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49號聲 請 人 乙○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聲請延長通常保護令事件,提起再抗告(本院99年度非抗字第62號),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選任律師為其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且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參照)。另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上開規定於再抗告程序準用之;而保護令事件之再抗告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規定,非訟事件法之再抗告則準用民事訴訟法上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第466之2第1項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0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46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對保護令事件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且須符合訴訟救助之要件,再抗告法院始得依再抗告人之聲請為之選任律師為其代理人。
二、本件聲請人對原法院98年度家護抗字第26號以其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其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並以伊名下無房產,僅有生活必需之交通工具小客車與輕型機車各1部,且其折舊後餘額不高,又因相對人離家逾年未歸,伊獨自負擔沈重家計,已無資力負擔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訴訟費用,且伊再抗告非顯無勝訴之望云云,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其代理人,惟查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自屬無從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駿璧
法 官 李昆曄法 官 李媛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華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