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49號抗 告 人 乙○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聲請延長通常保護令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5月7日本院99年度聲字第14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終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二、查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聲請延長通常保護令事件,對原法院民國(下同)99年2月26日98年度家護抗字第26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99年度非抗字第62號),本院即為上開非訟事件之終審法院,依上說明,抗告人自不得對本院99年5月7日99年度聲字第149號駁回其聲請選任律師為代理人之裁定聲明不服,是本件抗告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駿璧
法 官 李昆曄法 官 李媛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華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