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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聲字第 10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04號異議人 丁○○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亞洲專利代理人協會中華民國總會等、文聯團、戊○○間確認決議等無效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4月22日本院94年度上字第85號民事判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關於異議人所提「異議、上訴、抗告、及聲請99.3.23閱全卷(1)狀」(見異議人民國99年3月23日之書狀),其中本院94年度上字第85號民事判決部分,業經最高法院於97年3月6日裁定確定在案,有該裁定可考,則就異議人聲請上訴部分(另對本院94年度聲字第107號裁定異議、抗告部分,於本院99年度聲字第105號裁定說明之),自無須再為處理;本院僅就異議部分為處理。

二、又本院94年度上字第85號民事判決之上訴人為「丁○○」,有該判決可查,則本件之異議人僅為「丁○○」。另本件相對人部分,依異議人前開書狀所載,相對人為亞洲專利代理人協會中華民國總會等、文聯團、兼代表人戊○○,有異議人於99年3月23日所提之書狀可稽,合先敘明。

三、異議人異議意旨雖略以:本件所涉問題涉及「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請本院為創造性之闡釋、為創造性之補充、擴張或限縮其規定之適用、為因應、符合現況之闡述、統一其見解加以闡釋,及統一見解。暨異議人當選為社團法人台北律師公會理事長、理監事、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全聯會)代表,也當選為全聯會理事長、理事、亦當然選任為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覆委)委員長。法院既未驗票,亦未認定文聯團戊○○等人當選云云。惟查,異議人既對本院94年度上字第85號民事判決提出異議,而本院94年度上字第85號判決,係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亞洲專利代理人協會中華民國總會、文聯團、戊○○,及其餘如本院94年度上字第85號判決附表所載之人起訴,而如本院94年度上字第85號事實及理由欄(八)所載之上訴及追加聲明,有該判決附卷可查。經核本院上開判決,已認定:「三、經查:

㈠被上訴人亞洲專利代理人協會中華民國總會、中華民國仲

裁協會、台北律師公會、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係依人民團體法成立之社團法人,其章程訂立及形成決議,均係因多數會員集合之意思表示而成立之法律行為。若其章程或決議,有違反法令章程情事,僅得依該法令所定程序,由上級機關以命令撤銷或糾正,屬上級監督範圍,此類決議之有效與否,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則上訴人(即異議人,下同)所為之聲明(含追加部分),有關請求確認上開被上訴人之章程或決議有無效、違法、及自始不生法律上效力,並應與撤銷部分,均屬無據,且上訴人亦無請求法院宣告該法律行為無效、違法、及自始不生法律上效力,並予撤銷之餘地。是上訴人併請求法院宣告上開相關被上訴人之章程或決議無效、違法、及自始不生法律上效力,並應與撤銷之,於法律上即顯無理由,均應駁回。

㈡又關於上開相關被上訴人之選舉事宜、決議,如有異議時

,本應於渠等開會時,依章程及相關法令之規定,請求更改之,且被上訴人於舉辦選舉完畢後,均有其公告之時間及方法,若未依規定公布當選名單,應由主管機關依相關規定處理;至系爭選舉是否重新辦理,亦屬主管機關監督之事項,司法權於此並無介入之餘地。至上開被上訴人之決議若有違法而發生得撤銷之原因時,亦為其主管機關之權限,而非司法機關所得干涉。況被上訴人之各決議,關於上訴人是否有會員權及可否任職、應否將附表所示相關被上訴人除名、上開專利人協會、仲裁協會、律師公會等被上訴人可否向上訴人收取費用等爭議,上訴人應於各被上訴人開會員大會時提案表決,並非普通法院權限範圍內所得審理之事項,依前揭說明,亦非依確認判決之既判力可以除去,尚難認上訴人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或保護之必要。

㈢有關上訴人基於憲法或法令所享有之權益,本無待法院之

確認或宣告即屬當然存在,且本件上訴人聲明(含追加部分)所請求之事項,或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或無即受確認之利益,或無保護之必要,或於法律上顯無理由,或非私法上之爭議,且普通法院與內政部、法務部、檢察署、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台北市政府均無隸屬關係,法院並無權命內政部、法務部、檢察署、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台北市政府確認及宣告為何種行為或不行為,則上訴人請求法院命內政部、法務部、檢察署、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台北市政府確認及宣告前開被上訴人關於渠等之章程及決議,所選出之理監事無效、違法及自始不生效力,並請撤銷之,法律上顯屬無據。上訴人請求將其登記為前開被上訴人之會員、或當選理、監事及任職、及將被上訴人戊○○等人於會員名單中除名及禁止其行使權益、履行義務、宣告前開被上訴人全部選舉及決議無效或撤銷、解散前開被上訴人或停止其業務、解除與其餘被上訴人及其事務所之委任關係、撤換或適當安置相關被上訴人人員、撤銷對上訴人所為之一切不利之處分或確認無效、禁止濫權等,於法律上即顯無理由,均應駁回。

㈣另上訴人請求確認及宣告台北律師公會以記名、通訊、連

記法所選舉之第23屆(91年)台北律師公會理事、監事、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代表之選舉無效、違法、及自始不存在,並請撤銷之;及以連記法所選出之第22屆台北律師公會理事、監事、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代表之選舉無效、違法、及自始不存在,並請撤銷之;及上訴及追加聲明叁、被上訴人台北律師公會之其餘請求部分,如請求許可上訴人召集,請求確認及宣告,或命台北市政府等其他機關確認及宣告台北律師公會之章程、會員入會須知...等等為無效、違法、及自始不生法律上效力,並應與撤銷,含混不明確,法律上上訴人亦無請求法院宣告該法律行為無效之依據。又有關台北律師公會之選舉,是否應依「無記名單記法」(1人1票)及「無委託票」之方式進行(除非親自出席人數達全體會員總數之2分之1);及台北律師公會之第21屆至第23屆選舉是否應先表決「無記名單記法」、「無通訊投票」、「無委託票」、及「年費、入會費免除」提案後,方得依律師法第14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進行投票選舉,可於會員大會提案表決。且台北律師公會於93年9月9日召開之93年度會員大會,未見全體出席會員曾無異議通過決議如上訴人所云之下列事項:(一)依無記名單計法(一人一票)、無委託票及廢除通訊投票之方式選舉;(二)每月向上訴人及全體會員收300元年費,有該會議紀錄可考。是上訴人所為上開之請求及請求被上訴人等應連帶自93年9月10日起按月返還全體會員每月550元,並各自各會員交付之日起至被上訴人等返還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法律上亦屬無據。

㈤又上訴人起訴所列之被告,除前開被上訴人外,尚包括該

法人之會員或其內部任職人員,然此種針對法人所為決議、選舉、章程等爭議之訴訟,本應以該法人為被告即為已足,若將法人內部之自然人成員亦列為被告,就該部分而言顯屬當事人不適格,法律上顯無理由,亦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㈥另上訴人請求就本件所涉憲法問題及統一解釋問題聲請大

法官會議解釋,惟涉及憲法問題及統一解釋法律命令之問題,上訴人請求本院聲請大法官會議解釋,法律上自屬無據。」有本院94年度上字第85號民事判決附卷可查。足見本院上開判決已為論述,自無須本院再為創造性之闡釋、為創造性之補充、擴張或限縮其規定之適用、為因應、符合現況之闡述、統一其見解加以闡釋,及統一見解之必要。

四、關於異議人之前開書狀列載乙○○、甲○○、丙○○部分,本院94年度上字第85號民事判決已載明:「四、至原審原告乙○○、甲○○、丙○○部分,原審已於事實及理由欄程序方面記載上訴人(即異議人,下同)於91年8月23日追加乙○○、甲○○、丙○○及其他新世紀團人員為原告,…,惟上開追加之原告或未於追加聲請狀內簽名,或並未載明應為之聲明或陳述,是上開追加之聲請,不合程式,顯有違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不應准許。查原審共同原告乙○○部分,雖於該補正狀具狀人欄簽名,惟確未載明應為之聲明或陳述,另二人,未簽名亦未載明應為之聲明或陳述,是上開追加之聲請,顯不合法,原審駁回此部分,並無不合。又本件上訴人嗣於92年8月26日所提之上訴、異議、抗告及聲請(三)狀,雖併列乙○○、甲○○、丙○○為原告(見本院93年度上字第200號卷第38頁之書狀),惟具狀人欄僅上訴人之簽名,並無乙○○、甲○○、丙○○之簽名(見同上卷第54頁),此後之書狀,亦無乙○○、甲○○、丙○○之簽名,足見乙○○、甲○○、丙○○自不應列為上訴人,併此敘明。

」有本院94年度上字第85號民事判決附卷可查。

五、綜上,異議人對本院94年度上字第85號民事判決提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邱瑞祥法 官 呂淑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詹麗珠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