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15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乙○○間選定禁治產監護人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若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者,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最高法院87年度臺抗字第660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乙○○間選定禁治產監護人事件,不服本院99年度非再抗字第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即本院99年度非再抗字第2號),並聲請訴訟救助,請求准予暫免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等語。惟聲請人前開再審之聲請(即本院99年度非再抗字第2號),業經本院以非訟事件法中並無對確定之非訟裁定可得聲請再審之規定,及其再審聲請狀內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再審之聲請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茲聲請人前開再審之聲請顯無勝訴之望,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自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張靜女法 官 吳青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