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6號聲 請 人 丙○○訴訟代理人 王有民律師複 代理人 洪主雯律師相 對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黃鈺華律師
陳威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案列本院98年度重上字第622號),聲請人聲請續行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5條之2第1項第3款、第1113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丙○○於民國98年12月4日對本院98年度重上字第62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續行訴訟,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於99年3月31日以98年度禁字第100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乙○○為聲請人之輔助人,有民事裁定可稽(見本院聲字卷第208至212、214、215頁),業經本院調閱上開禁治產宣告事件卷查明無誤。因法無明文受輔助宣告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且關於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規定,並未準用同法第1098條第1項規定,是輔助人並非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法定代理人。惟按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45條之1亦有明文。而聲請人於提起本件聲請時,即已委任王有民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其後輔助人乙○○亦委任王有民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有委任狀足憑(見本院聲字卷第30、220頁),乙○○復於99年5月10日具狀陳明其同意聲請人為本件訴訟行為及所委任之王有民律師代為本件訴訟行為(見本院聲字卷第233、234、242頁),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於本件所為之訴訟行為,洵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伊於98年6月11日(法院收文日為98年6月12日)就鈞院98年度重上字第62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本案訴訟)所提出之撤回上訴狀(下稱系爭撤回上訴狀)係屬無意識下之行為,實則伊並無撤回上訴之意思。伊因陷於時常大量舉債之非正常精神狀況,對於自身借貸行為無法判斷、控制,而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形,已由伊之配偶賴林秋英向士林地院聲請禁治產宣告,業經士林地院於99年3月31日以98年度禁字第100號裁定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乙○○為伊之輔助人。相對人利用伊心智缺陷之情形,於本案訴訟中以同意讓伊領回當初聲請法院停止執行所提供之擔保金(下稱系爭擔保金)為由,要求伊提供及簽署文件,而在文件中夾帶撤回上訴狀,且未告知伊此事,並在刻意矇混未使伊看清下,誘騙伊快速簽字,故伊於98年6月11日提出之系爭撤回上訴狀,既係相對人以利用領回系爭擔保金之方式騙得而遞交法院,伊絕無撤回上訴之意思,爰聲請續行訴訟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本案訴訟業經聲請人於98年6月12日提出系爭撤回上訴狀,而無續審之可能,縱令聲請人嗣經士林地院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但仍無法證明其之前簽署系爭撤回上訴狀時,已達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致無辨別事理能力之程度,尤以聲請人為法院之常客,應知「撤回上訴」之意義,其既迄未舉證證明在簽署系爭撤回上訴狀時處於行為無效之情形,則其撤回上訴之意思表示仍為有效。況兩造間債務糾紛所生案件,除本案訴訟外,尚有原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13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97年度訴字第1271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二事件,經原法院判決後,聲請人均對之提起上訴,依序改列鈞院98年度重上字第284號、98年度重上字第574號事件,均經聲請人於98年6月11日簽署撤回上訴狀,而遞交法院,業經鈞院認其撤回上訴合法而終結訴訟,詎聲請人竟以同一手法聲請續行訴訟,因此分別以98年度聲字第274號、第479號受理(以下依序簡稱第1案、第2案),均經鈞院駁回其續行訴訟之聲請,雖聲請人對第1案駁回其續行訴訟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然亦經最高法院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足徵聲請人之主張非實,自無許其以聲請續行訴訟之方式,達到對撤回上訴乙事再予撤回之目的等語為辯。
四、本院協商整理兩造不爭執事實,並補充如下(見本院聲字卷第28頁反面、29頁正面、207頁,99年1月29日、99年4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
㈠兩造於97年4月3日簽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載明
「就下列內容,因不爭執而達成合意……:……乙方(即聲請人)尚積欠甲方(即相對人)借款及違約金,共新台幣6240萬8734元無誤,經雙方協議確認並公證在案。嗣民國97年2月22日乙方又向甲方借得新台幣1,000,000元,經會算後總額為新台幣6340萬8734元。……乙方同意另具撤回債務人異議訴訟狀予乙方(應為甲方之誤),由乙方(應為甲方之誤)遞交法院撤回。……旦甲方須予乙方一各月還款期限,若乙方未遵期還款,應給付甲方2%違約金。」等字,系爭協議書於同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建源事務所為公證,作成公證書(下稱陳建源公證書)。
㈡聲請人於97年5月9日以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函
通知相對人,系爭協議書係受相對人詐欺而為,聲請人撤銷全部意思表示,並請相對人於3日內歸還系爭撤回狀予聲請人。
㈢聲請人於97年5月2日出具聲明書(下稱系爭聲明書),經
臺北地院所屬律衡民間公證人事務所為公證,作成公證書(下稱律衡公證書)。
㈣聲請人於98年5月19日,由其配偶賴林秋英向士林地院聲
請對聲請人禁治產宣告,案經士林地院於99年3月31日以98年度禁字第100號裁定宣告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並選定乙○○為聲請人之輔助人(見本院聲字卷第208至
212、214、215頁,民事裁定)。㈤聲請人於本案訴訟經原審判決後,由一審訴訟代理人林復
宏律師、林紹源律師於98年6月11日代為提起上訴,經由相對人於98年6月12日向士林地院送交系爭撤回上訴狀,其上有聲請人簽名及印文,並附有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97年8月28日核發之聲請人印鑑證明及聲請人身分證影本(見本院重上字卷第9至11頁)。
㈥相對人曾於另案本院98年度重上字第284號聲請人與相對
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以已收受第一審判決及上訴人之上訴撤回狀,聲請核發判決確定證明書。嗣經本院以98年7月9日院通民律98重上284字第0980008798號函覆:因上訴人(即聲請人)聲請續行訴訟,所請礙難准許。聲請人乃聲請續行訴訟,第1案經本院於98年12月4日以98年度聲字第274號裁定駁回其續行訴訟之聲請,最高法院並以99年度台抗字第189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見本院聲字卷第150、151、154、156頁)。
㈦聲請人於另案士林地院97年度訴字第1271號分配表異議之
訴事件判決後,由一審訴訟代理人於98年6月11日代為提起上訴,由本院另以98年度重上字第574號受理,亦經相對人於98年6月12日送交上訴人簽名用印及附有印鑑證明與身分證影本之撤回上訴狀予士林地院,嗣於98年9月2日亦具狀聲請續行上訴程序。該案業經以撤回上訴報結,另就聲請續行上訴程序乙事,分案本院98聲字第479號事件處理,嗣於99年4月29日裁定駁回其聲請(見本院聲字卷第222至231、237至241頁)。
五、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以同意讓其領回系爭擔保金,其需提供及簽署文件,在刻意矇混未使其看清下,誘騙其在系爭撤回上訴狀簽名用印,並假意帶其至士林地院提存所辦理領取系爭擔保金手續,惟領取系爭擔保金須經相當時日,根本無法隨到隨領,相對人明知此情,竟仍於98年6月12日向士林地院遞送系爭撤回上訴狀,並向士林法院取得本案訴訟一審判決確定證明書,旋即聲請強制執行,扣押系爭擔保金,顯見相對人係以詐欺手段,取得系爭撤回上訴狀等語(見本院聲字卷第3、90頁),為相對人所否認。經查:
㈠按民法上所謂詐欺,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
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71號、56年台上字第3380號判例參照)。又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同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參照)。本件聲請人所稱其因受相對人之詐欺而在系爭撤回上訴狀簽名用印乙節,既為相對人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自應就相對人欲其陷於錯誤,故意示以同意領回系爭擔保金等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撤回上訴意思表示此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倘聲請人就所稱上開受詐欺之原因事實,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相對人就所抗辯之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或即令相對人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者,亦應駁回聲請人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20年上字第2466號判例參照)。
㈡系爭撤回上訴狀遞送至士林地院前,兩造於98年6月10日
上午8時44分至同月11日下午5時23分間,曾以電話聯絡多達15通,有聲請人所不爭執之電話通聯紀錄影本可稽(見本院聲字卷第62、63頁),可見斯時兩造聯繫頻繁。而聲請人復於同月11日與相對人達成借貸合意,向相對人借貸,亦有聲請人親自書立之借貸合約書影本可參(見本院聲字卷第72、98頁,下稱系爭借貸合約)。聲請人復自認系爭撤回上訴狀關於其簽名、印文及作成日期「(98年)6(月)11(日)」均係其所為等語(見本院聲字卷第26頁反面),且系爭撤回上訴狀又後附聲請人之印鑑證明原本及身分證影本(見本院重上字卷第9至11頁),該印鑑證明乃聲請人於97年8月28日所親自申請,有台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99年3月11日北市戶資字第09930284500號函附印鑑證明申請書及身分證影本可憑(見本院聲字卷第138、140頁),足徵聲請人對於處理撤回上訴乙事極為慎重,否則不會親自在系爭撤回上訴狀上按押日期及簽名用印,並交付一般人所無法代為申領之印鑑證明為佐,殊無可能發生相對人在交由聲請人簽屬文件中夾雜系爭撤回上訴狀,聲請人遭矇混未看清下為簽名用印之情形。再者,系爭擔保金全數原係供相對人求償之用,相對人本得俟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對之全數取償,則相對人同意聲請人領回系爭擔保金之半數,對相對人亦有不利,是兩造經由磋商,由聲請人撤回本案訴訟之上訴,而有上開條件之交換,無違常情,難認有詐欺意圖。是相對人所辯聲請人因急需現金,而與其達成合意,以聲請人簽署系爭撤回上訴狀後,其同意聲請人得領回系爭擔保金半數,乃相約於98年6月11日至士林地院提存所簽妥系爭撤回上訴狀,及辦理取回系爭擔保金事宜等情,尚非子虛。堪認聲請人係基於兩造之合意,始在系爭撤回上訴狀上書立日期及簽名用印,並交付前開印鑑證明及身分證影本,並非受相對人之詐欺而陷於錯誤為對本案訴訟一審判決為撤回上訴之意思表示。聲請人就所稱其係受相對人詐欺而在系爭撤回上訴狀簽名用印,並交付前開印鑑證明及身分證影本云云,既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㈢聲請人雖於第1案舉駕車載其前往士林地院之司機林秋明
(亦為聲請人之妻舅)為證,惟林秋明於98年10月1日在該案證稱:「丙○○(即聲請人)原本有一塊停車場的土地,本來要向甲○○(即相對人)借錢,後來沒有借,過幾天後我聽丙○○跟我說,甲○○跟丙○○說士林法院那裡有一筆錢可以領,土地不要去借錢,後來我開車載丙○○去內湖的士林法院,回來在車上丙○○跟我說他打電話給一位林律師,律師說錢不能領,領了房子會被拍賣,而且沒有收據也不能領錢,後來就回來了。三天後,甲○○的代書鄭先生拿三張丙○○的印鑑證明來還給丙○○,我在場看到,印鑑證明我不知道是做何用途。……在內湖法院丙○○有請教律師,律師說不能領,否則房屋會被拍賣。當天丙○○有跟我說甲○○有跟他約在內湖的士林法院見面,丙○○跟我說甲○○要帶他到內湖的士林法院領錢。」云云,惟證人林秋明並不知系爭撤回上訴狀一事(見外放第1案卷影本第54、55、112頁),更不知其緣由,尚難徒憑林秋明之證詞即遽認聲請人係受相對人之詐欺而出具系爭撤回上訴狀。
㈣聲請人復主張其非專業法律人士,難明撤回上訴、領取系
爭擔保金等程序暨各訴訟行為之法律效果,純係遭相對人詐欺可領回系爭擔保金,始在系爭撤回上訴狀上簽名用印及並交付印鑑證明書云云,非但為相對人所否認,且查:⒈衡之聲請人係00年0月00日出生,為士林高等科肄業(見
本院聲字卷第26頁反面、129頁),以當年受教育程度而言,已屬中上,並非無智或目不識丁之人,聲請人既在本案訴訟一審時,曾以其遭相對人詐欺而撤回起訴,旋以聲明書為撤銷該撤回起訴之意思表示,並於97年5月2日請求公證人公證該聲明書,且於97年5月9日發函向相對人為撤銷該撤回起訴之意思表示(見本案訴訟一審卷第1宗第188至190頁,本院聲字卷第14至19頁),應知撤回訴訟之意義及效果,嗣再以其非法律專業人士,難明撤回上訴之法效為辯,殊無可採。況前開撤銷撤回起訴之意思表示早在97年8月28日聲請人另行申請前開印鑑證明前已發生之事,二者自不得相提並論,更不得遽謂聲請人本次撤回上訴,及交付前開印鑑證明與身分證影本亦係遭相對人詐欺所致。
⒉聲請人於本案訴訟一審委任林復宏律師、林紹源律師為其
訴訟代理人,並有特別代理權,於一審判決聲請人部分敗訴後,林復宏律師、林紹源律師於98年6月9日代理聲請人提起上訴,該聲明上訴狀於98年6月11日送達士林地院(見本院重上字卷第7、8頁),士林地院又於98年6月12日收到丙○○親自簽名用印並押日期之系爭撤回上訴狀、印鑑證明與身分證影本(見本院聲字卷第9至11頁),士林地院書記官乃於98年6月29日製作判決確定證明書予兩造(見本案訴訟一審卷第2宗第170頁),林紹源律師亦於99年3月29日陳報其於98年7月3日收受上開判決確定證明書,經詢問聲請人未果,因聲請人於二審已另委任律師,其不便繼續追問,乃同時通知聲請人之子女(賴麗梅、賴朝華)等語(見本院聲字卷第146頁),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採信。足徵聲請人林復宏律師、林紹源律師早於98年7月3日即知本案訴訟一審判決已經確定,並通知聲請人及其子女賴麗梅、賴朝華此事。倘聲請人堅持要與相對人周旋到底者,其等應對判決確定乙事啟疑,並告知本案訴訟二審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王有民律師,乃其等竟未向士林地院聲請閱卷以查明判決確定之緣由,要與常情有悖,王有民律師甚至稱其於98年8月6日第1案調查庭時,經承辦法官告知,始悉第2案及本案訴訟均核發一審確定證明云云(見本院聲字卷第28頁正面),不足以採。又聲請人果認其係受相對人之詐欺而對本案訴訟一審判決撤回上訴者,衡情應於受林紹源律師通知收到上開判決確定證明書後,即行聲請續行上訴程序,但聲請人竟遲至98年9月2日始與所委任之王有民律師共同具狀聲請續行上訴程序(見本院重上字卷第14至18頁),亦違常理。再者,相對人本得俟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對系爭擔金取償,經由兩造磋商後,聲請人同意撤回本案訴訟之上訴,其則同意聲請人領回系爭擔保金之半數,聲請人復簽立系爭借貸合約書,核屬條件之交換,並無詐欺意圖等情,已如上述,應認聲請人明知撤回上訴之法效,並願為之,然嗣後反悔,始飾詞辯稱其係受相對人之詐欺而為,以達其續行上訴程序之目的。是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洵難採信。
⒊至林紹源律師所述其於收受一審判決確定證明書後,旋即
詢問聲請人在上訴後,有無再為其他動作或簽屬文件予相對人,聲請人或答沒有,或答不知;及聲請人曾與其討論相對人聲稱倘撤回上訴,即可領回擔保金乙事乙節(見本院聲字卷第146頁),顯與聲請人於98年6月11日在系爭借貸合約簽名,復在系爭撤回上訴狀上填寫日期及簽名用印等情不符;另林紹源律師所稱其承辦兩造間多起訴訟期間,強烈感受到聲請人對於遭相對人詐欺、重利所害甚感痛恨、懊惱乙節(見本院聲字卷第146、147頁),已非事實之陳述,而係臆測之詞,既均為相對人所否認,自無可採,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已知撤回上訴之法效,基於與相對人之
合意,既願為之,並在系爭撤回上訴狀上填寫日期及簽名用印,且交付印鑑證明及身分證影本,顯非受相對人之詐欺而為。聲請人就其所稱因受相對人之詐欺,始陷於錯誤而為撤回上訴之意思表示云云,既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應認系爭撤回上訴狀非聲請人因受相對人之詐欺而作成。
六、聲請人復主張其已經士林地院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足證其於系爭撤回上訴狀作成時,屬無行為能力人等語,為相對人所否認。經查:
㈠按依97年5月23日修正並自98年11月23日施行前民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禁治產者,在法院宣告禁治產或該裁定生效前,其意思表示是否有效,端視其有無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至不能處理自己事務,或意思表示時是否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之具體情事而定,此觀該條項及同法第75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89號裁定參照)。
㈡聲請人係於98年5月19日由其配偶向士林地院聲請宣告禁
治產(於98年11月23日民法修正生效後應視為聲請監護宣告),經士林地院以98年度禁字第100號受理,並囑託台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精神科專科醫師楊添圍於98年11月17日對聲請人進行精神鑑定,依98年12月7日製作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精神鑑定報告書)略載:「綜合賴員(即聲請人)過去之生活史、疾病史與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等結果,本次鑑定認為其乃一『早期失智狀態』或『器質性精神病態』之病患。賴員受此精神障礙之影響,其認知與判斷能力確實呈現部分減弱,但其一般生活日常事務處理能力尚未見明顯缺損,換言之,其對於社會性事務、處理複雜事務能力、事理判斷能力雖有部分障礙,但尚未達修正前民法14條所稱『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然而,賴員對於目前土地開發、金錢借貸、財產處分,甚至於訴訟行為等,確實無法合理接受資訊(受意思表示),並依其所知訊息進而綜合判斷(辨識其所為意思表示效果),或為合理之表達或處置(為意思表示)。因此,由鑑定所見,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所為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確因目前之『早期失智狀態』或『器質性精神病態』而顯有不足,鑑定人認為,可依新修正之民法第15條之1,為輔助之宣告。由於賴員目前無法配合接收相關之檢查與診斷性評估,賴員目前為『早期失智狀態』或『器質性精神病態』,仍有待進一步診斷確立及治療,但賴員確有精神障礙之存在而影響其行為能力表現則無疑義,為免延誤治療,建議家屬儘早安排妥適之醫療。賴員之臨床診斷:『早期失智狀態』或『器質性精神病態』」等語(見本院聲字卷第
92、93頁)。聲請人因此經士林地院於99年3月31日以98年度禁字第100號裁定宣告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固有民事裁定可稽(見本院聲字卷第208至212、214、215頁)。惟是項精神鑑定係於98年11月7日所作,距離聲請人作成系爭撤回上訴狀之98年6月11日,已近5個月之久,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於98年6月11日作成系爭撤回上訴狀之意思表示是否有效,應視其當時有無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至不能處理自己事務,或意思表示時是否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之具體情事而定。尚難徒憑嗣後作成之系爭精神鑑定報告書內容及士林地院98年度禁字第100號民事裁定,即遽認聲請人之前在作成系爭撤回上訴狀時,即有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所為意思表示效果能力顯有不足之情形;亦即聲請人有無受監護宣告或受輔助宣告之事由,與系爭撤回上訴狀之效力並無必然關聯。
㈢聲請人已自認98年6月11日系爭借貸合約書、98年7月15日
刑事告訴狀、98年9月4日刑事告訴補充說明狀等文件,均係其所親自書立(見第1案卷第74至77頁,第2案卷第108頁,本院聲字卷第98、178頁),並能於98年9月2日委任王有民律師為本案訴訟之訴訟代理人(見本院重上字卷第18頁),且於98年8月6日在第1案準備程序時陳稱:「本件原審是委任林紹源律師,……後來林律師跟我說本件官司不樂觀,林律師向我提議以2,000萬元要與對方和解。
前些日子甲○○打電話給我,說本件已經結案,說我欠錢可以把1,000萬元領回來用,我打電話問林紹源律師,問他已經結案了我提存的1,000萬元是否可以領回,林律師說如果我領回1,000萬元,我的財產就會被拍賣。(問:
98年6月11日撤回上訴狀所附印鑑證明是否你的?)是我的沒錯,是我去申請的」等語(見本院聲字卷第96 、176頁),觀諸上開文件內容及聲請人之陳述,俱未見其表達意思能力有障礙之情形,堪認聲請人於98年6月11日在系爭撤回上訴狀上填寫日期及簽名用印,且交付印鑑證明及身分證影本當時,並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情事。
㈣再依聲請人所不爭執之系爭精神鑑定報告書記載,聲請人
縱有早期失智狀態或器質性精神病態之情形,但仍未達修正前民法第14條所定「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98年11月23日始施行修正第14條、增訂第15之1條規定),難謂為無行為能力人;此外,聲請人復未舉證證明系爭撤回上訴狀係在其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其所稱依新增訂民法第15條之1規定,其已有受輔助宣告之事由,顯然其作成系爭撤回上訴狀時,不具備一般人之心智能力,係於意思能力不足之情形下所為,應屬無效云云,應非可取。
七、聲請人又主張其未授權相對人向士林地院遞交系爭撤回上訴狀,相對人之遞狀行為係無權代理等語,非惟為相對人所否認,且查聲請人因急需現金,乃與相對人達成合意,以聲請人簽立系爭撤回上訴狀後,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可領回系爭擔保金之半數,另半數則用以清償相對人之債權,並相約於98年6月11日至士林地院提存所簽立系爭撤回上訴狀,及辦理退回系爭擔保金事宜等情,已如上述,則聲請人將其已填載日期及簽名用印之系爭撤回上訴狀交付相對人,並交付印鑑證明及身分證影本,即同時有授權相對人向士林地院遞送系爭撤回上訴狀之意思。倘相對人須俟聲請人取回系爭擔保金後,再取得遞狀之授權,若聲請人嗣後不為授權,無異使系爭撤回上訴狀形同具文,於相對人毫無保障,顯然不符常理。應認對人於交付系爭撤回上訴狀予相對人時,業已授權相對人得向士林地院遞狀。至聲請人是否因未帶提存書致不能領取系爭擔保金,又相對人是否未待聲請人領回系爭擔保金,即向士林地院遞交系爭撤回上訴狀,相對人是因應依約同意聲請人取得系爭擔保金之半數,均屬另事,併此敘明。
八、按「撤回上訴,係當事人於提起上訴後,以終結訴訟為目的之訴訟上一方之法律行為,衹須對於法院表示撤回之意思即生效果。故此項撤回上訴之意思表示,性質上不許撤回。本件聲請人既經向本院表示撤回上訴,自無許其取回撤回上訴狀之餘地。」,最高法院47年台聲字第109號判例參照。承上所述,系爭撤回上訴狀非聲請人受相對人之詐欺而作成,亦非聲請人在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情況下所為,更非屬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至不能處理自己事務,或意思表示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聲請人並已授權相對人向士林地院遞送系爭撤回上訴狀,則聲請人對本案訴訟所為撤回上訴之意思表示,於98年6月12日系爭撤回上訴狀到達士林地院時,即發生效力。則上訴人聲請續行上訴審理程序,無非為撤回前揭撤回上訴之意思表示,揆諸首揭說明,撤回上訴在性質上既不許撤回,自無許聲請人以聲請續行上訴程序之方式,迂迴達到其撤回系爭撤回上訴狀之意思表示。
九、從而,聲請人對本案訴訟撤回上訴,應屬有效。從而,聲請人聲請續行上訴程序,於法不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陳麗芬法 官 張競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章大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