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17號聲 請 人 乙○○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甲○○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21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並聲請指定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原係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賢股法官承審,原訂民國98年8月31日宣判,卻於再開辯論後即拒收書狀、拒審案件,係因該院院長行使監督權影響原承審法官審判權之行使,並指示將案件移由夏股承審,已違反法院組織法。夏股承審法官未將相對人答辯狀依法送達聲請人,妨礙聲請人之攻擊防禦,並逕為聲請人敗訴之判決,顯違反法令。該院為拖延不利聲請人另案請求之訴訟,違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907,920元、裁判費19,909元,亦有違誤,聲請人對此提起抗告,該院卻恣意延壓聲請人之抗告狀20餘天,至98年12月11日始將抗告狀移交本院,對照該院於98年12月22日判決聲請人敗訴,聲請人於98年12月30日即收受判決書,僅隔8日,可見延壓抗告狀日期是送達日期的3倍,顯係偏頗相對人,違反法令而為判決。該院院長並恣意再將聲請人另起訴之案件,未經公開抽籤方式,違反法定法官原則,擇定特定法官夏股承審,再延壓上述抗告狀,可證該院院長顯有利益對造甲○○之嫌,先行使監督權影響原承審法官審判權之行使,後其擇定之法官亦違反送達之法令而為判決,為期公平,本件再審之訴,依司法院36年解釋例第3447號及民事訴訟法第3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該院院長迴避,裁定將案件指定由其他地方法院管轄云云。
二、按依民事訴訟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指定管轄,須有管轄權之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或因特別情形,由其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始得為之。所謂因法律不能行使審判權,係指有管轄權之法院,依據法律規定不能行使其審判權,例如同一法院之法官依關於法院職員迴避之規定均應迴避,或因迴避致無法組成行審判權之合議庭等;所謂因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係指有管轄權之法院,因天災、戰亂或其他事故事實上不能行使其審判權者而言;所謂因特別情形,由其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係指由管轄法院審判,依當地客觀情形觀察將有影響公安之虞或難期公平。惟此處所稱之法院,原則上專指行使民事審判權之機關,亦即指行合議制之合議庭或獨任法官,此與廣義之法院尚包括法院書記官、通譯、執達員及庭務員者不同。而行使審判權之法官應依據法律獨立審判,又為憲法所明定,法院之其他人員不得加以干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指定管轄,無非謂:臺灣板橋地方法院院長偏頗相對人,而行使監督權將案件移由特定法官審判,影響原承審法官審判權之行使云云,然經本院函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結果,原賢股承審法官係因職務調動而改分夏股承辦(見本院卷第51頁),而後之書狀即轉送承辦股即夏股,於法並無不合,亦無聲請人所指拒收書狀、拒審案件之情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265條規定,相對人甲○○應將其所提6份訴狀繕本直接通知他造即聲請人,法院並無負代當事人送達訴狀繕本之義務,況縱認夏股法官未命相對人送達書狀予聲請人,指揮訴訟欠當,亦不能遽認有偏頗情事,更遑論與該院院長有何關連。再者原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216號原由賢股法官承審,嗣變更為夏股法官承審,聲請人另起訴之案件雖亦恰分由夏股法官承審,聲請人就此指稱係該院長恣意擇定云云,未舉證釋明,已非可取。至於裁定訴訟標的價額係屬個案承辦法官之職權,聲請人稱係該院院長故意違法裁定云云,亦無足採。又就案件之抗告,乃由承辦股依程序處理,僅依規定須以院長名義函送本院抗告,亦難認係該院院長恣意延壓其抗告狀。此外,並無事證證明聲請人指摘該院院長偏頗相對人之主張為真實,所述均屬臆測之詞,且查無得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有前述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審判權,或有因環境上之特別關係,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審判,有足以危害公安或難期公平之事由,而其法院之法官復非不能獨立行使審判權,揆之上揭說明,自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指定管轄。至聲請人所舉之司法院院解字第3447號解釋係謂:「地方法院兼院長之丁推事,對於丙推事終結辯論定期宣判之事件認為尚應調查證據,自為再開辯論之裁定,其行使監督權已影響於丙推事審判權之行使,顯係違背法院組織法第九十條之規定。惟該事件既經高等法院依當事人之聲請為丁推事應行迴避,並指定其他地方法院管轄之裁定,受指定之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1 條、第211條之規定,仍非再開辯論不得裁判」,而本件則係原承審之法官自行裁定再開辯論,並非該院院長為再開辯論之裁定,自無從援引該解釋。從而,聲請人聲請指定管轄,於法不合,無從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吳燁山法 官 陳麗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永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