。請求人對於「占有是否有正當權源」、「有無不當得利」之重要爭點,既無錯誤,而仍與相對人達成訴訟上和解,同意返還土地,相對人則拋棄不當得利之請求,有和解筆錄附於本院98年度重上字第347號卷內可稽,顯然係自願相互讓步以終結訴訟,核與民法第738條所列事由亦有未符。況本件請求人所提出委任陳舜銘律師為第二審訴訟代理人之民事委任狀,已載明授以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 項但書所列各行為之特別代理權(見本院98年度重上字第347號卷第15頁、第56頁),則依前揭說明,其代理請求人與相對人所成立訴訟上之和解,即與本人所為者有同一效力,自難認有何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至明。從而,請求人請求就已終結之訴訟繼續審判,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請求繼續審判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3項、第50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謀焰
法 官 許紋華法 官 李瑜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黃瑞芬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