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41號聲 請 人 乙○○上聲請人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671號損害賠償事件、98年度訴字第1425號損害賠償事件、99年度再易字第2號再審事件聲請指定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聲請指定管轄,須以有管轄權之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或因特別情形,由其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民事訴訟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因法律不能行使審判權,係指有管轄權之法院,依據法律規定不能行使其審判權,例如同一法院之法官依關於法院職員迴避之規定均應迴避,或因迴避致無法組成行審判權之合議庭等;所謂因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係指有管轄權之法院,因天災、戰亂或其他事故事實上不能行使其審判權者而言;所謂因特別情形,由其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係指由管轄法院審判,依當地客觀情形觀察將有影響公安之虞或難期公平。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下簡稱板橋地院)院長與被告甲○○涉不法期約,為免除其民、刑事責任,並與其他法官等涉集體不法舞弊,而有違憲、違背法令、枉法裁判之瀆職等情事。諸如板橋地院院長以掌握分案、法官升遷「生殺大權」,違背法院組織法,干涉板橋地院賢股法官承審97年度簡上字第216號事件(以下簡216號事件),使賢股法官於98年9月4日不予裁判後,即拒收、拒審216號事件。嗣板橋地院院長不法圖利被告甲○○,再指定夏股法官承審216號事件,因而枉法裁判廢棄原第一審為聲請人勝訴之判決,復再以該判決不法強制執行。再者,板橋地院就聲請人提起99年度再易字第2號事件(以下簡稱再易2號事件),亦為圖利被告甲○○,而遭該院積壓、企圖變更標的現狀、凍結迄今3個月。復以99年度聲字第23號違法裁定命聲請人提供新台幣(下同)96,000元才能停止強制執行程序。
聲請人另提起98年度訴字第1425號損害賠償事件(以下簡稱1425號事件),亦因承審法官自98年10月15日審理後,逾5個月不予定期審理,俟聲請具狀聲請指定管轄後,始於99年3月24日、99年4月20日審理,足證有人操控相關訴訟。茲聲請人另依債務不履行規定,以98年度訴字第2671號起訴請求被告甲○○按月給付賠償金6,666元(以下簡稱系爭事件),詎承辦法官竟命聲請人繳納(10年計算)訴訟費用,顯違背經驗法則、常情等。因此板橋地院院長、法官、系爭事件、再易2號事件及1425號事件承辦法官既有前揭共同違憲、違背法令、枉法裁定、不法強制執行等情事,聲請人已於民國99年3月16日對渠等提出瀆職罪嫌告訴、告發,而與之嫌怨已生,足致審判偏頗,爰聲請就系爭事件、再易2號事件、1425號事件指定管轄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板橋地院系爭事件、再易2號事件及1425號事件指定管轄,無非謂:板橋地院長偏頗被告,影響賢股法官審判權之行使,並將賢股原承辦之216號事件移轉夏股法官承審,使之枉法裁判,進而違法執行;另系爭事件承審法官違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再易2號事件及1425號事件承審法官延滯訴訟,經聲請人告訴、告發後,認板橋地院院長、承審法官與聲請人有嫌隙等云云。然聲請人指責系爭事件承審法官有違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情事,聲請人已循抗告之程序尋求救濟,有聲請人提出本院98年度抗字第1996號裁定可憑(見本院卷第22頁);而聲請人指稱再易2號及1425號事件承審法官延滯訴訟部分,亦僅係指責承審法官指揮訴訟當否之問題,且該事件已分別於99年3月31日判決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訴、99年5月20日判決及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訴,有該判決、裁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70頁、第73頁至第78頁),其既無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或因特別情形,由其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之情事,亦無再聲請指定管轄必要。至聲請人指陳板橋地院院長偏頗被告云云,然原賢股承審法官係因職務調動而改分夏股承辦,而後聲請人書狀即轉送承辦股即夏股,並無聲請人所指拒收書狀、拒審案件之情事,而聲請人據以聲請216號事件指定管轄,已經本院於99年4月30日以99年度聲字第117號裁定駁回在案,有本院調閱該卷證查明在卷。此外,並無其他事證證明聲請人指摘板橋地院院長偏頗被告之主張為真,所述均屬臆測之詞,且查無其他板橋地院就系爭事件、再易2號事件、1425號事件有前述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審判權,或有因環境上之特別關係,由板橋地院審判,有足以危害公安或難期公平之事由,法官復非不能獨立行使審判權,揆之上揭說明,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指定管轄,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勝吉
法 官 連正義法 官 蘇芹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初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