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56號聲 請 人 甲○○ 應受送達處所:台北縣樹林郵局第39號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聲明異議事件(本院99年度抗字第617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准予訴訟救助,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11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98年度司執字第45850號),聲請人就該執行事件已向板橋地院聲請訴訟救助,並經板橋地院以98年度司執救字第3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此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查明無誤。則依前揭規定,上開准予訴訟救助裁定於聲請人就上開執行事件提起抗告亦有效力。是聲請人復為本件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陳靜芬法 官 彭昭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丁華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