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03號聲 請 人 甲○○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臺北縣政府、臺北縣政府工務局違章建築拆除大隊、交通部觀光局北海岸及觀音山國家風景區管理處間,因國家賠償再審之訴抗告事件(案列本院99年度國抗字第4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定有明文。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 (下同)99年2月26日所為99年度國再字第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因名下之房屋遭相對人等單位誤拆,19年來無處可居,且年歲已高,識丁無幾又無一技之長,自98年初至今仍找無工作三餐不繼,無力繳納本件抗告之訴訟費用,惟其尚非無勝訴之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09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並提出財產歸屬資料清單、97年度綜合所得稅清單、臺北縣失業急難救助審核結果通知書等影本為證。
三、查:依聲請人所提99年2月8日臺北縣失業急難救助審核結果通知書及98年12月17日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影本(見本院99年度國抗字第4號卷第9、25頁),固足釋明聲請人失業且名下無財產之事實,惟其已獲按月撥付新台幣(下同)5,000元之失業急難救助,且依98年12月21日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聲請人96年及97年分別有薪資所得269,750元及20萬元(本院98年度抗字第1907號卷第72、74頁),其所提存摺影本又無內頁之金額明細可參(本院99年度國抗字第4號卷第23頁),已難認其無資力支出1,000元之抗告裁判費。且聲請人於99年3月16日提起抗告併聲請訴訟救助狀,所列相對人「臺北縣政府、臺北縣政府工務局違章建築拆除大隊、交通部觀光局北海岸及觀音山國家風景區管理處」,核與原裁定之對造「臺北縣政府、憑兆麟」不符。
又查原裁定係以: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限期命聲請人補正,聲請人逾期迄未補納,而以其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其訴。聲請人雖曾向原法院提起訴訟救助,惟業經原法院以98年度救字第130號裁定駁回,並經本院98年度抗字第1907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原法院以聲請人未補繳裁判費,駁回聲請人所提再審之訴,核無違誤,聲請人亦未具體表明原裁定有何違法不當之處,其所提抗告亦難認有勝訴之望,則依首揭說明,其訴訟救助之聲請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黃騰耀法 官 張靜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蕭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