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聲字第 20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09號聲 請 人 乙○○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甲○○間遷讓房屋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22號民事判決假執行之宣告, 聲請對聲請人現住之房屋及車位為強制執行,並經桃園地方法院核發桃院永99司執梅字第27566號執行命令, 命聲請人於收受後15日內騰空遷讓返還予相對人。上開判決主文第五項後段雖宣告聲請人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惟聲請人既因無資力繳納上訴之裁判費,而經本院99年度聲字第170號准予訴訟救助在案, 可見確無資力繳納鉅額之擔保金。且聲請人已就本案聲明上訴,一旦准予執行遷讓房屋,顯有難以回復原狀及保障租賃權之虞,爰聲請於本案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命令之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上訴人如無合於上開條文所定情形,並不得聲請停止執行。

三、又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9年度訴字第122號民事判決既以供擔保為條件,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則聲請人如欲避免相對人為假執行,自應依其宣告為相對人預供擔保,上訴人就上開判決提起上訴,非為可聲請停止假執行之事由。又聲請人就上開判決提起上訴時,固曾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7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惟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10條規定,准予訴訟救助僅有:㈠暫免審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㈡免供訴訟費用之擔保;㈢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受救助人選任律師代理訴訟,暫行免付酬金之效力。而准免假執行之裁判所命提供之擔保,係就他造因免假執行所應受之損害而提供之,並非准予訴訟救助效力之所能及。聲請人逕以其提起上訴時已獲訴訟救助,聲請停止假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吳青蓉法 官 張靜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蕭麗珍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6-10