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60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再審事件,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601 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聲請停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83663 號返還土地等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所提起再審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5月6日以99年度再易字第60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訴。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所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核無必要,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蘇瑞華法 官 李瓊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王才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