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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聲字第 1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30號聲 請 人即 上訴人 乙○○相 對 人即被上訴人 社團法人民主進步黨法定代理人 丙○○代 理 人 甲○○相 對 人即被上訴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選舉無效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社團法人民主進步黨 (下稱民進黨)主席丙○○之選任,其已另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下稱臺北地院) 提起當選無效訴訟 (案號97年度審訴字第799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98年度上字第329號),待上開臺北地院97年度審訴字第799號行第三審法院民事判決確定後,再續行訴訟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此所謂他訴訟終結者,係指他訴訟之訴訟程序全部終結而言,例如經裁判確定、或經撤回起訴、和解等 (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37號裁定參照) 。

三、查本件訴訟程序 (98年度上字第329號)關於聲請人與相對人民進黨間訴訟部分,業經本院於99年4 月13日判決終結在案,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該部分訴訟程序,自有未洽,不應准許。另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其與相對人丁○○間之訴訟程序部分,因丁○○並非另案臺北地院97年度審訴字第799 號當選無效等事件之當事人,且該事件業因聲請人無正當理由,2次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依民事訴訟法第191條第1、2項規定,視為原告(即本件聲請人)撤回其訴在案,此有臺北地院民事庭98年2月24日北院隆民行97年度審訴字第799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98年度聲字第340號卷第5頁),經核不符前開法定停止原因,是其聲請裁定停止其與相對人丁○○間之訴訟程序部分,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陳雅玲法 官 黃國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明俐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