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74號聲 請 人 乙○○相 對 人 戊○○相 對 人 丁○○相 對 人 甲○○相 對 人 丙○○相 對 人 庚 ○相 對 人 己○○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7月5日本院93年度上字第328號判決,認有脫漏而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本院補充判決,就本院該判決對於何項訴訟標的脫漏未判,聲請人所具書狀真義不明,且更易其辭,本院特予闡明,聲請人之陳述如下:
㈠民國(下同)98年12月21日,因聲請人所具之聲請狀真義
為何,並不明瞭,本院曉諭其敘明之。聲請人陳稱:「我不是主張要發回地院更審,也不是要主張再審,而是因為93年上字第328號就塗銷抵押權部分有漏判,所以我主張補充判決。」㈡99年1月25日,聲請人再陳稱:其主張漏判的部分如98年1
2月29日書狀所附之93年7月8日93年度上字第328號準備狀第⑵⑼⑽項云云。查93年7月8日準備狀係聲請人於本院93年度上字第328號案件進行中所提出者,附在該案卷第一宗第257至275頁。該準備狀第⑵項是請求設定抵押權;第⑼項是請求撤銷詐害行為並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如不能或不願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困難者,以金錢賠償其損害;第⑽項是請求宣告假執行。
㈢99年3月29日,本院以其前後所述不一,再曉諭其敘明之
。聲請人陳稱:「一、今日所提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為準,即買賣消極確認之訴漏判。二、請求確認被告戊○○與被告丁○○、甲○○、丙○○間之買賣關係、被告戊○○與被告己○○間之遺產分割協議、及被告丙○○與被告庚○間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並請求塗銷各該所有權移轉登記,如不能回復原狀,就金錢賠償,即原審93年2月2日判決事實理由一、程序上理由欄(一)欄第8行至第10行所載。」聲請人上開陳述均錄供在卷可稽,依聲請人之陳述,其主張漏未判決者,係指上揭㈢所述部分。
二、經調取本院93年度上字第328號清償借款等事件全卷,詳查結果,並無聲請人所指訴訟標的脫漏未判情事:
㈠聲請人與戊○○等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聲請人依債
權讓與、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戊○○、徐建華連帶清償借款及遲延利息,並依民法第87條之規定請求確認被告戊○○、丁○○、甲○○、丙○○間之買賣關係、與被告己○○間之遺產分割協議、及被告丙○○與被告庚○間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並請求塗銷各該所有權移轉登記,備位並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請求撤銷該詐害債權行為,並塗銷各該所有權移轉登記,另其受有損害,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賠償。經原審板橋地方法院於92年8月
29 日以91年度訴字第1308號判決:「被告戊○○、徐建華應連帶給付原告(即聲請人)新台幣(下同)肆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90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亦即原審認聲請人根據債權讓與、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戊○○、徐建華連帶清償借款420萬元本息部分為有理由,而為其勝訴之判決。聲請人其餘請求,亦即:①訴請被告戊○○就上開不動產為其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因屬不能履行之給付,無從准許。②依民法第87條之規定請求確認被告戊○○等人就系爭不動產買賣關係、遺產分割協議等關係不存在,並請求塗銷各該所有權移轉登記,因無法舉證證明戊○○等人係基於通謀而為之虛偽意思表示,認聲請人之主張不可採;依第244條聲請人請求撤銷該買賣或遺產分割協議行為,並塗銷各該所有權移轉登記,亦屬無據。③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丙○○、甲○○、己○○、丁○○、庚○連帶賠償四百二十萬元及遲延利息,亦無理由,因而駁回聲請人其餘之訴。
㈡嗣聲請人發現其請求除前述92年8月29日91年度訴字第130
8號判決所判者外,就其主張被告丁○○、丙○○、甲○○、庚○、己○○之受讓被告戊○○所有之房地,已使聲請人本件之訴縱獲勝訴判決確定,亦無法求償,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及誠實信用原則,請求被告丁○○、丙○○、甲○○、庚○、己○○連帶返還利益部分,原審漏未裁判,請求就該部分為補充判決,訴之聲明為:「(一)被告丁○○、丙○○、甲○○、庚○、己○○應各給付原告420萬元,暨均自90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於其所給付範圍內,他人免為給付義務。(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原審審理結果,認其訴為無理由,於93年2月2日以91年度訴字第1308號判決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㈢聲請人不服原審該二次判決,提起上訴到院,經本院以93
年度上字第328號受理在案。聲請人於本院審理中聲明多次變更,至94年3月2日準備程序中,聲請人陳明:「先位聲明第1項我是根據債權讓與(公證書)的法律關係請求;第2項是根據公證書以及誠信原則請求;第3項戊○○及徐建華部分,是重複請求,我不再聲明。關於請求連帶給付的關係,我是依據共同侵權行為的法律關係請求不真正連帶給付,如果法官認為不能用共同連帶就請求用各別的侵權行為,請求各別給付;第4項是依據通謀虛偽關係請求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並請求塗銷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備位聲明部分,第1、2、3項與先位聲明是一樣,只是第3項多引用184條第2項,我本來是再根據債權移轉的關係,請求戊○○將不動產移轉給我,是因為戊○○有欠我的錢,所以戊○○應該把不動產移轉登記給我,現在我不再聲明。再備位聲明,第1項都一樣,第2項我是本於債權人的代位權請求,因戊○○對其他被上訴人有債權。我的聲明,就是以今日整理過的聲明為準,以後我不再爭執其他的聲明部分。」本院復於94年5月18日準備程序期日為最後確認,聲請人稱其上訴聲明更正為:「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至四項之訴部分廢棄。二、被上訴人戊○○應就原審判命給付之新台幣四百二十萬元部分,再給付自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十一月一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三、被上訴人丁○○、丙○○、甲○○、庚○、己○○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四百二十萬元,及自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四、同原審第一次判決事實欄所載聲明第
三、五、七、九、十一項。五、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另就第四項聲明部分,備位聲明:同原審第一次判決事實欄所載聲明第四、六、八、十、十二項。」「就先位聲明部分,依通謀虛偽及違反公序良俗之規定,認為被上訴人間之買賣無效,須回復原狀;另除戊○○外之其餘被上訴人與戊○○共同侵害上訴人權利,應負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就備位聲明部分,依民法244條及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撤銷。除此之外,其他先前陳述之上訴聲明及主張之法律關係,均不再請求及主張。」被上訴人訴代及被上訴人均當庭表示:「同意今天對造整理的聲明及法律關係。」以上均錄供在卷可憑(筆錄影本附本聲請卷第246至254頁)。
㈣本院依據聲請人之聲明,經整理後,其上訴聲明為:
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⒉至⒋項部分廢棄。
⒉甲○○等五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20萬元及自90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⒊確認戊○○與甲○○、丙○○、丁○○、己○○間,丙
○○與庚○間,如附表所示房地之買賣或分割繼承關係不存在,甲○○、丙○○、丁○○、己○○、庚○應各將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先位聲明)⒋戊○○與甲○○、丙○○、丁○○、己○○間,丙○○
與庚○間,就如附表所示房地以買賣或分割繼承為原因而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甲○○、丙○○、丁○○、己○○、庚○並應各將該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備位聲明)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另追加聲明:戊○○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420萬元自90
年3月28日起至同年11月1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本院審理結果,認聲請人既未能證明被告等人之間有何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詐害其債權情事,則其以甲○○等五人與戊○○間有共同不法侵害其債權之侵權行為為由,請求甲○○等五人與戊○○連帶賠償其420萬元本息,撤銷渠等取得房地之詐害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實非可取,因而駁回聲請人上訴及追加之訴。以上詳見本院93年度上字第328號判決(正本附本聲請卷第223至228頁)。
㈤依前揭一之㈢聲請人所稱:其係認為買賣消極確認之訴漏
判,故請求補充判決云云,其中關於「請求確認被告戊○○與被告丁○○、甲○○、丙○○間之買賣關係、被告戊○○與被告己○○間之遺產分割協議、及被告丙○○與被告庚○間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並請求塗銷各該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經本院認聲請人之請求及上訴均為無理由而以93年度上字第328號判決駁回其上訴。關於「如不能回復原狀,就金錢賠償」部分,即為其上訴聲明⒉「甲○○、丙○○、丁○○、己○○、庚○等五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420萬元及自90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部分,經本院認聲請人之請求及上訴亦為無理由而以同一判決駁回。以上詳見該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所載,茲不贅引。至於聲請人其他先前陳述之上訴聲明及主張之法律關係,聲請人既陳明均不再請求及主張,本院判決自無庸再予贅論,乃屬當然。是以本院93年度上字第328號判決並無聲請人所指訴訟標的有脫漏未判情事。
㈥聲請人於本院94年7月5日判決後曾兩度聲請補充判決,均經本院駁回且確定在案,併予敘明:
⒈聲請人於94年7月22日具狀聲請「暫停送達、繼續審判
、更正判決、補充判決」等,經本院認其聲請均無理由,於94年7月28日以93年度上字第328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聲請人復對本院上開裁定抗告最高法院,然並未指摘本院判決有何訴訟標的脫漏未判情事,僅就本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予以指摘,經最高法院認其抗告為無理由,95年3月24日以95年度台抗字第185號裁定駁回之。
⒉聲請人嗣於98年7月1日再以本院該判決有訴訟標的脫漏
未判,聲請補充判決,經本院認無裁判脫漏情事,於98年7月3日以98年度聲字第267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認本院之裁定洵無違誤,聲請人猶執前詞及其他與裁定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本院駁回其補充判決聲請之裁定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而於98年10月23日以98年度台抗字第834號裁定駁回抗告。
以上各情,業經本院調取各該卷宗查明,分別有各該裁判書附本聲請卷第241至245頁可稽。
三、綜上所述,本院93年度上字第328號判決並無聲請人所指訴訟標的脫漏未判情事,聲請人聲請補充判決,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王麗莉法 官 李慈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麗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