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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聲字第 15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55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乙○○間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98年度上字第32號容忍修繕等事件民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司執丁字第18633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伊已對系爭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再者,相對人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7樓房屋室內裝潢確已完成且已出租他人使用中,並無漏水情事,其強制執行確無必要,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請求准予免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債務人提起再審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第18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再審以不停止強制執行為原則,非有特別必要情形,法院不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85號判例參照)。是債務人聲請再審或提起再審之訴,如經法院判決或裁定駁回,則法院對債務人所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即應予駁回,殆無疑義。

三、經查,聲請人就系爭確定判決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業經本院於民國99年5月11日以99年度再字第14號判決認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駁回其再審之訴,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既經本院判決駁回,則其聲請停止強制執行,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吳青蓉法 官 黃騰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潘大鵬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