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代 理 人 陳哲宏律師
黃朝琮律師龔新傑律師上 一 人複 代 理人 劉家昆律師相 對 人 森森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代 理 人 薛松雨律師
王玫珺律師相 對 人 東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代 理 人 朱日銓律師
吳佩諭律師許兆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2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全聲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並聲請停止執行,就聲請停止執行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全聲字第2號裁定係准相對人供擔保後,撤銷聲請人對相對人等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此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係聲請人在本案訴訟進行期間,賴以維繫在該定暫時狀態假處分附表所列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之經營區域持續營運之命脈,若相對人得以供擔保撤銷之,聲請人於該等經營區域之營運,勢必面臨中斷之命運,將造成聲請人重大無法回復之損害。因該裁定理由與事實明顯不符,有重大錯誤及明顯瑕疵,聲請人已就該裁定提起抗告,縱使經抗告程序將原裁定廢棄,亦非將原裁定廢棄後,聲請人再聲請繼續執行原來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即可除去。故於抗告裁定作成前,實有停止執行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2項、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原審99年度全聲字第2號裁定之執行,如須供擔保,請准命供擔保後,停止該裁定之執行等語。
二、「抗告,除別有規定外,無停止執行之效力。原法院或審判長或抗告法院得在抗告事件裁定前,停止原裁定之執行或為其他必要處分。」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是抗告原則上無停止執行之效力。抗告法院雖得於裁定前,停止原裁定之執行或為其他必要之處分,但此仍須於裁定前由法院依職權審核認定確有停止之必要,始得裁定停止(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38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可見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原則上不停止執行,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雖得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惟須就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等各情形予以斟酌(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57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前於民國(下同)99年1月5日向原審法院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裁全字第20號裁定准聲請人供擔保新台幣(下同)3千萬元後,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確定前不得以任何為足以妨害聲請人訊號播送之行為。該裁定作出後,相對人向原審法院聲請撤銷該假處分,經原審法院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3千萬元後,撤銷該99年度裁全字第20號裁定所為假處分。而兩造既均經法院裁定得各提供擔保3千萬元後,准為假處分或撤銷假處分,就所受之損害得自擔保金取償,並無權利未盡保障之虞。且聲請人經法院裁准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及所實施之強制執行程序,因相對人亦獲准供擔保撤銷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執行,兩造之爭執暫回未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時之狀態,若再准予停止撤銷假處分之執行,則相對人供擔保3千萬元後撤銷該99年度裁全字第20號裁定所為假處分,豈非毫無意義?況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第342次委員會議已決議本件受假處分拘束之廣告專用頻道部分變更之許可,俟假處分失其效力後,始生效力(見聲請人提出附本院99年度抗字第322號卷第59至73頁抗證三),在本件假處分失其效力前,聲請人仍可使用受假處分拘束之廣告專用頻道,尤無停止撤銷假處分執行之必要。再衡諸原審法院99年度裁全字第20號裁定准聲請人供擔保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業經本院99年度抗字第142號裁定認聲請人與系統經營者之租約期限已於98年12月31日屆滿,且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其自99年1月1日起與系統經營者另訂頻道使用契約,自難認聲請人已釋明有何防止其頻道使用權受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或有其他相類情事,亦未釋明有何急迫且無法彌補之重大損害,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因此廢棄原裁定,駁回聲請人在第一審法院所為系爭假處分之聲請,有該裁定書附於本院同上卷第317至321頁可稽(尚未確定)。足認撤銷系爭假處分之執行,並無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而有停止執行必要之情事。是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前揭抗告事件裁定前,准許停止原裁定之執行,自屬無據。
四、本件聲請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湯美玉法 官 李慈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王敬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